物权刑法保护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发布日期:2015-07-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中国《刑法》禁止侵犯公私财产的物权,但刑事法律的物权保护制度设计上仍然存在着一些较为突出的问题,主要是刑事法律保护物权在适用“罪刑法定”原则方面还存在着困难,特别是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社会管理和治理创新的全面深入推进。在保护物权方面,刑事法律制度轻视“以人为本”和忽视物权保护的格局亟待改变。《刑法》对物权的保护还面临着许多新情况新问题的挑战。完善中国物权刑事法律保护制度,应尽快完善《刑法》对物的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占有的保护制度与措施。
【关键字】刑法,物权法,所有权,犯罪
《物权法》不仅保护公民的个人利益,也同样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构建法治社会、和谐社会,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物权的《刑法》保护必然是法律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刑法》与《物权法》在保护物权方面必然要在制度上构建更多的相通之处。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刑法》的重要责任之一,而《刑法》的谦抑性也决定了其保护物权具有必要性和无可替代的特性,但物权内容的广泛性也使得《刑法》保护范围不可能顾及方方面面,而且刑事保护与民事保护之间也存在着明显差异。早在《物权法(草案)》公布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已有学者就其中五处提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表述提出异议,一些学者不赞成把刑事责任写进民法典。认为刑事责任的认定和追究,应由刑事法律规定,没有必要在《物权法(草案)》中规定侵害物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内容。《物权法》公布后,将草案中五处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减为一处,即仅在第1篇总则部分第38条2款规定“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虽然是一种折中的处理方式,但实际上中国《物权法》对侵害物权、构成犯罪,是否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已通过第38条2款作出规定: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把刑事责任写进民法典已成定论,且早已被刑事司法实践过。随着中国刑法学研究在社会不断变革中“日新月异”地行进,“追求和谐、关照权利、规范权力、创新理念、服务实践”的理念,早已成为刑法学研究的重点,而《刑法》如何保护物权?保护什么内容?具体怎么保护?如何实现民——刑对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推进中国法治建设,都有一系列新问题亟待深入研究,特别是需要通过深化改革来健全刑法保护物权的制度措施。
一、中国刑事法律保护物权的重要性
(一)保护物权是《刑法》不可推托的重要职责之一
《刑法》作为一部重要的部门法,其任务是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即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的方式,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而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保障各种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依法保护权利人的物权、规范权力人行使物权,既是《物权法》的立法目的和任务,也是《刑法》要保护的社会关系之一。《刑法》只有强化了对可能遭受严重侵害的包括物权在内的公私财产的保护,才能有利于广大人民群众尽享改革发展的成果;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有利于形成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相适应的思想观念和创业机制,营造鼓励人们干事业、支持人们干成事业的社会氛围,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科学发展。因此,强化《刑法》对物权的保护,实际上在其繁密的技术性、实体性法律条文背后,隐含了对国家经由刑罚方式惩治侵犯财产权犯罪的过程中,亦要同时追求公平、正义和自由、人权等诸价值的强烈期待。即法是要以其刚性力量来实现“实体惩罚”和国家权力的刚性规范——而这正是现代法治精神的精髓所在。对《刑法》保护物权的这种功能认识,与中国在社会现代化变迁过程中确立“依法治国”方略息息相关。因此,强化《刑法》对物权的保护,实际上是国家、社会以及时代发展对法治的要求,对其重要性与必要性也应在这一背景下来认识。
(二)强化《刑法》对物权的保护有利于其他法律对物权的保护
物权的刑事法律保护,是国家通过刑事法律规定,对侵犯物权的犯罪规格和标准、非刑罚的处罚方法和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由司法机关依照诉讼程序对物权侵权行为人进行刑罚惩罚,以保护物权不受侵犯。为保护包括物权在内的财产权,《刑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刑法》作为调整与保护最广泛社会关系、具有最严厉的强制性的“保护法”,是保证其他部门法得以施行的最后一道防线,没有《刑法》作为坚强后盾,其他部门法就难以切实得到贯彻和落实。因此,进一步强化《刑法》对物权的保护,既是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需要,也是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需要,更是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需要。《刑法》坚持强化对侵害物权犯罪行为的处罚来充分体现对社会关系的积极保护,不仅有利于实现对包括物权在内的财产权的全面保护,也有利于准确、有效地打击侵财型犯罪;有利于定分止争,物尽其用;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巩固和发展人们在共同生产、生活中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促进社会文明进步。
(三)平等保护包括物权在内的公私财产是《刑法》的一项重要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根据《宪法》的规定,中国《刑法》明确禁止侵犯公私财产,侵犯包括物权在内的公私财产,要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侵犯财产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攫取公私财物,以及挪用、毁坏公私财物或者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目前,《刑法》对包括物权在内的财产权保护制度主要体现在,具体将抢劫、盗窃、诈骗、抢夺、聚众哄抢、侵占、挪用特定款物、敲诈勒索、故意毁坏、破坏生产经营以及贪污、走私、非法侵入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等等方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中,处分权是最核心的,即只有所有人享有按照自己的意志对财产进行自由处置的权利。对四项权能中的任何一种权能的侵犯,都是对所有权不同程度的侵犯,而对处分权的侵犯,则是对所有权整体的最严重的侵犯。侵犯财产罪的对象是包括物权在内的公私财产所有权的物质表现,其犯罪行为危害的是公私财产安全,直接侵害的是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破坏的是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动摇和危害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人们之间的基本关系,最终危害的是社会关系。因此,《刑法》作为国家惩处犯罪的最有力的武器,应责无旁贷地进一步强化对物权的保护,并且通过处罚犯罪来充分体现对社会关系的保护。
二、中国刑事法律的物权保护制度设计上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刑事法律保护物权在适用“罪刑法定”原则方面还存在着困难
近百年以来,在中西方刑法典文本之中,“罪刑法定”原则都排列在各国刑法典的首要位置上。后来,由于战争、冷战和各国的国内政治斗争,使得“罪刑法定”原则的实施出现变故,中国也没能例外。当然,经过拨乱反正、正本清源之后,“罪刑法定”原则仍然是中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由此也派生出了“禁止类推”、“排斥习惯法”、推崇“成文法主义”、“排斥绝对不定期刑”、“刑法的明确性”等多项原则。但由于《刑法》有关财产权的规定与《物权法》的规定还不完全一致,直接导致《刑法》对物权保护不力。《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刑法》保护物权是所有权人的共同愿意,物权涉及到人们生产生活的各个领域,牵涉面非常广泛。但在“罪行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刑法》对物权的保护有着许多空白。如无线电频谱资源与土地、矿产、水、森林、能源等资源一样,是一种客观存在的资源,这种资源是人类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是推动经济社会工业和信息化的加速器,是人们日常生活的便捷器,是国家强化社会管理、保障社会安全的推进器,是国防建设的重要资源。《物权法》第50条规定:“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刑法》第288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干扰无线电通讯正常进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物权法》保护的“无线电频谱资源”的概念要远大于《刑法》保护的“无线电台(站)和频率”。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曾先后作出过两个司法解释,[1]但《刑法》仅设置了“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和“破坏军事通信罪”等两个罪名,保护的范围仍然远小于《物权法》的规定和现实的实际需要。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侵害“无线电频谱资源”(除“无线电台(站)和频率”外),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行为就无法处罚。这就导致《物权法》要保护的物,在《刑法》中就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致使相应的犯罪行为得不到惩处。尤其是危害国家信息网络安全及向计算机和移动终端制作扩散病毒疫情等犯罪行为,对国家和社会的危害极大,对其中物权的侵害也非常严重。但《刑法》“治理”此种犯罪行为的制度措施明显滞后或者缺位。
《刑法》对动用警力和武力强行征地,严重侵犯土地承包人的承包经营权(用益物权)和强行毁坏青苗的犯罪行为,没有设定从严处罚的具体规定。河南省周口项城市光武办事处及东风村委会在征地过程中,[2]之所以敢于在未向村民告知征地情况,相关报批材料中的《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也未经土地承包人签字确认的情况下,就带警察、政府官员和社会人员来强行征地,并敢于无视法律规定,甚至口出敢于打死人的狂言,动用机械强行铲毁青苗,打伤上前阻拦的土地承包人,其非法强行征地的行为,严重践踏了《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物权法》,严重侵犯了农民的法定物权,就是因为侥幸于《刑法》缺乏对其进行从严惩处的具体规定。可见,《刑法》对物权保护的不力,必然助长一些胆大妄为者,敢于在光天化日之下,公然肆意践踏法律。法律宽恕这种恶劣行径,最终必然是严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严重破坏依法治国进程,严重践踏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形象。
《刑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用益物权)的保护与党的农村政策还有很大的差距。进一步落实党中央提出的关于保持现有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政策,特别是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权能,依法保障农民对承包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为提高农业规模化经营水平,需要依法切实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双方的利益;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需要保护农民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形式流转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法规范农村宅基地的管理,禁止买卖和多占宅基地,依法盘活和利用好农村现有宅基地,探索农村闲置宅基地的退出和补偿机制,规范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特别是改革农村土地征地制度,严格界定公益性和经营性建设用地,保障农民合法权益。特别是《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的“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并保持长久不变,在坚持和完善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前提下,赋予农民对承包地占有、使用、收益、流转及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权能,允许农民以承包经营权入股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保障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改革完善农村宅基地制度,选择若干试点,慎重稳妥推进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担保、转让,探索农民增加财产性收入渠道。建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推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公开、公正、规范运行。”[3]
充分发挥农民的房产、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的未来收益担保融资功能等等,都亟待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的《刑法》保护制度。但目前《刑法》仅以第228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第342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第410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等为刑事犯罪。但《刑法》对上述的诸种权利保护的缺位,无论是从保护农民的物权,充分发挥“物尽其用”的功能,还是从破坏社会主要市场经济秩序的角度来看,其社会危害性都是比较严重的,由此所引发的不和谐、不稳定因素及所增加的社会管理成本都是非常明显的。另外,《刑法》对非法征用占用耕地、林地、草原和水源地等,对无序开发和滥砍滥伐等涉及物权的内容也缺乏保护措施。现行法律规定多为“禁止”,但明显缺乏从物权保护的角度来进行制度设计,规范和处罚明显缺位或乏力,由此必然导致此类问题屡禁不止。
特别是党的十八大报告中提出“保护劳动所得,多渠道增加居民财产性收入,规范收入分配秩序。”[4]这其中也涉及到许多物权保护的问题,其中就有一部分是需要刑法来保护的。如“保护劳动所得”,就涉及到对公民合法拥有所有权的物(劳动成果)吃、拿、卡、要、占、抢、征等侵犯物权的行为。如“哄抢”劳动成果的问题,近年来就时有发生。“多渠道增加居民财产性收入”的要求是在《物权法》颁布之前提出的,但除在《物权法》体现了一部分外,《刑法》也亟待充分体现出这一政策要求。“规范收入分配秩序”将是当前和今后必须研究的一个重点,涉及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大问题,迫切需要《刑法》进行规范。
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指出:法律是社会物质关系的直接产物。[5]经济关系、财产关系对法律的选择最终都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因为,法律制度的设计始终都是特定社会经济基础的反映,相对于生产关系而言,法律具有一定的依存性与适应性;经济基础对法律虽然也有决定性的选择,但法律对经济关系、财产关系也有规范作用。马克思恩格斯认为,法律必须与经济发展相和谐相适应,这种“法律和谐”理论主张:“每当工业和商业的发展创造出新的交往形式,例如保险公司等等的时候,法便不得不承认它们是获得财产的新方式。”[6]根据马克思恩格斯的“法律和谐”理论的指导,对照上述一个个案件来看,《刑法》还迫切需要根据社会经济关系、财产(物权)关系的多变性、立法的滞后性、社会经济关系、财产(物权)关系的信息不对称性及其它因素对健全法制的影响与制约等因素,来强化《刑法》制度措施与经济社会发展不相和谐,特别是对物权的保护还需要系统化的问题,进一步使《刑法》对侵犯物权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化,将成立犯罪的各种构成要素加以规范化,进行有序化地排列,并对犯罪成立作出合理化的功能性判断;还需要体现在对个罪的精确解释,并且充分体现在构建精确的犯罪成立理论体系上。从这个角度来看,《刑法》保护物权,实现“民-刑互补”,充分健全《刑法》对物权的保护体系,决不仅仅是“缝缝补补”就可以达到的,而是要进行科学规划、统筹规范、系统建设、协调推进。
(二)刑事法律制度轻视“以人为本”和忽视物权保护的格局亟待改变
物权是人权的最直接的体现。法的作用虽然是约束人的行为的,但人却是一切的根本,法律的规范归根到底是为人的全面发展而服务的。这也标志着“以人为本”的法治观成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指导思想。党的十八大报告把科学发展观既作为国家改革发展的指导思想,也作为中国特色法治建设的指导思想。毫无疑问,对物权的保护也必须与“以人为本”的指导思想相适应,这就对《刑法》加强对物权的保护提出了新的要求。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指出:“直到现在存在着的个人的生产关系也必须表现为法律的和政治的关系”。[7]恩格斯在《路德维希·费尔巴哈与德国古典哲学的终结》中也指出:“如果说国家和公法是由经济关系决定的,那么不言而喻,私法也是这样,因为私法本质上只是确认单个人之间的现存的、在一定情况下是正常的经济关系。”[8]特别是在公私物权都平等保护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下,更有必要促进《刑法》与市场经济发展、与科学发展观相适应相和谐。因此,中国法治建设贯彻“以人为本”的指导思想,就必须进一步强化《刑法》对物权的保护,这是保障中国市场经济科学发展、健康发展及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始终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作为党和国家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的现实需要。现实生活中,加强对利益的保护是公民最基本的诉求之一,也是对公民人权的最基本的保障。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进入新世纪以来,带血强拆——以暴力侵犯公民物权的行为仍屡禁不止,不断酿成惨案和悲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颁布后,虽然禁止采取暴力、威胁或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规定暴力拆迁可追究刑事责任,[9]但带血的强征强拆,以暴力侵犯公民物权的行为并未终止,人间悲剧仍然在法治国家悲情上演。[10]2013年4月23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审议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中,虽是20年来首次修订,但仍然是裹足不前,草案加大的“行政处罚”力度十分有限。如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仅提出了“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只是为了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益诉讼制度”相衔接的,最高处罚额度也仅为50万元以下。这些不痛不痒、装腔作势的“稻草人”式的规定,不能有效有力地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如《刑法》第338条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就是按照最高刑期处罚,又能够有多大的震慑力?再如,《刑法》只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因产品缺陷给众多消费者造成财物损失和人身伤害的,就可以用“招回”轻松了事,既使是有通过司法救济的个案,也是以赔偿或补偿一些损失完事。这些年来,上述领域的违法犯罪案件不断发生,且大案频发,物的所有权人合法权益不断受到侵害,相关立法尤其是《刑法》需要认真检讨。事实证明,没有《刑法》对物权的强硬保护,就必然会影响老百姓的安全感和社会的和谐稳定有序,制约社会管理效果的提升。但中国刑事法律重心在于惩罚犯罪分子,而刑事司法活动的起点又是犯罪现象发生,这就决定了物权的刑事法律保护不但欠缺直接效果,而且显得滞后。
预防犯罪也是中国《刑法》的一大功能与职责。据《2011年度中国企业家犯罪报告》显示,在已经基本确定罪名的76件国有企业家犯罪罪名中,受贿罪45件、贪污罪24件、挪用公款罪11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5件。国有企业家主要是利用国有企业赋予的职权从事受贿和直接占有、动用公司财物的犯罪活动,具有明显与“职务”相关联的贪腐性质。民营企业家则明显不同,在其109件已基本确定的罪名中,“涉黑”案17件、“涉骗”案41件、涉“非法经营”案22件、涉“行贿”案18件。民营企业家因为没有可以直接依靠的自身“权力”优势,更多的依赖社会上的不法势力,从事经济欺诈或者非法交易,或者直接通过行贿手段对公共权力进行“收买”。[11]2011年,各级监察机关查处了1480起强制征地拆迁问题,仅由监察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务院纠风办四部门直接查处的11起案件中,就有31人涉嫌犯罪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12]这些犯罪行为无疑都是涉及财物和侵犯公私物权所致。可见,禁止和防范涉及物权的刑事犯罪行为,还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刑事法律对物权的保护制度,而当务之急是要“关口前移”,多在“预防”方面健全具体的制度措施。“对包括预防性法律保护的简单解释是,预防损害比赔偿好得多……因此,预防性法律保护是侵权行为法的必要部分,”[13]预防是必要的和先于损害赔偿制度的那一部分,而且预防本身就是一种能动性很强的趋利避害的行为,也是避免侵权和赔偿纠纷产生、遏制事态扩大最有效的办法,其司法成本最小、社会效果最好。可见,“防患于未然”才是对所有权人利益最好的保护,也才能够真正达到“定分止争”和“物尽其用”的目的,也才能够实现有利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目的。
中国刑事法律制度在充分体现以人为本的刑事司法要求,有力保障公民物权方面,如何充分体现《刑法》坚持以人为本,关注民生,关注百姓疾苦的理念,依法在刑事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诸环节中真正关注、关怀刑事被害人的物权保护,特别是充分彰显中国人权法律保障机制的日益完备和社会文明的巨大进步?这些都是进一步健全刑事法律制度中亟待完善的具体内容。
(三)刑事法律保护物权方面还面临着许多新情况新问题的挑战
《刑法》在调整新时期经济社会发展中面临的新问题新情况,特别是对促进经济健康发展、社会建设顺利推进、社会管理取得良好效果,保障人与人和谐交往等方面都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但《刑法》在这方面也面临着许多现实问题的新挑战。《物权法》第79条规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公布”。按照《物权法》第76条规定,这一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如果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负责人以私自挪用资金的方式侵犯了业主的共有权,其行为能够按照《刑法》第272条的规定,以挪用资金罪处罚吗?从现行的规定来看,这类案件显然难以直接适用《刑法》第272条的规定。
《刑法》“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140条~150条)中,打击惩处的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目的是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健康运行。但本章“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中的9项具体罪名,都涉及到具体的“物”。《刑法》仅重视保护“市场经济秩序”,[14]而轻视对“物权”的保护,导致对这一犯罪过程中破坏、糟蹋和浪费“物”的犯罪行为没有得到追究。《刑法》的这种“关口”后移和保护“不周全”的制度设计,既不利于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护,也不利于对“物权”的保护,暴露出了《刑法》制度设计上的先天不足。
《刑法》在保护物权方面,如何做到“合天理、顺人情”的问题,也是对《刑法》的一项挑战。以发生在郑州市的“保姆偷窃案”为例,一位保姆在苏某家工作了40多天,工资的事情一直没着落。保姆一气之下偷了雇主苏某一部价值6万多元的手机,后来该保姆被判获10年徒刑,并处罚金2万元。本案保姆盗窃他人数额巨大的贵重物品,依法处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法有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或机械、僵硬等问题。但该判决在社会上却引起了强烈反应。问题集中凸显在《刑法》保护物权方面,也应当遵循“天理、国法、人情”相统一的司法原则。本案的雇主苏某拖欠保姆的工钱在先,保姆只是为讨回其应得劳动报酬而偷盗,虽然构成犯罪,但确有情理上应予考虑的因素。关键是,保姆的认知和判断能力有限,盗窃手机时并不知其真实价值,按照“天理、国法、人情”的司法原则来综合衡量,[15]法院判决其构成盗窃罪、获刑10年,并处罚金2万元,则显然是难合天理与情理。[16]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相统一,本案的判决和《刑法》的具体规定以及实践中的具体适用,都还有待改革改进和提升之处。
可见,《刑法》在对“天理、人情”的综合权衡上,还缺乏对行为人行为的认知能力、作案动机、生活环境及其以后改过自新特别是民意等诸多方面的综合权衡。可见,在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新形势新要求下,《刑法》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还面临着许多新问题的挑战,迫切需要在更大的程度上追求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立法活动也迫切需要充分发挥国家刑事政策的指导作用,体现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理念与价值。因为“不管会引起人们怎样的误解,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者限制自由,而是为了保护和扩大自由”。[17]因此,建立一个完善的,能够直接、及时、有效地保护物权的刑事法律制度体系还任重道远。《刑法》的惩处和防范还需要在众多利益主体或者矛盾之间寻求一个科学、和谐的平衡点。构建和谐社会,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也迫切需要《刑法》在保护物权方面,建立健全规范各种利益冲突的平衡点,特别是各种财产利益的平衡点,这是建立和谐社会最重要的基本的前提条件。为此,进一步健全中国物权的保护制度,在刑事法律方面,新情况新挑战还会不断出现,还有许多具体制度和措施亟待完善,科学性还亟待进一步提高。
三、完善中国物权刑事法律保护制度的若干建议
(一)完善《刑法》对物的所有权保护制度
目前,中国《刑法》中还没有专门针对物权保护制定系统性的制度措施。《刑法》和《物权法》对物权的保护存在着明显差异,主要体现在:一是《刑法》对物权保护的概括性与《物权法》对物权保护的特定性;二是《刑法》并不必然保护《物权法》所保护或确认的一切状态;三是《刑法》并不必然依《物权法》作为认定刑事犯罪的依据;四是涉及物权的刑事案件的判断并不能完全以民事法律作为依据。因此,中国《刑法》亟待设立专门针对物权保护的规定。与《物权法》对物的所有权保护的特定性相比,《刑法》对物的所有权保护明显带有一定的差异性、概括性和滞后性。《刑法》因其特有的谦抑性,既重视对物权的保护,但又不能对所有侵害物权的行为都予以惩处。《刑法》将以“抢劫、抢夺、盗窃、诈骗、哄抢、侵占、毁坏、贪污”等等方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但缺乏明确具体的刑罚规定。物的所有权的《刑法》保护明显处于《刑法》规范的空白地带。司法实践中,由于中国《刑法》并未完全采用民事法律上的相关概念,而是多用“财物”、“财产”表述,在审理具体案件时,难免存在分歧。因此,有必要将《刑法》对物权的保护及其与《物权法》表述的不同问题,通过修正案和司法解释等途径加以解决。
《物权法》明确了物权概念,即所谓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然而,《刑法》中与物权相关的概念“财产”、“所有”、“使用”、“担保”等,却并不能与《物权法》中的有关概念一一对应。《刑法》对财产权的保护制度中使用的是“财产权”的概念,特别是对“财产权”的理解主要是借助于民法。中国民法理论中通常使用的是大陆法系中的财产权概念。[18]在大陆法系民法理论中,大多数学者从广义的理解出发,认为“财产权”是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民事权利,一般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有价证券的权利和继承权中的财产权等。有学者在论述《刑法》中财产权概念时,就直接借鉴了民法学意义上的所有权概念,尤其是《民法通则》第71条有关财产所有权的规定。[19]但仅以《刑法》中侵犯财产类犯罪为例,其犯罪对象却并不限于《民法通则》中所指的“财产”,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2款2项,就将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作为盗窃罪的侵害对象的规定,而此三者中,有的可能代表一定的债权关系(如存折、支票),有的可能代表一定的物权关系(如仓单、货单)。[20]可见,《刑法》中的侵犯财产类犯罪在《物权法》中并不必然就是对物权的侵害,而在《刑法》中,由于已经妨害了权利人所有权的实现,因而仍认为侵害了公私财产所有权。[21]因此,《刑法》中侵犯财产类犯罪以及其他具有侵犯财产内容的犯罪,并不局限于《物权法》上的“物权”,还包括了“债权”和“知识产权”等内容。可见,《刑法》目前并无专门保护物权的制度措施,《刑法》所指的“财产权”概念的外延,要远远大于《物权法》“物权”概念的外延。因此,强化《刑法》对物权的保护,还亟需健全《刑法》对物的所有权保护制度。自20世纪20年代以来,刑法学就朝着“法的价值考察应着眼于‘法理念’(Rechtsidee)对实定法提出的三种要求:正义、合目的性和法的确定性”[22]等目标努力。但直至今天,当物权需要《刑法》给予保护时,却遭遇了“缺位”,使其希望得到依法保护的愿景“悬空”,这种现象值得进一步反思。
(二)完善《刑法》对用益物权的保护制度
《物权法》将用益物权界定为: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物权法》除简要介绍了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等用益物权外,还专门规定了几种主要的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及地役权。与此相关的是,中国《刑法》中仅规定了如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环境监管失职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滥伐林木罪、非法占用耕地罪、破坏生产经营罪以及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等罪名。上述罪名虽然从不同角度体现了《刑法》对用益物权的保护,但用益物权涉及的范围非常广泛。特别是在“坚持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依法维护集体收益分配权,壮大集体经济实力,发展农民专业合作和股份合作,培育新型经营主体,发展多种形式规模经营,构建集约化、专业化、组织化、社会化相结合的新型农业经营体系;改革征地制度,提高农民在土地增值收益中的分配比例”中,[23]如何依法维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尤其是依法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24]等,现行《刑法》都存在着制度空白。特别是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及地役权、水权、电力资源使用权、煤气(液化气)使用权、草资源使用权”等行为,能否构成刑事犯罪,如何承担刑事责任等具体问题,都还亟待深入研究。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上述侵害行为不断发生,其社会危害性,对民生的损害,特别是对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危害性会越来越大,坚持依法严厉打击是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的必然需要,是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与治理的现实需要。
(三)完善《刑法》对担保物权的保护制度
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在《刑法》规范体系中,如行为人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以及担保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等情形,《刑法》只分别规定了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这些规定只是从一定意义上对担保物权人的权利给予保护,但还明显存在着《刑法》规范对物权保护的不足,对担保关系保护不力的问题,这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执行难”。而“执行难”的问题已经成为全社会共同强烈反映的一个焦点。早在2000年前,国内多个省市都成立了由十几个相关部门共同组成的联合执行机构,建立了十多项工作长效机制,构建起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支持、全社会参与的执行联动机制,推进全社会参与解决执行难的问题。十几年过去了,但“执行难”的问题至今仍然没能得到解决。[25]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曾用“五难”概括了“执行难”:即“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财产难寻、应执行财产难动、协助执行人难求、特殊主体难碰”。[26]全国法院执行环节屡屡出问题,虽然离不开贪腐者的主观原因,但更与《刑法》解决这“五座大山”存在先天不足的制度缺陷有着密切关系。“执行难”实际是经济社会生活中,体制机制和多种矛盾在司法领域的集中体现。因此,彻底解决好“欠债者成为黄世仁、讨债者成为杨白劳”这种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威慑力及社会和谐稳定的民生问题,必须坚持从健全刑事法律制度入手,重点是进一步健全《刑法》对担保物权的保护制度,打出刑法有效解决执行难的“组合拳”,同时,还要进一步深化权力配置、执行权和监督权等环节的改革,健全权力运行的保障和监督机制,构筑科学规范的物权保护的体制机制,力求从源头特别是全系统、全领域上解决问题。
(四)完善《刑法》对占有的保护制度
占有是取得物权的重要基础。[27]占有制度是所有权制度和他物权制度的基础。占有与所有权、他物权共同构成了现代物权制度。因此,只有完整确立这三大制度,才能构成完全意义上的物权法和物权保护制度体系。中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占有制度,使占有制度的权利推定、权利取得、权利保护功能难以发挥。《物权法》第241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担保法》、《票据法》、《合同法》在部分条款中虽然包含有关占有制度的规定,但这些规定仅仅是部分涉及占有制度,根本没有形成健全的制度体系。[28]占有这一立法缺陷虽然在《物权法》中有专章弥补,但仍然非常粗糙,还需要《刑法》来作进一步规范,以便构建健全的占有保护制度。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的财富积累越来越快了,包括物权在内的财产安全在当今社会已是十分重要的问题,并且集中表现为物的归属和利用这两方面。物的非所有人占有利用他人物的活动已经成为社会生活中的普遍行为。社会发展迫切需要物权制度充分体现这两种基本经济活动的性质和相互关系。构建完善的占有制度,特别是强化《刑法》对物权的保护,对于加强物权保护、维护交易和物权的安全、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和谐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但实践证明,刑事法律中缺乏保护占有的制度措施,占有人仅依据民法是难以将物权上升为法律权利的,即使是依据民法得到了诉讼保障,也会因为“执行难”而使权利人“赢了官司,却输了钱财”,甚至失去更多的尊严。因此,构建措施健全、保护有力的占有制度,可以使占有的保护有刑事法律的强硬规范,从而有效提升人们尊重物权的意识。
民法学上的占有,是指人对物的事实上支配、控制的状态。[29]一般认为,占有的标的以物为限,物之外的其他财产权(如专利权等)不能成立占有;占有可以产生事实上和权利上的推定,即“占有推定”原则;占有是一种既成的事实,即使这种事实与其他当事人的权利相抵触,也不应该再受到非法的侵害。正是出于这种考虑,《物权法》规定了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损害赔偿等保护占有的请求权。《刑法》规范体系对于占有的保护则更带有全面性。《刑法》在侵害公私财产所有权的罪名中,并不要求行为人以直接从所有人手中获取为必要要件,甚至不以从合法持有者手中取得包括物权在内的财产为要件,当然,《刑法》对非法占有的打击与处罚,更侧重于社会管理秩序的维护,而不是强调对非法占有人占有状态的肯定。即只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侵害公私财物的行为、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就涉嫌构成犯罪。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根据刑法264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犯罪”。[30]《刑法》对“占有”的保护是先于《物权法》而存在的。[31]但《刑法》只是这种制度优于《物权法》,而面对现实生活中的各种各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害公私财物的行为,现行《刑法》显然存在着空白点太多、规范不到位、预防和惩处不力等一系列问题,都亟需从健全保护体系的角度系统完善之。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2号)第5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和刑法第288条规定的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危害军事通信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3号)第6条4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干扰无线电通讯正常进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288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造成军事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同时构成刑法第288条、369条第1款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河南周口项城市光武办事处东风行政村刘郑楼二组的耕地紧邻市区,是以后发展的黄金地带。2012年8月10日上午8时许,数十辆拉有警察、政府官员和社会青年近200人的大巴车和警车,在项城市光武办事处书记张峰带领下,开进项城市光武办事处东风行政村刘郑楼二组,在没有与村民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对光武办事处辖区147亩耕地进行强征,随后命令数辆铲车将该村民组耕地的冬青和黄杨等作物铲毁,并将多名村民打伤。在强征过程中,光武办事处副书记张波大喊“谁阻拦施工就给我打”、“打死三两个人,光武办事处有钱赔……”令现场村民极其愤怒。村民们纷纷打着“我要吃饭”、“还我土地”的横幅走上街头,结果条幅被一些警察和社会青年抢走。当地百姓拍摄的现场视频显示,强征过程中,凡是走进农田阻止的农民,要么被拉出去,要么被多人围住一阵乱打后拉到路边,其中一名老太太也难逃被打的厄运。刘世刚、刘旭、饶国平、刘奇奇等数十位村民因阻拦强征遭到现场警察和社会青年的殴打,其中饶国平因伤势过重被拉到项城公疗医院救治。刘林森、武世友:《河南项城近200人征地起冲突,官员称打死有钱赔》。
[3]《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人民日报》2013年11月16日。
[4]胡锦涛:《坚定不移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前进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而奋斗——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人民日报》2012年11月18日。
[5]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29页。
[6]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71页。
[7]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421页。
[8]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52页。
[9]顾华详:《带血强拆的时代将终结——<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解读》,《今日新疆》2011年第4期上半月刊。
[10]2010年,国务院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征收制度的发展与完善,进一步规范了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行为。但有关数据显示:仅2011年,全国各级监察机关就严肃查处了1480起强制征地违法拆迁问题,其中,由国务院纠风办、监察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直接查处的强拆大案就有11起。长期以来,正是由于拆迁行为缺乏刑法的强制性规范,才导致暴力拆迁、不文明拆迁等现象一而再再而三地发生,严重损害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拆迁悲剧事件的频繁发生,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制约了社会管理的创新与加强。
[11]游伟:《国企负责人犯罪特点令人忧》,《法制日报》2012年3月2日。
[12]陈丽平:《1480起强制征地拆迁问题得查处》,《法制日报》2012年3月3日。
[13][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页。
[1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第10条规定:“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在保护市场经济秩序中,同时注重保护与物权密切相关的知识产权,这是刑法中少有的规定。
[15]我国古代司法实践中就有“引经决狱”的成功做法,司法者通过巧妙地引述儒家道德经典,来评判是非曲直,做到了既依法服人,又以理服人。这一做法始于董仲舒提出“春秋决狱”的司法主张,即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或虽有规定但与儒家思想相违背的情况下,法官可以引用《春秋》等儒家经典中包含的“微言大义”进行审判,实质上是用儒家的道德精神指导司法审判,采用“原心定罪”的原则来定罪量刑。宋朝时,安徽六安县有个富翁,特别宠爱他的一个小妾,临终时立下遗命,其财产由侍妾与两个儿子均分。两个儿子认为侍妾不应分享财产,便写了诉状告到官府。时任江淮置司幕僚的杜杲(gǎo)在判决的公文上写道:“《左传》上说:‘儿子应遵从父亲的命令’。萧何制定的《九章律》规定:‘不得违反父亲的命令’,可见父亲的话就是命令。儿子违反父亲的命令,是完全不可以的。因此,侍妾能守节不再改嫁,就可以分得财产;如果侍妾改嫁或去世,财产就归两个儿子所有。”刑部使者季衍看了,非常赞赏地说:“史书上曾称赞汉朝儒者引用经书来决断讼狱。本案既引用古书,又引用律法,义正辞严。侍妾能守节不再改嫁就可以分得财产,如果侍妾改嫁或去世,财产就归两个儿子所有。因为侍妾如果改嫁,就断绝了原有的亲情;如果去世,依礼法儿子应该承受遗产,论断如此公正,足以使两个儿子心服口服。”庞朝骥:《杜杲引经决狱解纠纷》,《法制日报》2012年8月22日。
[16]王在华:《保姆偷手机判刑10年惹争议,重审改判为2年》。
[1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第10条规定:“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在保护市场经济秩序中,同时注重保护与物权密切相关的知识产权,这是刑法中少有的规定。
[18]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2页。
[19]赵秉志:《侵犯财产罪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158页。
[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
[21]时延安:《论民法意义的所有权与刑法意义的所有权之间的关系》,《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年第1期。
[22][德]格尔德·克莱茵海尔、扬·施罗德:《九百年来德意志及欧洲法学家》,许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48页。
[23]胡锦涛:《坚定不移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前进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而奋斗——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人民日报》2012年11月18日。
[24]彭腾:《习近平大农业安全思想探析》,《湖南财政经济学院学报》2015年第1期。
[25]每到年关,总是听到许多地方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伤心事。农民工流汗流血之后,甚至还要付出最宝贵的生命,足可见讨薪之艰难,这也恰恰暴露了国家法治建设中存在的现实问题。最近又有两位女性讨薪者命丧讨薪路上。河南周口市郸城县47岁的女农民工周秀云,到太原工地讨薪不幸殒命。四川巴中市南江县13岁初二女生袁梦,帮父亲讨薪无果,纵身从河北冀州市一栋新建16层高楼坠下,花季少女化作惨淡阴霾萦绕在人们心头。欠债还钱,自古以来就是天理、国法、人情。但社会上为什么年年都有一些业主,敢于逆天理、国法、人情?敢于蔑视劳动权利?敢于粗暴践踏国家法律?关键还是要大力健全法治,规范经济社会发展秩序,真正依法保障公民基本的人权、财权和物权,这是构建和谐社会,实现幸福生活的根本。
[26]李娜:《解决执行难积弊步入全社会参与时代》,《法制日报》2011年2月17日第5版。
[27]占有很简单,但占有的概念却很复杂。英国学者Solmond认为:“在整个法律理论中,没有什么概念比占有更难以定义”。占有(possessio)概念源于罗马法。占有一词是由“posse”(权力、掌握)和“sedere”(设立、保持)二字合成。《十二表法》中并未对占有加以定义,但规定了在所有权发生争议时,占有事实所发生的法律效力。罗马法中占有是法律所保护的常态。占有是一种事实而不是权利。占有与持有(detentio)不同,持有也叫做自然占有(possessio naturalis),为不受法律保护之支配力。反之,受法律保护的,称为法律上占有(possessio civilis)或仅称占有。日尔曼法中,占有是日尔曼物权法的核心概念。日尔曼法之占有(Gewere)系认为法律上人对于物的支配权之外表,即为事实上物之支配关系。我认为:占有的本质是一种事实,是人对物事实上行使了使用、收益和处分之权利。
[28]左帅丹:《占有制度若干问题研究》,中国私法网,2005年4月26日访问。
[29]刘凯湘:《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437页。
[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
[31]付永伟:《浅论刑法对物权的保护》,《人民检察》2007年第17期。
【作者简介】新疆师范大学
【文章来源】《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15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