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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村民委员会选举方面法规
发布日期:2015-06-30    作者:王丽律师
                  关于村民委员会选举方面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组成,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第十六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 
 
   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天通知村民。 
 
第二十二条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召开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第二十五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 
 
二十六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二十八条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11年7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1年7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公布 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和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村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将村民分为若干村民小组。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一般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五人组成;人口较多且居住分散或者经济发达的村不超过七人。具体职数由村民会议根据村的规模大小和工作任务确定,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回避制度。当选成员是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兄弟姐妹关系的,保留其中职务最高的一人;职务相同的,保留得票多的一人。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聚居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期间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七至九人组成。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换届前的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无记名投票产生;获得票数多的人员当选。主任在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不得指定。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应当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开选民大会依照法定程序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时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任期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到新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公布之日止。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过半数的选民参加会议有效。每一选民提名的候选人数不得多于应选人数。
 
正式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主任、副主任的候选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名,委员的候选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二名。获得提名票多的当选正式候选人。
 
第三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对选举过程依法进行指导和监督。选举程序合法公正,村民选举委员会不当场宣布选举结果的,由乡、民族乡、镇的换届选举工作领导机构当场宣布选举结果。
 
违反村民委员会选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作出书面决定,并宣布选举无效,依法重新组织选举。重新选举在宣布选举无效后三十日内进行。
 
第四十一条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自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选举村民小组长。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直接选举产生。在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被选为村民小组长。
 
村民小组长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村民小组长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二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申请。
 
村民小组半数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小组长的申请。
 
罢免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并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
 
第四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接到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事项。村民委员会逾期不召开村民会议的,村民或者村民代表可以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罢免申请;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罢免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召集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村民会议的决定,应当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接到罢免村民小组长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投票表决罢免事项。罢免村民小组长须经村民小组有选举权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通过。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小组长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
 
第四十四条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及时依法处理;以上述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宣布其当选无效。
 
第四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任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履行职责条件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不履行职责的;
 
(三)不履行本村村民义务的;
 
(四)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终止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五日内向村民公告。
第五十条  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由各村民小组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
 
村民代表和村民委员会成员组成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第五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议、决定相抵触,不得超越村民会议的授权。
 
第五十三条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
 
第五十四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的决策,可以由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十分之一以上村民联名或者五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联名提出建议,并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作出决议。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的事项,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根据2012年10月26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通过、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决定》修正。
本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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