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处理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006)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劳动争议处理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006)
沪劳保关(2006)20号
为了妥善解决劳动争议处理中的若干问题,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市劳动保障局劳动关系处就如下问题进行了研究,达成了一致意见。
一、关于劳动争议当事人通过仲裁或诉讼程序牟取不当利益的问题
企业现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向企业主张薪酬的,由于存在身份上的重合,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均不应受理。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不再行使职权时,要求企业支付薪酬的,可以受理,但仍应慎重审查其请求。
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应严格审查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行为,发现该承认行为可能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及他人利益的,仍应明确要求另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相应事实。
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要求企业支付高额薪酬主张不成立时,其工资待遇可参照本市相同或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确定,本市相同或相近行业没有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可参照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确定。
二、在国内就业的外国人适用中国劳动标准的问题
(一)原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等四部门颁布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6)29号】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最低工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方面的劳动标准,当事人要求适用的,可予支持。
(二)当事人之间在上述规定之外约定或履行的其他劳动权利义务,可按当事人的书面劳动合同、单项协议或其他协议以及实际履行的内容予以确定。
(三)当事人在上述(一)、(二)所列的依据之外,提出适用有关劳动标准和劳动待遇要求的,不予支持。
三、关于单位值班的若干问题
(一)以下情形中,劳动者要求单位支付加班待遇的,不予支持:
1、因单位安全、消防、假日等需要担任单位临时安排或制度安排的与劳动者本职工作无关的值班。
2、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与其本职工作有关的值班任务,但值班期间可以休息的。
(二)上述情形中,单位规章制度有规定,集体合同、单项集体协议、劳动合同有约定或有惯例的,可遵照执行。
四、从事自由职业人员到单位工作后的劳动关系处理问题
(一)从事自由职业人员在为单位提供属于民事劳务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仲裁部门不予受理。人民法院经审查属于民事争议的,应予受理。
(二)登记为自由职业的人员被单位录用,并符合建立标准劳动关系条件的,可以确认其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转为应参保险种缴纳,相应的费用有当事人按规定的比例各自承担。
因单位未为该类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期间而给劳动者造成的有关损失,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赔偿。
五、关于不具备劳务派遣资格的单位从事劳务派遣的问题
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发现劳务派遣单位不具备劳务派遣资格,但已与其派出的劳动者签有劳动合同、与实际使用单位签有派遣协议等情形的,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实际使用单位需要继续使用劳动者,劳动者同意在实际使用单位工作的,双方劳动关系于明确达成合意之时成立。
(二)实际使用单位与劳动者就劳动关系的成立未能达成合意的,对争议产生前的权利义务,可按原协议处理。
(三)用人单位将其职工的劳动关系转入不具备劳务派遣资格的单位,作为劳务派遣人员继续使用的,该派遣关系不成立。若用人单位与职工原签有书面劳动合同的,双方劳动权利义务内容可参照原劳动合同确定;若双方原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应按事实劳动关系处理。
六、关于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内容和工资报酬的问题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调整工作内容和工资报酬有明确的书面约定,或者虽无明确书面约定但已通过实际履行等方式默示调整了原合同约定的,视为双方对变更达成一致。
(二)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不胜任工作、劳动者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采取脱密措施等情形下依法调整劳动者工作内容和工资报酬,用人单位应对调整劳动者工作内容的合理依据承担举证责任。
(三)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调整工作内容与工资报酬的有关条件,当事人可按约定履行。劳动合同中虽有工作内容和工资报酬的约定,但调整的条件和指向不明确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调整的合理性。用人单位不能证明调整合理性的,劳动者可以要求撤消用人单位的调整决定。
七、关于特殊待遇约定的问题
当事人通过书面合同约定,明确将用人单位为引进人员办理本市户口作为特殊待遇,并据此设定服务期和违约责任的,可予确认。
服务期期限和违约金数额应当合理确定,审理中发现所设定的服务期期限和违约金数额不合理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并结合具体违约原因、违约程度酌情调整。
八、关于特殊劳动关系的若干问题
用人单位应参照国家有关标准为特殊劳动关系人员提供与劳动过程直接相关的劳动待遇及保障(如最低工资、工作时间及劳动保护),但用人单位解除特殊劳动关系时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特殊劳动关系人员工资报酬的,以及拒不支付上述人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应全额支付工资报酬外,用人单位还应加发相当于应付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