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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国有土地使用证为近亲属贷款进行抵押担保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2003年10月,犯罪嫌疑人王某(原系某镇党委书记)为解决一家房产公司的资金困难,安排将该镇镇属一企业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作抵押为该房地产公司在银行贷款作抵押担保,该房产公司顺利从银行取得贷款1000万元。经查证,该房产公司法人代表系王某之弟,房产公司系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王某令人将该镇镇属企业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拿到国土局进行评估后,国土局为其出具了抵押证明,其弟用国土局出具的抵押证明到银行为房产公司办理了抵押担保的相关手续。这块土地评估价值为2000余万人民币,房产公司通过国有土地使用证抵押担保获得贷款1000万元人民币,期限一年。一年后,房产公司如期归还全部贷款及利息,国有土地证也解除了抵押。

  [分歧意见]:

  对犯罪嫌疑人王某将镇属企业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其弟作为抵押担保到银行为房产公司获得贷款1000万元人民币的行为应如何适用法律,存在着比较大的分歧意见,具体存在着以下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其理由是:首先,该案1000 万元不属于公款,王某的行为也就无所谓侵犯公款所有权。本案中主债权合同当事人是银行与房产公司,1000万元是银行发放给房产公司的贷款,房产公司是 1000万元的合法使用人。镇属企业是以抵押形式为该债权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其担保行为没有改变1000万元系银行贷款的属性,并没有依法取得1000万元的管理、使用权。该1000万元不属于《刑法》第91条2款所指的公共财产;其次,王某不具有挪用公款所需的职务便利条件。刑法学上,一般将挪用公款罪中的职务解释为“经手或管理”的职权。对“管理”的范围界定,一般认为应限定在“直接责任人员与主管人员”的范围内。很明显,王某虽为镇党委书记,既不是公款使用的主管人员,更不是直接责任人员。王某有安排将该镇镇属企业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作抵押为房地产公司在银行贷款作抵押担保的行为,但这不是“挪用”行为,而是典型的滥用职权行为;再次,王某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谋取个人利益的行为”,不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4月28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立法解释,“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在对“个人利益”的理解上,利益应属于经济范畴的概念,刑法中的“个人利益”必须作限制理解,否则人的一切有意识行为都可能与个人利益沾上边。刑法不能强人所难,而且作为实体法必须具有司法上的可操作性。所以,刑法上的“个人利益”应限定为物质或物质性利益。本案中王某没有获取物质或物质性利益,房产公司法人系王某之弟这一事实,也不能认为是谋取个人利益——就像《刑法》第186条允许银行向一切关系人合法发放贷款一样,刑法同样应当允许职务行为人合法向一切关系人提供抵押担保——刑法关心的是职务行为的行使程序,而不是职务行为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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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于以上三方面的理由,均可以独立否定王某行为挪用公款的犯罪属性。虽然王某的行为属于滥用职权,但并未造成十万元以上的经济损失,故王某的行为也不够成滥用职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其理由是:主观方面,王某是为了给其弟开办的房产公司获取资金,利用职权指使镇属企业利用该企业的土地使用证为其弟房产公司抵押担保贷款。该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镇属企业土地使用权;客观方面,首先,众所周知土地使用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利用土地使用证可以抵押担保贷款而获取银行资金。王某利用职权,把该土地使用证交于其弟所开办的私营房产公司,利用土地使用证抵押担保贷款,从形式上看,王某挪用的是土地使用证,但实质上王某利用的是土地使用证而获得资金,这理应属于挪用公款的情形;其次,如果行为人用土地使用证所担保的银行贷款没有按期支付,那么最终银行将执行该土地使用权,而受损失的也将是镇属企业的资金,故这应该属于公款性质。根据司法解释,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最后,该土地使用证经评估价值两千万元,王某之弟利用这个土地使用证抵押担保贷款了一千万元,为期一年,这也符合本罪挪用资金数额较大的要求。而王某事实上从事国家公务活动,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王某将镇属企业的土地使用证交给其弟,理应知道该担保贷款将用于私营的房产开发,因此王某挪用土地使用证属于为了个人利益。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应定挪用公款罪。

  其理由如下:镇属企业的土地使用证是犯罪嫌疑人挪用公款的犯罪对象,尽管犯罪嫌疑人在犯罪过程中未获取到任何经济利益,但亲情也应当认定为“个人利益”的范畴,当然司法实践中应对亲情一词作出限制性规定或解释。在此分析如下:

  首先,土地使用证是土地使用权的权属证明,股票、债券分别是股权、债权的权属证明,土地使用证与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没有本质的区别。同时,不能因为土地使用权在民法上属于物权的范畴就将土地使用证与其他非特定公物简单的等同起来。我国刑法未将挪用除抢险救灾物资外的其他非特定公物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这些公物被挪用后权利灭失的风险要远小于公款、有价证券以及金融凭证等。而挪用属于公共财物的土地使用证提供担保,一旦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公共土地使用权就有可能转移为他人享有,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这是土地使用证与其他非特定公物的一个显著区别,《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此作了规定:“挪用金融凭证、有价证券用于质押,使公款处于风险之中,与挪用公款为他人提供担保没有实质的区别,符合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规定的,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土地使用证作为一项财产权的权属证明,具有重要的经济价值,可以转让、继承以及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视为有价证券的一种。因此,土地使用证应当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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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次,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个人利益既包括财产性利益,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亲情是一种非财产性利益,理应包含于“个人利益”之内。实践中也确实存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亲属的私人企业或者控股企业使用的情况。这种行为严重侵害了公共财产的使用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第三,对于“亲情”一词应当作出严格规定或解释,笔者认为亲情与近亲属一词在词意上类同,在司法实践中应限定在三代以内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之内。犯罪嫌疑人王某在此挪用国有土地使用证行为中虽未直接获取财产性利益,但可因兄弟之间亲情而获取各种非财产性的间接利益,因此,“亲情”也应属于“个人利益”的范畴。

  综上,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利用职务之便,个人决定挪用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其弟私营房产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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