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4年10月至11月间,身为郑州铁路局某工务段领工区线路工长的被告人张某利用管理废旧轨料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付某(身份为农民),先后三次从张某所在该领工区盗走存放在此处的废旧钢轨39吨,并由被告人付某将钢轨拉至长葛市卖给该市和平工业公司,销赃后得款人民币90 000元。
[分歧意见]
关于本案的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构成贪污罪。张某身为受国有企业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窃取国有财物,应以贪污罪论处。被告人付某则因与张某相勾结,共同窃取了公共财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的共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张某身为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使他人窃取,并非法占有本单位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付某与企业的工作人员勾结,利用被告人张某从事管理钢轨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共犯。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根据我国《刑法》第382条规定, 所谓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271条的规定,所谓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虽然两罪在主观上都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在客观上都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侵占的行为,但也有严格的区别:其一,犯罪主体不同,虽均为特殊主体,但前者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即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而从事公务是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责。实践中,从事公务一般是指代表国家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者代表国有单位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在国有公司、企业中担负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项职责的人员,以及具体负责某项工作对国有资产负有合理使用、保值、增值等职责的人员,均属于从事公务的人员。公务不同于劳务,公务具有职权性质,而劳务一般不具有职权内容,判断国有企业中的人员是否从事公务,主要看对国有财务是否具有一定的管理支配权。而后者的犯罪主体包括三类身份的自然人,一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这些董事、监事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他们是公司的实际领导者,具有一定的职权;二是上述公司的人员,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之外的经理、部门负责人、其他一般职员和工人;三是上述公司以外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是指集体性质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职工,国有企业、公司、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等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所有职工。其二,侵犯的客体、对象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公共财物,后者侵犯公司、企业的财物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自己职权范围内或者工作范围内经营的本单位财物,它既可能是公共财物,也可能是私有财物。其三,客观行为表现方式有所不同, 前者仅指利用职务之便,而后者既包括利用职务之便,也包括利用工作之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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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被告人张某任工区线路工长,其职责是在领工区领工员的领导下,全面负责工区安全管理、生产管理及工区各项管理工作,其权限是有权对不按标准化作业和违纪的职工进行批评教育,扣罚奖金或上报领工区处理;有权对本工区职工,运用经济责任制进行考评,据此实行奖金分配。其责任是对搞好工区管理负责。在发放旧钢轨方面,由段保卫人员、材料人员、工区人员三方共同监督发放。废旧钢轨料由段统一管理,各工区仅有使用权而无调拨、发放权,存在本工区管理范围内的旧料由工区负责保管。被告人张某行使着工长管理本工区旧钢轨的职责,但无权处置旧钢轨。也就是说在处理旧钢轨上,其不具有从事公务的性质。故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应定职务侵占罪。
至于被告人付某虽不具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身份,但其与张某相勾结,利用其国有企业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盗卖旧钢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据此,对被告人付某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也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