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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答辩状
发布日期:2015-06-29    作者:李俊杰律师
答 辩 状 
答辩人:北京XX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XX,经理
住址: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西街28号
被答辩人:张XX,男,汉族,196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XXXX村人,住XXXX小区1号楼3单元1103号,电话:1371691XXXX。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张XX诉答辩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被答辩人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
一、涉案房屋不符合“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
1、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处购买的商品房已交付使用,该房屋已经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足以证明房屋的主体结构在质量方面没有问题。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房屋主体结构有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答辩以房屋主体质量严重不合格为由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需要以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或监督单位出具的核验结论为依据。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如果被答辩人没有向法院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材料,被答辩人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涉案房屋不符合“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
即使被答辩人能证明所述房内顶板不平整以厕所顶部漏水情况属实,此问题也应属质量瑕疵问题,不属于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情形。所谓程度达到“严重”是指危害居住人的程度,如果已经危害居住人的生命安全,直接认定影响居住使用,如果危害居住人健康,则居住人应以医院病历证明或相关部门技术检查认定结论为准。而本案明显不属于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情形。
三、退一万步来说,即使证明房屋质量有问题,也应该先修复,故被答辩人跳过修复环节直接要求解除合同的做法不应支持。
《建筑法》六十二条第款:“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以上法律规定都说明了当出现质量问题,应当首先进行修复而非直接解除合同。只要房屋的主要居住功能和安全性都没有因为这个瑕疵被根本地影响通过修复,完全可以被弥补。也就是说涉案房屋不管是一般质量问题还是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首先都应适用修复原则,而不是单方解除该合同,这样做更符合合同法保护交易的立法精神。否则,一出现质量问题就退房明显不利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确保交易安全与稳定。故被答辩人直接要求解除合同的做法明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基本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此 致
平谷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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