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代理注销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登记手续
委托代理人:王晶(15000956707) 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关键字】抵押借款协议 借款合同公证 善意取得
【案情简介】
2015年2月20日,原告薛某与被告陈某某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薛某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到期一次性归还。薛某以产权人为薛某夫妇的一套自有房产作抵押,向被告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办理完抵押登记手续后被告应立即放款。
然而,在双方办理完抵押登记手续后被告竟然拒绝放款,理由是还要求去公证处办理房屋买卖委托公证手续,这是双方之前从不曾谈到过的。沟通未果,被告拒绝提供借款。薛某夫妻找到本律师,委托本律师代理该案,请求法院判决注销涉案房屋上设定的抵押登记手续。
【争议焦点】
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律师分析】
本案的事实比较简单,不作具体赘述。本律师就抵押合同纠纷中常见的几个法律问题做分析:
1、 撤销抵押合同纠纷案件中抵押物是房屋的,属于不动产纠纷范畴,一般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2、 主合同约定好借款后要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没有去办理的,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办理抵押登记。
3、 抵押是担保的方式之一,抵押合同作为从合同是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和依据;没有主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即无所谓担保;抵押权又是抵押合同履行的结果;抵押权的成立、消灭和处分必须以一定债权关系的存在为前提而且从属于该主债权;即有债权才有抵押权。无债权则无抵押权。
4、 因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故抵押权适用善意取得的法律制度。
5、 抵押权对抵押财产具有权能上的限制,如果允许抵押权人在任何时候行使抵押权,对抵押人来说未免过于苛刻,抵押权存在而不行使,不仅不利于物的交易价值和担保秩序的稳定,反而会助长抵押权人滥用因物之担保而取得的优势地位,损害债务人、抵押人利益。因此,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期限(抵押权的存续期限)是有规定的。
6、 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的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其后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最终采纳了本律师的意见,判决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被告协助原告注销涉案房屋上设定的抵押登记手续,我方胜诉。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第二百零二条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十三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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