孕妇和产妇及其亲属必须要知道的法律条文
一、妇女权益保障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是我国第一部以妇女为主体,全面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基本法,是我国人权保护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均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各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二、母婴保健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章第十四条规定: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
(1) 母婴保健指导。对孕育健康后代以及严重遗传性疾病和碘缺乏病等地方病的发病原因、治疗和预防方法提供医学意见;
(2) 孕妇、产妇保健。为孕妇、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以及产前定期检查等医疗保健服务;
(3) 胎儿保健。为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护,提供咨询和医学指导;
(4) 新生儿保健。为新生儿生长发育、哺乳和护理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章第十八条规定: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产妇提供下列医疗保健服务。
(1) 为孕产妇建立保健手册(卡),定期进行产前检查;
(2) 为孕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医学指导与咨询;
(3) 对高危孕妇进行重点监护、随访和医疗保健服务;
(4) 为孕产妇提供安全分娩技术服务;
(5) 定期进行产后访视,指导产妇科学喂养婴儿;
(6) 提供避孕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7) 对产妇及其家属进行生殖健康教育和科学育儿知识教育;
(8) 其他孕产期保健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章第二十八条规定:
(1) 国家推行母乳喂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实施母乳喂养提供技术指导,为住院分娩的产妇提供必要的母乳喂养条件。
(2) 医疗、保健机构不得向孕产妇和婴儿家庭宣传、推荐母乳代用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1) 母乳代用品产品包装卷标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母乳喂养的优越性。
(2) 母乳代用品生产者、销售者不得向医疗、保健机构赠送产品样品或者以推销为目的有条件地提供设备、资金和数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
妇女享有国家规定的产假。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所在单位应当在劳动时间内为其安排一定的哺乳时间。
三、哺乳规定
国务院第9号令颁发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第九条 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第十一条 女职工比较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自办或者联办的形式,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并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照料婴儿方面的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