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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胜民律师关注: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强制执行
发布日期:2015-06-22    作者:110网律师
       周胜民律师关注: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强制执行
      基于股东出资行为,股东取得了与其出资财产相对应的股份份额,该股份份额表现为一种财产权益即股权,股权作为私权,依法转让是其基本权能,当负债股东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时,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将该负债股东享有的股权,以强制转让的方式变现清偿或折抵债务。
股权强制执行的条件主要有:1、实体条件,包括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必须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是其他财产虽经执行却仍不足以清偿债务、必须保证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不能破坏资本维持原则;2、程序条件,包括要有强制执行的相关依据、应履行通知义务、范围应限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数额及执行费用、必须进行价值评估、首选拍卖的方式处理股权。
本文从就对股权的强制执行从其法律属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我国司法实践运用等方面进行探讨,以期对股权执行制度完善有所助益。
 
 
 
 
 
 
 
 
 
 

Enforcement of Stock
Abstract
Investment be havior based on the shareholders, the shareholders have made their investment property, copies of the corresponding shares amount, expressed as a share of the shares of property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equity, equity as a personal right, according to the law. Transfer is the basic power, when the shareholders of insolvent debt due debts,the court can root according to the application of creditors, in accordance with legal requirements and procedures, the balance of shares to shareholders, The right way to force the transfer of cash settlement or netting of debt.
Equity to enforce the conditions are: 1. physical conditions, including, as has been the executive shareholders have no other pedestrian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property, or other property executive Despite line is still not sufficient to repay the debts, must ensure that other shareholders of the right of first refusal, not undermine the principle of capital maintenance; 2. procedural requirements, including the need to enforce the relevant by it should fulfill duty of notification should be limited based on the implementation and enforcement of the amount determined by costs, the value must be assessed, be preferred stock auction approach.
Keywords:equity   equity transfer   equity freeze   preemption enforcement
                                           
 Written by HuangSong
                                         Supervised by WangBin
 
 
 
 
 
 
 
 目  录
引言…………………………………………………………………………………4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强制执行的概念界定……………………………………5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强制执行的概念界定…………………………………5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强制执行的依据………………………………………6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强制执行的一般条件……………………………………8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强制执行的实体条件…………………………………8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强制执行的程序条件…………………………………11
三、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强制执行规定存在的不足…………………………11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强制执行实体规定的不足……………………………11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强制执行程序规定的不足……………………………13
四、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强制执行中特殊问题的处理……………………………14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14
(二)挂名股东股权执行问题及处理……………………………………………17
(三)隐名股东股权执行问题及处理……………………………………………17
(四)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执行问题及处理…………………………………18
(五)中外合资企业股权执行问题及处理………………………………………19
五、完善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强制执行规定的建议…………………………19
结语…………………………………………………………………………………21
参考文献……………………………………………………………………………22
攻读学位期间本人出版或公开发表的论著、论文………………………………23
后记…………………………………………………………………………………24
 
 
 
 
 
 
 
 
 
 
引言
股权的强制执行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据法院的生效判决,对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在其所投资的公司所持有的股份采取的一种强制转让措施。
余向阳、黄冰、童道才:《股权强制执行的法律思考》,《人民司法》1997年第10期,第32页。可见,股权的强制执行过程就是法院凭借国家强制力,“强制”地把属于负债股东出资权益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转让给第三人的过程。股权的执行与股权的转让紧密相连。在我国,股权的强制执行经历了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基于股东出资行为,股东取得了与其出资财产相对应的股份份额,该股份份额表现为一种财产权益即股权,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基于此项权利,股东可以从公司分取利益,并可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在强制执行股权时,必然导致公司内部成员与结构的变化,所以基于公司人合性保护的需要,必须对股权的强制执行限定必要的条件。当公司股东被确定为被执行人时,他所持公司股权可能被强制转让给股东之外的民事主体,为了维护公司的稳定,法律通过提供优先购买权的方式来保护其他股东的利益,这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仍然适用。当负债股东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时,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将该负债股东享有的股权,以强制转让的方式变现清偿或折抵债务。因此,股权强制执行制度是否完善,直接关系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也关系到公司其他股东的权益能否得到应有的保护,关系着市场经济的交易安全和公司的结构稳定。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强制执行的概念界定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强制执行的概念界定
当负债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时,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将该负债股东享有的股权,以强制转让的方式变现清偿或折抵债务。
1、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定义及性质
股权是股东权利的简称。在学界有不同的定义,有学者认为股权是股东基于股东地位而对公司主张的权利。从法律上讲,股权可以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一般均为财产性权利,如股份转让权、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优先认购权等。共益权主要指参与公司事务的权利,如提案权、表决权、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请求权。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股权实质上是剩余索取权,股东行使股权是以获取财产性利益为终极目的,非财产性权利的行使只是最终获得财产性利益的手段而已。因此,从本质上看,股权主要是一种财产权。
 马万飞、纪敏:《股权强制执行问题探讨》,《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第71-74页。
也有学者认为股东权有广、狭两义,广义的股东权,泛指股东向公司得以行使的各种权利,故股东作为买卖契约之债权人对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亦包括在内;狭义的股东权,则指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究其核心意思,股权可以定义为:股权是“股东因其向公司出资而取得,依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参与公司事务,享有财产权益和人身权益的总和”。
杨柯:《简论股权的执行》,载陕西法院网,2010年6月12日访问。
股权是现代公司制度中的一个核心内容。它的出现对传统的民事权利理论尤其是物权理论提出一系列的挑战。研究股权的性质,对执行股权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对股权的性质国内外学者历来持有不同意见,归纳起来主要有所有权说、
王利明:《论股份制企业所有权的二重结构》,载《中国法学》,1989年第1期。债权说、
杨紫煊:《论公司财产权和股东财产权的性质》,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2期。社员权说、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1版,第64页。股东地位说、
(日)松田二郎:《株式会社法的理论》,岩波书店出版,第26页。权利义务集合体说、
李本初主编:《股份经济学原理》,中国商业出版社1993年1版,第74页。独立的新型权利说、
雷兴虎、冯果:《论股东的股权和公司的法人财产权》,载中国私法网,2010年5月18日访问。经济发展权说
陈乃新、刘登明、王灿:《股权的本质是一种经济发展权——对股权本质的经济法学思考》,载《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2期。等7种观点。
对于股权的性质,学理上尽管历来争论不休,但是也取得了一定的共识,即:股权作为一种权利,无论是自益权还是共益权,也不管是团体权利还是个体权利,其最终目的都是追求财产利益。因此,股权首先是一种财产性权利,而且是一种典型的财产权利。同时,股权具有资本性和流转性。资本性决定了股权的非身份性和可转让性,他人因而可以成为股东并享有股权。股权既为可转让的财产性权利,依据法理,一项财产既然可以转让,当然可以强制执行。
对于股权的性质笔者赞同独立的新型权利说和社员权说。股权既不是所有权,也不是债权,不能企求在传统民法的所有权和债权中寻求股权的归属,股权实质上是与所有权和债权并列的一种权利,兼有所有权和债权的一些性质,是一种复合性的权利。股权是基于投资产生的,投资本身是一种价值,故股权具有财产权的性质。股权的财产性、资本性,决定了股权的可转让性,所以股权日益成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对象。笔者赞同社员权说,理由如下:
(1)股权是伴随着公司的产生而出现的一种权利,而公司又产生于投资者的自愿联合,公司成立后投资者化身为股东,公司最终归股东所有。尽管公司被赋予了独立人格,但公司是股东投资致富的工具这一本质并不会改变。在公司产生之前,受到生产力水平、政治及法律等多种因素的制约,投资人在其所能够接受的收益与成本的平衡点上,普遍适用的是资本所有与经营一体化的企业形态。
刘俊海:《现代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3页。
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形式,投资者们追逐赢利的目的促使他们走上联合之路。
(2)公司是股东实现其投资获利的工具,所以公司始终要服务于股东的逐利目的。公司是资本自由联合的结果,古典企业的资本权属具有单一性,由出资人享有和行使完全的所有权,此时的企业最利于投资人获利,因为所有权的所有权能都归出资人一人独揽,不容他人凯觑和染指。
周辉:《企业持续竞争优势源泉》,2008年版,第56页。
(3)现代公司的复合型产权关系决定了股权的内容也很复杂,所以借助以往的物权或债权的简单清晰的分类标准,已经很难准确定位股权,而根据股权财产权的本质以及身份权的内容,将股权界定为社员权是最全面而妥当的。权利本质上是利益,而利益根据主体的需求与选择具有互换性;同时,利益与风险相伴相生,股东为了追求盈利而规避风险,其出资的所有权置换为股权为最佳选择。作为一种权利,股权也具有主体对其利益的自主、自为和自享的内涵。
埃尔斯特:《宪政与民主——理性与社会变迁研究》,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6—28页。
2、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强制执行的涵义
股权就是股东因其出资而享有的特定财产权利,股权是公司这种现代企业组织形式中不可或缺的一项内容。股权强制执行指的是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据有效的法律文书对作为被申请执行人的股东在公司中的股权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性转让措施。由于股权的强制执行是法院采取的股权转让的强制措施,故它明显有别于以股东会决议而进行的自愿性转让股权,可以说它是一种特别制裁的股权转让,因其转让的根据是法院的命令及相应的法律规定,即以股权为标的的强制执行。
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从立法上确认了股权的强制执行。修改后的《公司法》第73条以立法的形式对股权的强制执行做了确认:“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新公司法的规定,不仅明确了法律对股权对内转让与对外转让的不同要求,而且使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程序更加细化,更具可操作性,对预防纠纷的产生,保障股权转让的顺利进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股权强制执行是人民法院通过法定程序将被执行人在其他公司(企业)的股权予以强制转让的一种司法活动。股权的强制转让过程是“法院凭借国家强制力,强制地把属于负债股东的投资权益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转让给第三人的过程”。
郭小玲: 《析强制执行有限公司股权的可行性与必要性》,载中国法院网,2010年06月09日访问。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强制执行的依据
1、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强制执行的法理依据
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而言,对其执行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
齐奇:《公司法疑难问题解析》,法律出版社2005年7月版,第21—25页。 股权在本质上是一种财产权,因此,和其他财产权一样,都可以作为执行标的。
(1)所有权说从公司法人财产权的渊源和公司对破产分配后剩余财产的归属上来看有其合理性,公司对其资产享有的法人所有权在本质上是股东出资所有权的让渡,而且公司破产或解散后,股东有权分割公司的破产财产,所以从这一角度来看,股权是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的排他的所有权。所有权是绝对权,所有权人独占性支配其所有物并排斥他人非法干涉乃其本性。
江平:《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7页。
   (2)股权既是社员权、又是一种财产性权利,自身具有并能派生出相当价值,完全可以强制转让并以其价值清偿或抵偿债务。效率与公平是强制执行的基本价值目标,债务人财产未穷尽,就未达到对债权人利益的最大保护,不可谓“公平”;截留股息红利仅是掩人耳目之举,不能参与公司决策的债权人毫无保障可言,不可谓“效率”。
郭小玲:《析强制执行有限公司股权的可行性与必要性》,载于2006年9月10日人民法院报。
   (3)基于股权的性质考虑 ,股权最主要的还是作为一种财产权。股权既为可转让的财产性权利,依据法理,凡是可以转让的财产,均可以作为执行标的。因此,股权都可作为强制执行标的,适用强制执行法关于其他财产权的执行程序。只有承认可以强制执行股权,才可以有效地保护有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和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而且最主要的是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为股权的强制执行提供了法律依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 另外,修订后的《公司法》中也明确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权可以成为法院强制执行的标的。这些都是股权执行的法律根据。所以股权应当适宜作为执行的标的。从理论上来说,“股权是股东因其出资而取得的,依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规则和程序参与公司事务并在公司中享有财产利益的、具有转让性的权利”。
江平、孔祥俊:《论股权》,载于《中国法学》1994年第1期。“特别是在市场经济日益发展的我国,股权成为财产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以在特定条件下,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作为强制执行程序的对象恰当”。
时建中:《公司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157页。综上所述,股权的可强制执行是无须置疑,强制执行债务人的股权和强制执行该债务人的其他财产,在法理上是相通的,法院运用国家强制力转让股权,客观上既为社会所需,法理上又有支撑点,在法律上也有明确的规定。如果一项权利属于以下情形则不应该将其纳入股权强制执行的范畴,尽管某些财产具有财产价值,但由于其特殊属性而不能被强制执行:像土地、矿藏、毒品、淫秽物品等实体法上禁止转让和查封的财产。
谭秋桂:《民事执行原理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76页。目前的法律法规对于具体实施操作方面的规定相对薄弱。同时,应特别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虽然股权可强制执行,但对于公司经营状况正常、执行标的相对不大的案件,应先选择执行被执行人在公司中的到期或预期股息或红利。一年股息或红利不足清偿的,可在对股权采取冻结措施的前提下,对执行标的分几年执行,尽可能地保护被执行人的股权,以维护公司的稳定。只有当公司经营状况欠佳或执行标的远远大于被执行人在公司的可得收益的,才能选择执行股权,尽可能避免由于执行工作引起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变更。无论学界的争论如何,可以肯定地说,股权的强制执行已是大势所趋。
2、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强制执行的法律规定
(1)外国法的规定
出于对债权人利益的充分有效保护的考虑,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有关于股权强制执行的规定。从各国的立法实践看,允许股权强制执行已渐成趋势。目前世界很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已有股权强制执行的规定,《法国民法典》第2078条第一款规定“强制执行被担保抵押的公司股份”,并在其《商事司法》第46条予以配套规定。
郭国汀、高子才:《国际经济贸易法律与律师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71页。日本公司法第19、20条也规定“非股东依拍卖或公开取得份额”。
《日本有限公司法》,外国经济法(日本卷)(二),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476页。《意大利民法典》第2480条规定“股份得成为强制执行的客体”。
卞耀武:《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88页。各国立法均确认股权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对于股权在本质上是财产权这一点上形成了共识,其最终目的是追求财产利益。
李浩:《强制执行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62页。股权不仅是一项财产权利,具有财产价值,而且具有可转让性,对股东自愿转让股份法律并未特别规制,而且股权也不属于法律规定或性质上不能强制执行的标的,对股权的财产性和可转让性目前已达成共识,既然可以转让,也应可强制执行。
(2)我国法律规定
1998年之前,我国对股权的强制执行的立法不明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首次明确地把股权列为强制执行的标的;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次专门对强制执行有关上市公司的股权程序作出较为详细、具体的司法解释;新公司法第73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可见,新公司法对股权是否可以作为强制执行标的采取的是肯定态度。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刚开始并没有有关强制执行股权的内容,以至于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不休,后来在《公司法》第111条第3项中增加了有关股权强制执行的内容:“法院依强制执行程序,将股东之出资转让他人”。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有:
①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10月19日公布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②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9月7日公布并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执行人以其全部资产作股本与外方成立合资企业的应当如何执行问题的复函》。
③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7月8日公布、1998年7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1条至第56 条的规定。
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1999年5月27日发布的《关于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冻结或强制转让股权问题的答复》。
⑤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9月21日公布、2001年9月3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              
⑥国家财政部2001年11月2日发布的《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被人民法院冻结、拍卖有关问题的通知》。
⑦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11月15日公布、2005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4条、第33条的规定。
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10月27日公布、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第73条、74条、第138条的规定。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强制执行的一般条件
股权的强制执行就是当负债股东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时,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将该负债股东的财产性权利——股权以强制转让的方式变现清偿或折抵债务。股权强制执行的条件有两类: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强制执行的实体条件
1、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必须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是其他财产虽经执行却仍不足以清偿债务。《执行规定》第55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投资权或股权,在征得合资或合作他方的同意和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的批准后,可以对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予以转让。如果被执行人除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股权以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他股东又不同意转让的,可以直接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但应当保护合资他方的优先购买权。”该规定第8条,“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如果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在限期内提供了方便执行的其他财产,应当首先执行其他财产。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方可执行股权……”。从前述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股权的前提之一是被执行人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2、强制执行股权必须保证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从公司法的原理出发,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因素,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非常重要。《公司法》第73条对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作出了强制性的规定,即“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前,应尽量满足其他股东的意愿,对其他股东因身份而享有的优先购买权予以保障,以利于公司发展和股东构成的稳定。
3、强制执行股权不能破坏资本维持原则。该原则是公司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要求公司应当维持与资本总额相当的财产,在公司存续期间不允许公司股东把已缴付的出资资本收回。作为这一原则的具体体现,我国《公司法》第36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按照公司法的一般法理,公司登记成立后,公司的财产即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而存在,股东的个人债务不等于公司的债务。所以,实践中出现的对有限公司自有财产的执行或要求公司交出被执行人的出资的做法,明显违背了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应予禁止。
4、股权的确认。股权随公司设立而产生,公司股权必须随着公司的设立才能获得法律的承认。股权并不仅以股份来表现,通常情形下,人们仅习惯于将基于股份所产生的权利称为股权,将股份的持有人称为股东,这是股权与股东最为典型的含义。股权可通过多种方式来获得,一般而言,股权的获得可分为两大类,即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股权可以多种方式来证明,股权并非空中楼阁,事实上,股权要依托多种方式来证明,依照不同的公司形态以及不同的资本表现形式,证明股权有无的方式可为协议、公司章程、出资证明、股份证书、股票、股东名册以及公司注册登记等。股权乃各项权能的统一体,股权既预示着参与公司治理从而维护公司利益的共益权力,同时更直接满足于实现投资者利益回报的自益权力。
在强制执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时,首先要面对的是如何确定股权,进而才能明确股东身份。《最高院拍卖规定》第十条要求执行人员对作为拍卖标的股权权属状况进行必要的调查,关于股权确认的标准,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一是以是否实际出资作为股权确认的标准;二是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三是以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内容作为股权确认的根据。对此问题,笔者倾向于认为股东出资证明、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均是确认股东资格的重要依据,最终依据哪一标准确认股东资格主要取决于争议当事人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发生的股权纠纷,一般应以股东名册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对当事人均为股东的,则应侧重审查投资的事实;在第三人对公司股东的认定上,则应主要审查工商登记,因为工商登记对善意第三人具有宣示股东资格的功能,第三人基于对工商登记的依赖作出商业判断。在执行程序中确定股权一般应以工商机关登记内容为准,理由为:首先,公司章程属于公司内部规约,并非确认股东资格的充分条件,只是一个必要的形式化证据;出资证明书则只是出资人取得出资依据和股权的物权性质凭证,是投资人出资行为的证据,并不能当然证明投资人对公司拥有股权;股东名册是为了体现股东及股份的限制,而由公司依法制作并备置的帐簿,它是股东向公司主张股东权的对抗条件。综上,以上三者均不能作为执行程序中确定股权的充分依据。其次,工商机关的登记作为商事登记的一种,根据《公司法》第33条第3款的规定,工商登记具有宣示性效力,一经登记即可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即第三人有权信赖登记事项的真实性,即使登记与实际情况相悖,根据商法外观主义原则,第三人仍可以登记是真实的,而股东及标的公司必须按照登记内容对外承担责任。所以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以工商登记作为确定股权的依据,既简便易行,又是符合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财产权属状况进行表面审查原则的要求。
杨天歌:《关于强制执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若干问题的思考——以2005年《公司法》修订为主线》,广东法院网,2010-8-13访问。下面就股权确认的相关实务问题进行阐述:
(1)隐名股东的股权确认问题
    实务中隐名股东的情况大量存在,这种情况一般是指一方(下称实质股东)实际认购出资,但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为他人(下称名义股东),由实质股东与名义股东签订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法律现象。关于这一法律问题并没有法律条文可以参考,实践中出现过多种案例,判断标准并不统一,但基本上有两在共识:第一是如果实质股东与名义股东签订的协议是为了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实质股东不能投资公司,为了规避该强制性规定而让名义股东作为投资人成立公司的,这类协议肯定会认定为无效,实质股东不会享有股东权利,公司也会面临一系列股份变更、减资、退股等法律问题,股权资格的确认,归根结底是否以发起人有成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准,而名义股东在事实上根本没有这个意思,因此,也不应享有权利。但如果名义股东最后愿意成为实质股东,其他股东又认可则应确认其享有权利,而实质股东的出资可转化成对名义股东的借款,由名义股东偿还。第二是如果并没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而且实质股东只是出于某些原因让名义股东出资,但公司绝大多数股东知道这种情况,应认定为实质股东具有股权,但应办理股东名册变理登记。
    隐名股东(实质股东)如想显名或确认股东资格,必须先到人民法院确认。并且在认定过程中隐名股东必须有共同设立公司或通过受让取得公司股权的相应意思表示。如果隐名关系的双方仅为资金往来关系,而提供资金一方并没有成立公司或实际取得股权的意思,那么双方关系的实质应为借款关系,提供资金一方并不能取得公司的股东身份。其次,隐名股东身份的确认需有其他股东认可其股东身份的意思表示。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如果其他股东并不知道隐名股东的存在,也不同意与其存在共同投资关系的,该隐名股东则不能被显名确认为公司股东。
   (2)挂名股东的股权确认问题
    挂名股东是指在公司中,一方并无出资也不参与公司经营,只是为了规避公司法必须有两人以上成立的规定,以本人名义登记为股东的法律现象。实际上这是隐名股东的一种特殊法律形式,区别就是在于公司挂名股东背后的出资人是不是公司的股东,如果该公司就有两个股东,那么公司实质股东要求确认挂名股东不享有股东权利后,应变更为一个有限责任公司;而公司股东人数在三个以上,只是持股份额比例的变更。另外更为特殊的情况是挂名股东的不存在,根本没有这个人的情况下,应直接认定一人公司或独资企业,并办理变更登记。
(3)瑕玼出资股东的股权确认问题
瑕玼出资包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或出资不实等情况,这样的行为不会影响股东身份,瑕玼出资股东应负有相应的补充责任、违约责任和行政法上的责任,但不会影响他的股东权利。 关于瑕疵出资股东的资格问题,如果瑕疵出资并不导致公司设立无效,一般情况下不宜轻易否定瑕疵股东的资格。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强制执行的程序条件
因股权强制执行引起的股权转让,除应符合一般股权转让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要有强制执行的相关依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依据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以及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等,上列执行依据应当具有给付内容,否则不应作为强制执行股权的依据。
2、应履行通知义务。保护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只有其他股东依法放弃了优先购买权时,才可将股权强制转让给案外第三方。
3、股权强制执行的范围应限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数额及执行费用,当股权价值大于执行债权时,仅能执行相应的部分股权,而不能就全部股权予以强制执行转让,原股东仍然享有剩余股权。
4、股权执行必须进行价值评估。股权转让时的价值与股东原出资额之间肯定存在着一定的差距,为公平保护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处理时一定要按照《执行规定》第47条、最高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和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4条处理,即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5、首选拍卖的方式处理股权。拍卖是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法院通过拍卖的方式处置股权,可以最大限度地满足债权人金钱受偿的意愿。《执行规定》第4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最高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第3款“人民法院执行股权,必须进行拍卖”和《拍卖规定》第2条“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都对股权变价的方式作了明确规定,故拍卖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的首选方式。
牙璇璇:《浅析股权强制执行的条件》,《特区经济》2008年6月,第120页。
三、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强制执行规定存在的不足
目前公司股权的强制执行仍是我国执行案件中的难点,在我国目前执行体制不健全的状况下,实践中常有执行程序与其他法律冲突的现象,而这又不是实体法和程序法谁优先适用这一简单问题所能解决的,从而使股权的强制执行问题显得十分棘手。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强制执行实体规定的不足
1、现行《公司法》的不足
2005年10月27日颁布的《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强制执行有两条新规定。第73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第74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这两条规定在作为程序法和实体法相统一的公司法中出现,是法院执行股权的重要依据,要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时要向股东和公司履行通知义务,公司要在二十日内应答,还要将股权的变化情况及时登记,这比之前的法律规定有长足进步。但《公司法》对股东可分批出资的新规定及“一人公司”的认可,使得这类股权的强制执行更是法律空白,这种不足,使实务操作及司法裁判工作陷入了“无法可依”的窘境。
钱明星:《论公司财产与公司财产所有权、股东股权》,《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8年第2期,第23页。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分批出资,对规模较小、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允许分批出资公司就拥有更多的流动资金投入经营管理,有利于公司发展壮大,但公司的注册资本并不是公司的实有资本,股东的认缴出资也不是实缴出资,当公司股东的股权被法院强制执行时,以认缴出资来确定的股权价值可能远远高于该股东的实缴出资产生的股权价值,多支出的部分必然由公司来承担,最终转嫁给公司其他股东。其结果就是由公司来为股东偿还债务,侵犯了公司的独立人格,也损害了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一人公司在实践中早已存在,通过立法确认来赋予其合法地位,弥补了以前因股权被强制执行导致公司只剩下一个股东的法律空白,但对一人公司的股权如何执行,法律却没有规定。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当其唯一的股东成为被执行人时,如果股东利用他对一人公司的控股地位,恶意使被执行股权贬值或造假账虚构公司股权的价值,就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杨与龄:《强制执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5页。笔者认为,此时债权人可以提起“撕开公司面纱”的人格否认之诉,债权人可以被执行人及一人公司为被告,另行诉讼。如果生效判决否定了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要求该公司的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执行法院就可以依据法院的生效判决控制一人公司的财产,从而保证股权强制执行的顺利进行。
2、现行《民事诉讼法》的不足
《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强制执行领域的规定有很大的进步,对解决“执行难、执行乱”的老大难问题意义重大,但细致的股权强制执行,《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并没有专门的规定,在执行股权时只能参照一般财产的执行处理,但股权同一般财产仍有很大差异,股权的价值随公司的经营状况波动起伏,而且股权是虚拟财产,所以对股权的强制执行应遵循特殊的程序规则,但目前对股权的强制执行却缺乏《民事诉讼法》的支持。
《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202条的内容是针对强制执行中存在的不当执行行为侵害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时,被侵权人可采取的救济措施,该条规定可谓民事诉讼执行领域的重大进步,可法条的规定并不明确。首先,到底哪些行为才可以被界定为不当的执行行为而被纳入审查范围,法条并未规定,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加以限制,所以一方面可能导致滥诉,损害法律的权威;另一方面也不利于股权强制执行的顺利进行;同时,又给法院的强制执行设了一道新的门槛,有违《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初衷,也不利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其次,该条规定又将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异议审查权赋予了负责执行的法院,由执行法院自己来确认自己的执行行为是否合适,这是荒谬的结论,违背了“任何人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这一基本自然法原则,所以该条规定也并不能从根本上保障被执行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3、《执行规定》的不足
1998年7月1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意见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第54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5条、第36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人民法院也可允许并监督被执行人自行转让其投资权益或股权,将转让所得收益用于清偿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执行规定》确定了人民法院可以对股权及股息采取冻结、拍卖、变卖或其他方式的转让措施,这些措施为完善股权的强制执行立法提供了可供参照的依据,但具体如何操作,《执行规定》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4、股权确认规定的不足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提起民事诉讼必须符合有明确的被告,在公司股权确认中被告如何列明,只列明与原告产生纠纷的登记在册的股东还是公司和登记在册的股东一起列明,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是标准不一,法院大多根据案件的情况而定,会出现要求变更或追加当事人情况发生。另外,实务中隐名股东的情况大量存在,这种情况一般是指一方实际认购出资,但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为他人,由实质股东与名义股东签订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法律现象。关于这一法律问题并没有法律条文可以参考,实践中判断标准并不统一,给执行带来阻碍。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强制执行程序规定的不足
由于我国目前关于股权强制执行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股权又是一种虚拟的而且是价值起伏变化的财产权利,而且缺乏有力的监督主体,所以导致司法实务中存在很多问题:
1、无人受让股权导致股权强制执行难以实现
通过股权的强制执行而取得股权的股东属于继受取得股东资格,此时需要通过变更股东名册的登记、修改公司章程并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才能取得受法律保护的股东地位,但这些程序的履行又依赖于公司,即公司原来的股东。试想,甲在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被强制执行时,乙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取得了甲的股份,此后乙参加了股东会议并行使过表决权,但当年终分红时,如果公司获利颇丰,公司其他股东便以乙未在公司股东名册上作登记、公司股东大会也没有就股权转让修改公司章程而且公司也未去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为由,主张乙并没有取得股东资格,不能参加公司的盈利分配,从我国《公司法》所设定的有关程序条件来看,由于未履行有关的手续,乙的确不能被视作股东,
钱明星:《论公司财产与公司财产所有权、股东股权》, 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8年第2期,第45页。股东和公司只要将股金再加上同期存款利息退还给乙,即可了断此事。但如果出现公司经营严重亏损的情况,公司其他股东就不会坚持否认乙未取得股东资格这一主张。众所周知,有限责任公司有很强的人合性,甲作为原始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关系同乙相比,无疑更具优势,更何况乙是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取得甲的股份,公司其他股东对乙并不一定接受,更不会去积极主动的履行相关变更登记程序。导致出现上面“当公司盈利时否认乙的股东地位,当公司亏损时让乙承担风险”的明显有失公平的局面,此时不免会引发纠纷。因此当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时,尽管股价合适,也有人愿意加入公司,但鉴于股东不仅会拒绝股权受让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而且对股权受让人的股东地位也没有保障,经常引发争议,所以股权强制执行程序常常因为无人愿意受让该股权而使股权强制执行程序难以顺利进行。
2、无统一的程序规则导致股权强制执行难以实现
目前法律并未为股权强制执行规定完善统一的程序规则,也没有明确的执行标准,而且负责执行的基层法院的法官素质参差不齐,所以导致司法实务中因负责执行的法官对可执行的财产范围的不同理解而强制执行不同的对象,一方面可能并没有完全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另一方面也导致公司或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频频被侵害。目前对股权的强制执行也没有明确的监督主体,监督的不力一方面导致执行实务中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另一方面当被执行人、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利益被侵害后也缺乏相应的程序救济手段。
四、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强制执行中特殊问题的处理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
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指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转让的,在同等条件下,同意该项转让的股东和不同意该项转让的股东都有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指股权转让价格相等,还包括付款方式及期限相同等条件。
朱大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知心顾问》,第61页。
目前法律对强制执行中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保护不足,这一点可以借鉴法律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我国法律关于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股权向外转让的答复期限明确规定为三十日,逾期未答复的,推定为同意股权向外转让。对于异议股东,不同意之意思表示和购买行为两者结合,才能产生阻碍股权向外转让的后果,鉴于此处异议股东的购买是一种义务性要求,
三福祥:《论优先购买权》,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1995年版,第353页。为了保障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有必要对异议股东的购买期限做出规定来促进其履行购买义务,逾期未购买即产生同意股权向外转让的效力。此时还涉及到如果两个以上异议股东都行使购买权以阻遏股权向外转让的问题,可参照两个以上股东均欲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处理办法,先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购买权。同时,为确保股权强制执行的顺利进行,也为充分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应明确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从股权转让事宜和转让价格、转让条件均以告知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后起算二十日;拍卖转让的,优先购买权人应在拍卖现场行使权利。
在股权强制执行场合,优先购买权是否可以行使,国外大致有两种不同的立法模式:①否定说。《德国民法典》第512条规定:“以强制执行方式或破产管理人所为之出卖,不得行使优先购买权。”②肯定说。《法国民法典》第815条规定:“如共有人中的一人将其在共有财产中或其中一处或数处的全部或部分权利拍卖时,……每个共有人得在自拍卖时起算一个月的期限内,通过法院档案报关书记处或向公证人声明取代买主。”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也规定:“应通知公司及其全体股东,于二十日内,依第一项或第三项之方式指定受让人;逾期未指定或指定之受让人不依同一条件受让时,视为同意转让,并同意修改章程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事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法律赋予其享有的特殊权利,是针对公司股东过半数同意被执行人的股权向外转让时,公司的股东对该股权享有的优先购买的权利,保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强制执行股权必须遵循的程序原则,这样的规则设计一方面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可以通过其他股东受让股权而支付的出资获得实现;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公司的稳定和发展,也不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在股权强制执行中仍应坚持优先购买权保护原则,但对于同意股权向外转让的股东和不同意股权向外转让的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保护应区别对待。
1、异议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异议股东只有购买了该强制转让的股权才能阻止股权向外转让,否则,就是对其不同意股权向外转让的意思的推翻,所以异议股东不同意股权向外转让的意思表示必须通过购买该股权来巩固和体现。《公司法》第73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第十六条规定: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应价最高的竞买人。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以抽签的方式决定。两个以上股东都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应统一按照《公司法》第72条第三款的规定:“……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然而,如果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没有任何条件限制,必将导致权利的滥用,也会导致强制执行程序无法顺利进行,
甘培忠:《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利益保护的法学思考——从诉讼视角考察》《法商研究》2002年版第6期,第5页。所以对于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也应确定时间限制,《公司法》第73条规定:“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这一规定不仅明确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而且对该权利的行使期限作了限制,这是一个可喜的进步,但是该条文含糊其词的规定给操作性要求很高的执行实践带来了困难。首先是对“人民法院通知”的具体内容的理解有歧义。对此存在两种解释:一是指告知其他股东法院将要强制转让股权这件事。因为根据该条的前一句话“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很容易推导出后一句的法院通知内容是股权转让事宜。二是指告知其他股东有关股权的转让价格或者转让条件。第一种理解是根据语言形式及语义逻辑而做出的当然解释,引发了理论和实务中的众多问题:首先是与《公司法》第72条产生冲突,导致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短于对是否购买股权的答复期限这一荒谬结果;其次造成对股东的不公平,因为从对股权价值的评估到拍卖、变卖股权的时间,股东是无法控制的,这样的理解几乎没有留有时间让股东作决定。所以这种理解明显不合理。第二种理解是法院在完成了股权转让的其他准备事宜,确定股权转让的价格或条件后,将该转让价格或条件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自收到该通知之日起有二十天的期限,逾期不行使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这种做法相对比较合理的,实践中也具备可行性。但即使这样理解该规定,在股权被拍卖转让时仍存在操作困难。因为在拍卖中,经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竞买人的最高应价后,拍卖即成交,拍卖标的将移交给买受人。所以法院通过拍卖处分股权时,优先购买权人应当亲自或委托代理人到拍卖现场行使优先购买权,当股权的最高应价确定后,现实决定不可能再给予其他股东二十天的时间考虑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因为这样既有违《拍卖法》的规定和市场交易习惯,也必然对其他竞买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2、“同等条件”的界定
在股权的强制执行过程中如何确定作为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基础的“同等条件”?股权强制执行中的拍卖和协议转让的规则是完全不同的,因此同是优先购买权,在强制执行与协议转让中是完全不一样的。这突出表现为如何界定优先购买权中的“同等条件”。在普通的协议转让过程中,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是以作为出让人的股东和受让人之间转让协议确定的价格、条件来界定所谓的同等条件,股东可以此价格条件优先购买相应的股权。但是,在股权强制执行的拍卖过程中,价高者先得。那么,这种情况下,到底什么价格和条件可以认为是公司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呢?实践中,有人认为公司股东可以主张以拍卖底价行使优先购买权。股东未行使优先购买权,非股东竞拍成交后,其不得请求以拍卖成交价行使优先购买权。因流拍重新确定底价,公司股东主张以新确定的底价主张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不难发现,如果股东以拍卖的底价行使优先购买权,对债权人利益保护不利。首先,这意味所有强制执行拍卖底价被提前告知,与拍卖法“底价保密原则”冲突;其次,侵害了第三人的权益,并未真正体现“同等条件”。原股东是享有了“优先购买权”,但并不是依照法律所规定的在“同等条件下”,实际上剥夺了其他第三人以更高价购买股权的机会。这实际上就剥夺了通过竞价使得股权价值最大化从而尽可能多的满足债权的可能。这样做不符合强制执行程序中使用拍卖的方式对执行标的物进行变价的初衷。还有另外一种对“同等条件”的理解。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所确定的规则,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因此,就有限公司股权强制执行中的拍卖而言,公司其他股东可以就最高应价做出是否以此价格购买相应股权的决定,如果以此价格购买,则是一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行为。这个规定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应当是指拍卖过程中的最高应价。将“同等条件”理解为拍卖过程中的最高应价是合理的。因为就通过拍卖执行股权而言,只有最高应价才是最明确的,且最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条件”。即使同意股权对外转让,原股东依然享有优先购买权。因为优先购买权是建立在同等条件之上的,在股权转让的交易条件形成之前,原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尚无实现的基础。在交易条件形成之后,原股东清楚了交易条件之后,方才具备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因此,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应该是在对外转让的条件形成之后,才由原股东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这样比较有利于保护优先权人。
3、部分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在强制执行拍卖中,是否应承认有优先购买权的人能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这也是尚待明确的问题,原则上不应承认部分优先购买权的行使,理由是:首先,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是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而数量也是同等条件的要素之一;再则,不影响出让人交易是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一项前提。如果允许部分行使,可能使竞买人因受让股权减少而拒绝受让。当然,如果竞买人愿意部分购买当然没问题。但在拍卖中,很难事先确定几名竞买人有统一的意愿,又要保证拍卖条件一致,实践中很难操作,故原则上不宜承认优先购买权部分行使。
4、对优先购买权的限制
如果在拍卖中,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竞买成功,但嗣后因其违约而导致重新拍卖,在新一轮拍卖中,应剥夺其优先购买权资格。从股东应因其违约行为承担责任角度出发,理应剥夺其优先购买权,尽管其违约主观上不一定有过错。进行变卖时也应按照拍卖的方式进行操作,充分保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二)挂名股东股权执行问题及处理
如果人民法院冻结的债务人股东为挂名股东的情况下,如何实现债权人的合法债权,挂名股东能否以自己仅为名义股东为由对抗其债权人,以及实际出资人能否主张挂名股东的股权实质为自己享有而免除责任等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在执行程序中,由于当庭质证程序的缺失、执行裁判权的有限性以及基于执行效率优先理念等因素的考虑,人民法院对有争议的事实问题从证据上只能进行形式审查,以客观标准作为判断原则。此时应遵循商事交易公示主义、外观主义的原则,确认公司股东登记簿或公司章程或工商登记材料中记载的显名股东之股权归属。作为商事主体公司的相对人而言,通常是通过公司的外观特征来了解和判断公司的资信状况,相对人不承担与公司外观特征不符的交易成本与风险,法律也不强加给相对人对公司内部的真实情况的调查义务。需要说明的是,在认定股东资格上,一般认为工商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为形式特征,签署公司章程、实际出资、取得出资证明书及实际享有的股东权利为实质特征。认定挂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也应当依照团体法规则或者是个人法规则加以适用。如公司内部人主张股东资格时应当按照实质性特征作为判断的依据,如公司外部人主张权利时应当按照形式特征作为判断的依据。再则,对于隐名股东和善意第三人而言,隐名股东既然自愿将股权登记在显名股东名下并对外公示,就应当承担由此引发的风险,而善意第三人的合理信赖应受保护。至于真实投资者和显名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问题,不属于执行程序的解决事项。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肯定人民法院冻结挂名股东股权是不存在法律障碍的,挂名股东享有的名义上的股权虽然在实质上不是该权利的真正拥有者,但善意第三人仍可以对挂名股东的股权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实现债权人的合法债权。而实际投资人因挂名股东的责任而丧失其投资权益的时候,实际投资人本身也具有一定的过错,令其承担不利的后果本身对其并不失公允,挂名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可按其内部协议分担责任,挂名股东应当对此负主要责任,毕竟是由于挂名股东的自身债务造成的不利后果。
(三)隐名股东股权执行问题及处理
鉴于一些特殊的缘由,有时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东并不是实际的出资人,这时的出资人被称为“隐名股东”,也为公司真正的股东,而登记的股东称为“显名股东”。
张民安:《中国少数股东的法律保护》,《民商法论丛》第9卷,法律出版社,第120页。公司中的隐名股权是指一方(隐名出资人)实际认购出资,但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为他人(显名出资人)的股权。
 刑艳萍:《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强制执行》,太原科技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在强制执行隐名股权的实践中,一般有两种情形:一是显名股东为被执行人;二是隐名股东为被执行人。如果隐名出资人为被执行人,这种情形下,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公司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材料等形式证据,往往无法发现隐名投资者投资在显名出资人名义下的投资。若是申请执行人提供了隐名投资者的隐名投资状况,这时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扣押财产的规定》第2条第3款之规定:“对于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执行法院可以书面告知显名股东,若显名股东书面认可该股权实际为被执行人持有的,可以认定隐名股东,即被执行人的股东资格,对其股权强制执行;但如果显名股东予以否认的,此时仍然应当尊崇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的原则,确认股权归属于显名股东,不得执行该隐名股权。但由于隐名出资人才是隐名股权的实际投资者,显名出资人构成不当得利,在显名出资人与隐名出资人之间形成债的法律关系,隐名出资人对显名出资人享有债权。隐名出资人的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以实现其债权。
金洪玉译:《现代日本公司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60页。
(四)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执行问题及处理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国外早已得到了法律的认可,但在2006年之前,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我国仅仅是作为一种理论的探讨被时有提及。
何骧:《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强制执行的新问题研究》,《贵州社会科学》2010年3月,第120页。2005年10月27日新《公司法》正式通过,首次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种独立的公司类型在法律上作出了明确规定,使其由一种单纯的理论形态最终进入了法律的视野。而随着新《公司法》的正式施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将从法律的规定变成市场经济中现实的组织形态,实实在在地进入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因此,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执行将成为执行工作不得不面临的新课题。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权或投资权益可以执行,具体的措施可以参照对独资企业中股权或投资权益执行的相关规定。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投资者对公司的投资权益相当于100%的股权。操作时可以根据执行标的的数额,执行其相应比例的权益。执行的结果,可能导致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人的变更,也可能因此成为合资企业或一般有限责任公司。
由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名股东,没有其他股东可以对其进行牵制,因此容易出现股东对公司人格的滥用,使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成为另一个自我或成为其代理机构和工具,形成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情况,导致公司财产的隐匿、非法转移或被股东私吞、挪作他用等等现象的产生,因此我国《公司法》虽然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无论是从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股东缴付出资的方式、公司的会计制度以及法人财产独立性等方面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并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滥用法人地位和有限责任时设置了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其目的就是为了防范上述问题的出现。在强制执行中发现被执行人可能存在滥用法人人格逃避其个人债务的,可由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否定法人人格之诉,并在诉前申请对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采取诉前保全。如果判决否认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独立人格,人民法院就可以在冻结公司股东股权的基础上,对该公司的财产进行控制,从而防止股东将公司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或低价转移。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进行执行时亦应当参照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整体拍卖为原则,部分拍卖为例外。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部分执行时,具体操作还可以参照对国有独资公司部分股权的执行来进行。
(五)中外合资企业股权执行问题及处理
对于中外合资企业中方或外方的股权执行问题,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除应当履行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执行的程序之外,还应当征得合资或合作他方的同意和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的批准后,方可转让股权或投资权益。此外,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股权执行时还要注意:无其他财产包括无股息、红利可执行时,才能强制转让股权;要尽量争取合资或合作他方的同意;要保护合资、合作他方的优先购买权,“给予合资、合作他方优先指定自己以外的受让人的权利”。
曾庆春:《公司债权收取与强制执行中的若干法律问题》,//www.wfzqc.com/ , 2010年5月20日访问。
五、完善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强制执行规定的建议
《执行规定》第54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5条、第36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根据这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中股权的强制执行有三种实现方式:一是拍卖被执行股权;二是变卖被执行股权;三是自行转让被执行股权。
股权强制执行程序的启动依赖于债权人的申请。债权人依生效的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股权的申请,并提供债务人作为公司股东的证明和无其他财产可供清偿债务的说明或是其他财产虽经执行却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人。提交执行申请书并同时提交据以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股权的强制执行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1、法院调查核实股权。执行立案后,法院应即时向有关机构和单位以及个人调查核实被执行人享有的、可供执行的股权的公司名称、股东名册、出资额度和公司章程等。
2、冻结被执行人的股权。对被执行人股权的冻结须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否则法院不宜依职权进行。人民法院采取冻结措施时应制作冻结有关股权的民事裁定书,并将该裁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同时还应该向股权所在的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告之该公司不得办理被冻结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该措施的采取不以被执行人或股权所在公司的同意为前提。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公司在收到有关法律文书后必须履行相关义务。冻结被执行人的股权是为了避免被执行人财产的转移而逃避债务。
3、制定处置方案。当必须对被冻结的股权采取进一步措施时,需要制定处置方案,尤其是做好财务准备。人民法院可以责令有关企业提供会计报表等资料;有关企业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同时,要将处置方案先行告知有关企业和被执行人。
4、确定股权的价格。人民法院决定转让股权后,应组织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进行协商,确定被执行股权的转让价格。如果协商不成,应对股权的价值组织评估,作出评估鉴定结论。因为被执行的股权不同于一般的出资额转让。一般意义上的出资额转让仅仅是原来数额的转让,而股权的价值则是随着企业经营状况的好坏而变化的,企业经营得好,资本积累迅速,其股权价值远远高于出资额,反之,股权价值会低于原出资额。人民法院通过组织当事人协商或委托评估,对股权价值有一个正确的认定,从而使执行案件得到公正合理的解决。进行评估时,应组织公司配合评估鉴定机构对企业现有的财产、债权、债务、经营状况进行全面清查,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产目录,得出股权的实际价值,作为转让依据。对于评估鉴定机构的选定,应严格按照最高院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进行,原则上由当事人协商指定,当事人同意由法院指定的,法院可指定有相当等级评估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评估。评估结论应送达执行案件的双方当事人。
5、以拍卖、变卖等方式实行股权的转让。依据最高院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第54条第2款和最高院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实现股权转让主要有四种方式:
(1)进行拍卖。拍卖前法院应按照协商或评估确定的价格确定拍卖价格和保留价。在进行拍卖前,法院还应通知公司的其他股东有权作为竞买人参加拍卖。但是股东在作为竞买人参加拍卖时应按照拍卖的有关规定“价高者得”。若本次拍卖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则再次进行拍卖,再次进行拍卖时保留价和起拍价可以按照规定相应降低,拍卖最多进行三次。若拍卖成交,应向未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征求意见,如同意受让的,该成交价作为转让的价格。虽然在拍卖过程中,出价最高者一次只能有一人,而不可能同时有多人;但由于股东的特殊身份,还是应该享有优先权的。但股东行使优先权的时间应有所限制,原则上应该在法院作出确认拍卖结果的裁定之前提出。
(2)进行变卖。经过三次拍卖最高应价均未达到保留价时,法院可以对该股权依法进行变卖。变卖前应征求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意见,双方同意变卖的,法院才可进行变卖处理。变卖价格的确定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之间对变卖的财产的价格有约定的按约定的价格。无约定的,法院在评估价格的基础上确定一个合理的价格,但变卖价格的确定不得低于评估价格的1/2。在变卖中,若有多人愿意按照法院的价格买受的,也是“价高者得”。而其他股东在变卖中也有优先购买权。
(3)抵债。当变卖的股权无人应买的,适用最高院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财产交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若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依法不能交付抵债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冻结,并将该股权退还被执行人。
(4)被执行人自行转让。人民法院依法对股权进行冻结,只是为了使该股权的转让处于法院的监督之下。在法院对股权进行冻结后,被执行人提出对该股权自行转让,而将股权转让所得收益用于清偿其债务,法院应当允许。但是对该股权的转让,法院应当对股权转让的价格是否符合市场价格等进行监督,以保障申请执行人的权利。
6、股权转让的交接。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期限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将价款交付到法院或者汇入法院指定的账户,法院再将价款转交给申请执行人,以抵偿债务。当然,若申请执行人自己是转让股权的受让人,就无须交付价款。法院应当向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股权受让人、相关公司或法人企业、工商部门、证券交易市场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等出具股权转让裁定书或协助执行通知书;买受人须持拍卖机构出具的成交证明和财政主管部门对股权性质的界定等有关文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结语
股权主要是一种财产权,股东因其出资而享有的特定财产权利,股权是现代公司制度中的一个核心内容。股权既为财产性权利,依据法理,一项财产既然可以转让,当然可以强制执行。股权强制执行的条件包括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股权强制执行的程序有:法院调查核实股权;冻结被执行人的股权;制定处置方案;确定股权的价格;以拍卖、变卖等方式实行股权的转让;股权转让的交接。现实中还有如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挂名股东股权的执行,隐名股权的执行等问题有待解决。在我国,法学界曾经对股权强制执行的可行性有过争议。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涉及到股权强制执行的规定很少,而且内容规定简单,缺乏可操作性,难以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充分保护。
张民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2页。
现行执行制度都已无法满足形势发展的需要,而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大量新情况新问题,对执行标的及执行程序都提出了新的要求。因此,本文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和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提出完善我国强制执行制度的一些建议。希望能为我国强制执行股权的法制建设有一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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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摘要
基于股东出资行为,股东取得了与其出资财产相对应的股份份额,该股份份额表现为一种财产权益即股权,股权作为私权,依法转让是其基本权能,当负债股东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时,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将该负债股东享有的股权,以强制转让的方式变现清偿或折抵债务。
股权的财产性、资本性,决定了股权的可转让性,所以股权日益成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对象。出于对债权人利益的充分有效保护的考虑,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有关于股权强制执行的规定。股权在本质上是一种财产权,因此,和其他财产权一样,都可以作为执行标的。从各国的立法实践看,允许股权强制执行已渐成趋势。
股权强制执行的条件主要有:1、实体条件,包括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必须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是其他财产虽经执行却仍不足以清偿债务、必须保证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不能破坏资本维持原则;2、程序条件,包括要有强制执行的相关依据、应履行通知义务、范围应限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数额及执行费用、必须进行价值评估、首选拍卖的方式处理股权。
由于我国目前关于股权强制执行的法律规定不明确,股权又是一种虚拟的而且是价值起伏变化的财产权利,股权的强制执行应按以下程序进行:1、法院调查核实股权;2、冻结被执行人的股权;3、制定处置方案;4、确定股权的价格;5、以拍卖、变卖等方式实行股权的转让;6、股权转让的交接。
对于不同性质的公司股权的强制执行规定又有所不同,本文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的执行加以理论上的探讨,现实中还有诸如此类如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挂名股东股权的执行,隐名股权的执行等问题有待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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