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
本帖转自中国法院网汉中汉台法院,作者为张芳法官,只是本律师承办了同样一起交通事故案件,但与本案判决结果不同,为此转载。 特此声明。
【要点提示】交通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2012)汉民初字第01218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受害人彭某(男,川籍,殁时已成年)从2012年4月1日起受雇于被告刘某从事工地塔吊安装工作,日薪200元,工作待遇包吃住,统一与工友同乘刘某自有面包车上下班。工友任某虽与刘某同村,但住的较远,其每天上工时先从家中骑摩托车到刘某院中停放,经常顺手将车钥匙放在刘某家客厅家俱上,并大声招呼刘某父亲刘某甲“刘家叔,帮我看车!”,刘某甲闻声即答复“好”。同年6月26日晚21时许,彭某与朋友聚会后醉酒到刘某家玩,在向刘某借到现金200元后,就顺手从电视柜上拿走任某的摩托车钥匙,开锁骑车离去。当晚21时40分,彭某行至村民徐某家门口,因天黑正下大雨,彭某驶入徐某为建房而临时堆放在路边的砂石堆中,致车辆失控侧翻,彭某当场摔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彭某醉酒、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9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彭某负全部责任。彭某之母吴某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某、任某、刘某甲、徐某连带赔偿其因彭某死亡而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的1/2,即20万元。
被告刘某辩称,事发当日下班时,彭某称其有朋友聚会便未与工友同乘车回家吃晚饭。彭某夜晚醉酒而归,未经摩托车车主任某及保管人刘某甲同意,擅自骑走摩托车,致车毁人亡,应自负全责。其虽系彭某雇主,但彭某未在工作中伤亡,故其与本案无关,请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被告任某辩称,彭某从未骑过其摩托车,其亦未在事发前向彭某借用摩托车,事发前其早已回家,是彭某拿走其放在刘某家电视柜上的车钥匙,无证、醉驾摩托车受害的,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刘某甲辩称,其帮助任某看管摩托车是事实,但事发当晚彭某到其家中时,其早已入睡,彭某未经其允许擅自无证、醉酒驾车发生车祸,与其无任何关联,彭某作为成年人应自担其行为责任。
被告徐某辩称,事发当日下午因家中建房拉回一车河砂,但偶逢天降下雨无法将河砂转移至院中,彭某夜间醉酒驾车,车速过高,在村道上摇晃行车,自己驶进河砂堆中,导致车祸发生、车毁人亡,交管部门已认定彭某负全部责任,其建房手续合法,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审判】
汉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侵害公民生命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任某将自己所有的摩托车交由被告刘某甲保管后,将摩托车钥匙随意放置在刘某家电视柜上,使摩托车处于失控状态,被告刘某甲答应任某保管摩托车,但未完全尽到保管职责,致使彭某醉酒后擅自驾驶摩托车成为事实;被告刘某对于彭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作为雇主,应对彭某进行善良提醒及阻止,不使其处于危险状态。由于三被告的过失行为,最终导致彭某醉酒后且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以上三被告虽无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了彭某醉酒、无证驾驶摩托车的事实后果,三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由于在本案中三被告的侵权行为难以区分各自的责任大小,故三被告对各自的过失应平均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徐某违法在道路上堆放沙石妨碍通行,导致彭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彭某未取得驾驶证,且在醉酒后驾驶摩托车,对事故产生负有重大过错,对其过错行为应负担主要责任,可以减轻上述各被告的赔偿责任。遂依法判决:一、原告吴某因彭某的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364900元,丧葬费1952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41元,合计394762.5元。由被告任某、被告刘某、被告刘某甲各自向其赔偿各项损失的4%即15790.5元,共计人民币47371.5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8%即人民币31581元。以上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给付清结。二、驳回原告吴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交警部门依法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与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按8:2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否相矛盾,以及四被告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一、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中的证据作用。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7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但并非是确定民事责任承担的最终依据。
其次,交通事故责任不能等同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之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非行政决定,而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做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交通事故责任本质上仅是公安机关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对事故发生原因和双方过错程度所作的一种结论。在交通事故中,行为人有同等的过错不一定承担相同的责任,过错大的不一定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此类交通事故归责的依据已不是侵权行为的过错大小,而是侵权行为发生后的其他违法行为。
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是一种由于当事人的过失行为,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依据有关民事法律规定而应当承担经济赔偿的民事责任。
二者的区别在于:
1、法律性质:交通事故责任并不是法律责任,其作为一种结论,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参考。而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则是一种过失侵权的民事责任。
2、责任主体:交通事故责任主体仅是直接参与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包括行人、驾驶人、乘坐人等。而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不仅包括上述直接参与人,还包括如肇事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或管理人、被挂靠人、保险人等,肇事驾驶人的雇主、用人单位、被帮工人等及受害人的监护人等间接参与交通事故法律关系的主体。
3、归责原则:公安机关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依据侵权行为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甚至是侵权行为发生后的其他违法行为。而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则依据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即有过错责任原则(包括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两者中的“过错”并非同一概念。
综上所述,四被告虽然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但判决由其根据自身过错大小承担一定比例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并不矛盾。
二、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
本案因受害人彭某夜间冒雨醉酒无证驾驶摩托车驶入被告徐某因建房需要而临时堆放在路边的河砂堆中,酿成交通事故。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1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解释》第10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被告徐某在道路边堆放砂石妨碍通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受害人彭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且应当预见其夜间冒雨醉酒无证驾驶他人摩托车,行驶在照明条件差的村道上,具有较高的安全隐患,但其却积极为之,其重大过错行为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之一,应依法承担主要责任。那么,被告刘某、任某、刘某甲并非道路险情的引发人,在交通事故责任中无过错,判决由其各承担4%的民事赔偿责任又有何法律依据呢?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任某上工骑摩托车到刘某院中停放,招呼被告刘某甲“帮我看车!”,被告刘某甲答复“好”,虽看似普通情谊行为,但依据《合同法》第365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之规定,二被告已达成口头无偿保管合同,被告任某将其摩托车交由被告刘某甲保管,却长期顺手将车钥匙放在刘某家客厅家俱上,使摩托车处于实际失控状态,增加了保管风险,未尽到寄存人妥善交付保管物义务,而被告刘某答应无偿保管被告任某的摩托车,却未保管好摩托车钥匙,同样使摩托车处于实际失控状态,未尽到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的义务,导致受害人彭某随手从电视柜上拿走摩托车钥匙,开锁醉驾摩托车,其应当因其疏忽大意,未妥善尽到寄存人、保管人应尽义务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某在当晚发现受害人彭某到其家借钱时已醉酒,其无论出于人之常情,还是雇主责任,应当妥善尽到善良提示、劝阻、护送彭某回宿舍休息,以便明日顺利工作的安全注意义务,这一义务虽无法律明文规定,但却是“其他义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尽到的概括性义务、原则性义务,当然受害人彭某的人身安全是以自我保护为主的,其他人的善良注意义务为补充的。遗憾的是被告刘某应受害人彭某要求借给其200元钱便打发了事,未有效尽到善良注意义务,放任了受害人彭某之后的危险行为,亦应因其疏忽大意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三被告因其过失而引起的先行行为是导致受害人彭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冒雨夜行危险的客观原因,与被告徐某违法占用道路妨害通行的过错行为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2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因被告徐某违法占道堆放砂石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之一,与三被告的先行行为相比,具有较大过错,故应承担较多比例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三被告的过失行为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故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因受害人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依法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法院判决受害人之母即原告吴某自行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承担8%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任某、刘某甲各承担4%的赔偿责任是适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