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公司债权人如何揪住股东出资瑕疵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于2010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并自2011年2月16日正式施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颁布,无异于给公司债权人打了一剂强心针。公司债权人将公司出资瑕疵的股东作为连带责任被告告上法庭,将有法可依了。
一、现行公司法规定的出资瑕疵及责任
我国公司法上的出资瑕疵主要包括出资不实、出资不足、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等。现行公司也相应对出资不足及虚假出资做了规定。
相关法规:《公司法》
第28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31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
第84条 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一次缴纳的,应即缴纳全部出资;分期缴纳的,应即缴纳首期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第94条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上述规定,公司法仅仅对股东出资瑕疵时的内部责任做了规定,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出资不足的,出资不足的股东应承担补足出资额的责任,而其他股东则应与该出资不足的股东一起承担连带补足的责任;虚假出资的,虚假出资的股东除应承担补足出资额的责任外,还需依据公司成立时各发起股东签订的《发起人协议》或《股东协议》对其他已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由此可知,对于股东出资瑕疵情况下,对于公司债权人的影响并无明确法律规定。仅《公司法》第20条有含糊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何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优先责任”,在司法实践上却很难界定,也难以举证证明。
二、股东出资瑕疵的对外责任的法律依据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7月,法释[1998]15号)
第80条 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上述司法解释是我国最早的关于股东出资瑕疵对外责任的规定,但也仅仅是对执行阶段的指导,在起诉之时很难被适用。虽然在取得胜诉判决之后,可依据该司法解释将出资瑕疵股东列为被执行人,但很多时候为时已晚,该出资瑕疵股东个人资产早已默然转走,债权人无异于一拳打在棉花上了。但在庭审当中进行类比,执行阶段发现股东出资瑕疵尚可列为被执行人,诉讼阶段即发现的,更应当可以直接列为被告要求承担责任了。
(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三条第二、三、四款
【出资瑕疵股东连带责任】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其他发起人股东连带责任】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董事、高管的责任】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四条第二款
【抽逃出资股东、协助股东、董事、高管、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连带责任】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司法解释,作为公司债权人,
1、在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可以将(1)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2)公司的发起人、(3)未对尽公司尽到忠实、勤勉义务而使得股东出现出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该渎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三类人与公司一起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股东抽逃出资的,可将(1)抽逃出资的股东、(2)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等与公司一起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股东出资瑕疵的举证依据
公司设立之初,无论出资形式如何,均需出具验资报告,往往验资报告所载也不一定记载了公司股东出资的最真实情况。针对于公司验资,自1995年以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工商总局”)一直发文对企业注册资本的验资登记进行规范。
1995年12月,工商总局颁布《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4号),有效时间:1996年3月1日—2004年7月1日;2004年6月,工商总局颁布《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1号),有效时间:2004年7月1日—2006年1月1日;2005年12月,工商总局颁布《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2号),有效时间:2006年1月1日—至今,同时中央财政部于2006年2月15日颁布《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2号——验资》(财会[2006]4号)。
依据上述规范,对于股东出资的验资:
1、1996年3月1日—2004年7月1日设立的公司出资须符合《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1996年)相关内容,验资报告除正文外应当附以下有关文件:
(一)验资机构、资产评估机构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银行出具的企业登记注册入资凭证;
(三)以实物出资的,附实物转让清单;
(四)以专利权出资的,附专利证书复印件和专利登记簿副本复印件;
(五)以注册商标出资的,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六)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附土地使用权证明;
(七)以非货币出资的,附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结果确认书或者股东、发起人认可证明。
对于分别以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出资的,应当有收验机构如银行、办理过户登记的机会等出具的相应凭证,涉及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其金额与注册资本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中属于国家规定的高新技术成果的,还应当经国家、省(部、委)科技主管部门鉴定或者认定。
2、2004年7月1日—2006年1月1日设立的公司,出资须符合《公司注册资本登记暂行规定》(2004年)相关内容。
3、2006年1月1日以后设立的公司出资须符合《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06年)相关内容。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2号——验资》(财会[2006]4号)第14条,也对股东出资进行详细的验资规范:
(一)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在检查被审验单位开户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对账单及银行询证函回函等的基础上,审验出资者的实际出资金额和货币出资比例是否符合规定。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的股本,还应当检查证券公司承销协议、募股清单和股票发行费用清单等。
(二)以实物出资的,应当观察、检查实物,审验其权属转移情况,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资产评估的基础上审验其价值。如果被审验单位是外商投资企业,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审验实物出资的价值。
(三)以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出资的,应当审验其权属转移情况,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资产评估的基础上审验其价值。如果被审验单位是外商投资企业,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审验无形资产出资的价值。
(四)以净资产折合实收资本的,或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的,应当在审计的基础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验其价值。
(五)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审验出资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出资者以本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所述方式出资的,注册会计师还应当关注其是否符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向企业注册地的外汇管理部门发出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并根据外方出资者的出资方式附送银行询证函回函、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及进口货物报关单等文件的复印件,以询证上述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合规性。
同时,此次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偷逃出资”的几种方式做了明确:(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但实践中,诸多的出资瑕疵证据或存在于公司内部财务记录,或存在于银行的的出入户记录,属于保密性资料,因而在取证时须结合企业工商档案中的财务性资料做分析以寻找漏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