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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法院关于婚姻存续期间夫妻约定赠与房产但没有变更登记,离婚后能否反悔撤销的案例
发布日期:2015-06-13    作者:马家强律师
律师推荐泰安法院关于婚姻存续期间夫妻约定赠与房产但没有变更登记,离婚后能否反悔撤销的案例
原标题:房产未经变更登记  婚内赠与可否撤销 来源:泰山区法院网律师推荐泰安法院关于婚姻存续期间夫妻约定赠与房产但没有变更登记,离婚后能否反悔撤销的案例
  【裁判要旨】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房产约定为一方所有,无论房产是否变更登记,该约定在双方之间均发生法律效力,赠与方不得任意撤销赠与。
  【案情】
  原告:陈某
  被告:孙某
  原被告于19887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再婚前育有一女李某。原被告于20085月通过拆迁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房屋的方式取得泰安市五环小区房产一套,于20094月就该房产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甲方:陈某,乙方:孙某。位于泰安市五环小区房产,甲方经过慎重考虑放弃属于自己的份额,赠与乙方,乙方对其房产有全部的所有权,但在没有不可抗拒的情况下不能买卖。此协议仅此一份,由乙方妥善保管…”。20111月,原告与继女李某就该房产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将房产过户到了继女名下,但继女并没有支付相应的房屋对价。现原告以其经济状况严重恶化,且被告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签订的赠与协议书应当予以撤销为由,诉来本院,要求撤销双方于20094月签订的协议,并确认上述房产归原被告共同共有。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于20094月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赠与协议书实际上是原被告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该处分行为符合婚姻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处分行为,对原被告双方均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加之,原被告赠与协议书中涉及的房屋的所有权已经转移至第三人名下,故原告要求撤销其与被告签订的赠与协议书并确认涉案房屋归原被告共同所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婚内协议一方赠与对方房产而未经变更登记,赠与协议可否任意撤销。对此,审判实务中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这种赠与属于“夫妻之间有关财产的约定行为”,只要双方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且是双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那么,这种行为就会在双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是不予撤销的[1],理应受到婚姻法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2]中并未要求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后必须办理过户登记,因此是否办理登记均不得任意撤销。
  另一种观点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3],应适用合同法规则来处理婚内赠与问题。婚内赠与属于“合同法范畴的赠与”[4],就是普通的赠与行为。即使双方存在有效的赠与协议,但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的,房屋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赠与协议可以依据合同法任意撤销。
  笔者赞成第一种观点。
  笔者认为,婚姻法调整的婚姻财产关系,与其他经济关系应当有着本质区别,其应更多地反映伦理关系。相对于合同法及物权法的规定,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属于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适用于婚前或婚后当事人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而不能扩大适用于夫妻财产约定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中自己的份额赠与乙方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的行为,该约定一经达成,即对双方产生约束力。
  婚姻是男女双方追求和睦幸福、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身份结合,而不是单纯的民事合伙人。婚姻当事人一方承诺赠与房产的行为理应善意履行以维护婚姻的稳定,这本是婚姻责任的体现。若该行为因房产未作变更登记而随时面临被撤销的危险,则会将婚姻当事人维系婚姻稳定的努力化为乌有,影响家庭的和谐稳定。若把婚内赠与夫妻共同财产房产的行为完全按照合同法规定的一般赠与行为进行处理,在简单的化解房产赠与纠纷的同时,带来的将不仅仅是房产证必须更名的烦恼,更会使传统家庭观念受到冲击。
  综上,夫妻财产约定因其强烈的身份性不应适用赠与合同有关任意撤销权的规定,否则将使夫妻财产约定变成一纸空文。故夫妻之间有关共同财产房产的赠与,无需经过物权变动登记。换言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房产是否变更登记,婚内赠与人均不得任意撤销该赠与。


  [1] 杜万华、程新文、吴晓芳:《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6期,第17页。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4] 潘肖肖:《浅议夫妻离婚房产分割问题》,载《法制与社会》20112期,第67页。
来源:泰山区法院网 张同祯 马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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