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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效力独立审查暨合同无效的追索权限制
发布日期:2015-06-12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简介】重庆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业主单位)以BT模式将“某产业园二期标准厂房工程”发包给重庆实业公司,之后,重庆实业公司将该项目中的一部分工程分包给四川建筑公司施工,四川建筑公司承包之后,将其劳务施工分包给了重庆劳务公司。现重庆劳务公司以主张劳务款为由起诉四川建筑公司和重庆实业公司。
【案情分析】在该起民事诉讼之中,最为突出的焦点就是重庆实业公司(我方当事人)是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对此,代理律师将主要对合同效力进行阐述,以达到局限于合同相对性之中,从而将重庆实业公司排除在适格主体之外。
--------编注:杨俊峰律师
法律意见书
致:重庆市**人民法院
重庆市某劳务有限公司诉四川某建筑有限公司、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由贵院立案受理(前三公司以后分别简称为重庆劳务公司、四川建筑公司、重庆实业公司)。
对于该案,我方认为,重庆劳务公司起诉重庆实业公司没有法律依据,重庆实业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就此,我方将按合同效力分别加以阐述:
一、关于本案的基础事实。
重庆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业主单位)以BT模式将“某产业园二期标准厂房工程”发包给重庆实业公司,之后,重庆实业公司将该项目中的一部分工程分包给四川建筑公司施工,四川建筑公司承包之后,将其劳务施工分包给了重庆劳务公司。现重庆劳务公司以主张劳务款为由起诉四川建筑公司和重庆实业公司。
二、关于四川建筑公司与重庆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效力问题。
在本案中,若重庆实业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四川建筑公司的分包合同无效,那么,在此之后,四川建筑公司将劳务施工分包给重庆劳务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否有效?我方认为,其属有效合同。
1、合同效力的独立审查原则。
《重庆市高法院民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解答》第9条解答表明,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存在的多重合同关系中,即发包人与承包人、承包人与分包人、转包人与转承包人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每个合同均有各自不同的主体、权利义务关系,影响每个合同效力的因素也各不相同。在审查合同效力之时,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每个合同的效力是各自独立的。前一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后一合同无效,前一合同有效也并不必然引起后一合同有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的有效要件分别进行审查。
结合本案,就四川建筑公司将劳务施工分包给重庆劳务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时、应独立进行。在该合同中,双方主体适格、资质具备、内容合法,乃属有效合同。
2、无权处分的法律适用限制。
对于本案先无效分包、再劳务分包之情形,是否存在前一无效合同的承包人、无权将劳务施工对外分包的问题。我方认为,是否有权对外分包劳务施工、并不影响对《劳务分包合同》效力的认定。
在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之中,除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之外,就是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该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言外之意,若未被追认、或事后未取得处分权,则其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结合本案,四川建筑公司将劳务施工分包给重庆劳务公司的行为是否属于无权处分?其实不然。法律意义上无权处分的对象是“财产”,而本案四川建筑公司处分的是“劳务施工行为”,所以,关于无权处分的法律规定在本案不能适用,当然不能以此作为判决本案合同效力的依据之一。
三、关于合同无效的追索限制问题。
依上述第二点之阐述,我方认为四川建筑公司与重庆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重庆劳务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而追索重庆实业公司。
现我方退一步进行阐述,假设四川建筑公司与重庆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重庆劳务公司的身份归属为实际施工人,则重庆劳务公司是否有权追索重庆实业公司?我方认为不能追索。
1、严格控制追索权。
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不能随意扩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要严格控制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且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2、不予支持追索权。
《重庆市高法院民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6在解答“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承包人、转包人、分包人主张欠付工程价款的,如何处理“时,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以及《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时,对于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承包人、转包人、分包人提起的诉讼,应当从严审查。实际施工人可以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除此之外,实际施工人向与其不具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转包人、分包人主张欠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结合本案,重庆劳务公司与四川建筑公司具有合同关系,但与我方并没有合同关系,其不能起诉我方并主张工程价款。
综上,重庆劳务公司与四川建筑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重庆劳务公司起诉我方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即便其合同无效,根据全国民事审判纪要及重庆高院之解答,重庆劳务公司也不享有起诉我方之权利,因此,本案应当裁定驳回重庆劳务公司对我方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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