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上诉人北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上诉人ZXL、上诉人PQ、被上诉人HWJ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7月20日,公司以损害公司利益为由,将PQ、ZXL诉至
区法院。现公司依照相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新发现的证据,追加HWJ为本案第一被告,再次诉至法院。诉讼中,公司数次变更自身诉讼请求,并最终确定为:1、判令HWJ、ZXL、PQ归还公司侵占资金692614.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自2006年1月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HWJ、ZXL、PQ返还公司机打折式发票500份、税控机及密码器、公司合同印章和财务印章、彩色扫描仪;3、判令HWJ、ZXL、PQ承担全部诉讼费和审计费。
HWJ在一审中答辩称:公司所称事实与其没有任何关系,不同意公司诉讼请求;关于返还物品的诉请,HWJ不知情,没有返还义务。
ZXL在一审中答辩称:公司所述内容不真实,ZXL当时为公司财务,所发生纠纷为公司内部事宜。公司所述事实是否发生、款项用于何处,公司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仅凭提取现金等事实,不足以认定ZXL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对于公司主张学校30万元金额,未看到证据,不知道有无交接手续,不同意公司诉请。
PQ在一审中答辩称:认可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但PQ没有从公司拿走钱。PQ有一份现金日记账,共计50余万元,每笔款项都载明了去向。PQ仅知道当时借款30万元的情况,但并不知晓后来还款的事情。未签字单据系财务负责人负责,PQ作为出纳并不知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本案中,HWJ、ZXL、PQ三人均系原公司股东,PQ虽非公司高管,但系法定代表人,HWJ、ZXL均系公司高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等义务,并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公司现有管理层认为,在公司内部就公司实际控制权等问题发生争议后,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兼出纳PQ、财务总监兼会计ZXL以及副总经理HWJ未履行其对公司所负义务,在未将公司财务、印章以及其他公司营运资料进行交接的情况下,离开公司,并在此前后进行了一系列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以此提起诉讼,要求HWJ、ZXL、PQ三人对公司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时该院需重点审查的问题即HWJ、ZXL、PQ三人是否进行了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以及这些行为是否违反了其负有的相应义务,并应该由法律给予其否定性的评价。
本案中,PQ陈述,其虽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在公司并无实际权力,且受HWJ、ZXL控制,HWJ系公司实际控制人,PQ支出资金系受HWJ、ZXL指使,但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上述陈述的真实性。按照公司运作一般规律和常理,法定代表人需对公司经营全面负责、对外代表公司;副总经理系公司高管,在自身职责范围内行使公司赋予的职权;财务总监兼会计负责公司财务工作,包括财务审核、会计记账、编制报表等;出纳负责现金管理、具体收支等;会计和出纳共同负责公司财务工作,分工负责、相互制约。具体到本案中,需结合公司运营状态,HWJ、ZXL、PQ的具体履职情况等对各自责任承担进行分析。
一、…….
二、……………..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PQ、ZXL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公司连带赔偿公司资金310661.19元以及相应利息损失(自2006年1月1日起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驳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ZXL针对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
PQ针对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
ZXL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公司针对ZXL的上诉理由答辩称,。。。。。。。。
PQ针对ZXL的上诉理由答辩称,。。。。。。。
PQ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公司针对PQ的上诉理由答辩称,。。。。
ZXL针对PQ的上诉理由答辩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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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公司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为由起诉HWJ、ZXL、PQ,请求法院判令三人退还侵占的公司资金692614.5元,以及返还公司机打折式发票500份、税控机及密码器、公司合同印章和财务印章、彩色扫描仪等物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HWJ、ZXL、PQ均曾系公司股东,HWJ任副总经理,ZXL任财务总监兼会计,PQ担任法定代表人兼任出纳,其中会计和出纳共同负责公司财务工作,分工负责、相互制约,故本案需依据HWJ、ZXL、PQ的具体职责及履职过程中是否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等情况进行综合考量。
公司关于HWJ、ZXL、PQ应当对3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委托?所对公司2005年8月至2006年3月的经营状况进行审计,系各方当事人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公司虽然主张该公司存在两派股东各自记账经营,但即便存在此情形,也是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均应当属于公司的经营范畴,在审计报告已经涵盖此时间段全部账目的情况下,公司要求对公司账目另外审计,缺乏充分的理由。另外,该30万元由公司向殷×所借,借贷双方的主体为殷×和公司,最终亦由公司向殷×偿还,亦无不当之处。公司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公司关于48份无任何人签字的会计凭证涉及款项应当支持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经本院二审核对,公司所称的48份无任何人签字的会计凭证中所附的部分发票背面有邓明和王×1签字,同时?所的审计报告并未确认48份会计凭证的性质,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48份会计凭证涉及的75545.7元为HWJ、ZXL、PQ侵害了公司的利益,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公司关于HWJ、ZXL、PQ三人离开公司后,仍在使用公司诉请的机打折式发票和税控机及密码器等物品,应当返还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公司主张HWJ在离开公司前后,将机打折式发票、税控机及密码器、合同印章和财务印章、彩色扫描仪等公司物品一并带走,并在之后一段时期内继续使用,但其提交的证据并非直接证据,不能清晰确定上述诉争物品由谁持有,公司该上诉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ZXL关于一审法院判决ZXL侵占公司的部分资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ZXL虽然在上诉中主张119839元用于公司,但其认可该部分款项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且公司不认可该款项为公司支出,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审计报告中涉及的65559.55元现金支出,因公司不予认可,亦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公司经营支出,ZXL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ZXL关于一审法院判令ZXL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ZXL作为公司会计的同时还是该公司的财务总监,其应当对公司财务工作负全面责任。综合考量本案的情况,一审法院判决ZXL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ZXL关于公司将案外人学校的资金一并纳入其诉请中,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公司与学校分别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依据天正华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19万元现金是从学校银行账户提取,应属于学校资金,公司无权就该19万元要求HWJ、ZXL和PQ归还。公司主张其与学校存在人格混,有权代学校行使权利,于法无据,该主张不能成立。ZXL该上诉理由有相应的法律依据,ZXL、PQ无需向实圣公司赔偿该笔款项,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纠正。对该笔款项如有其他争议,可另行处理。
针对PQ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PQ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同时还是公司的股东并兼任出纳工作,基于其多重身份,均有义务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其对公司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PQ虽然对公司短缺的部分现金作出了说明,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部分款项确系用于公司支出,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HWJ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权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处理。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 区人民法院(2013) M号民事判决;
二、PQ、ZXL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管理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公司资金十二万零六百六十一元一角九分以及相应利息损失(自二〇〇六年一月一日起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十二万零六百六十一元一角九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北京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ZXL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PQ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