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诉柯**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答辩状)
民 事 答 辩 状
[案号:(2014)成知民初字第***号]
答 辩 人:四川**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地 址:绵阳市高新区永兴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被 答 辩人:柯**,男,汉族,1965年10月6日生,住福建省漳
州市芗城区元光南路**号之****室;
兹因与柯**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答辩人四川**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根据事实及法律,特提供如下答辩意见,望贵庭采纳。
一、对于我方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问题
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诉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下文诉称:“……在市场调查中,原告发现被告四川**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销售的组合式轮胎螺母涉嫌侵犯其专利权……”于法无据。理由如下: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一条之规定:“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本案中,答辩人所销售的组合式轮胎螺母系通过合法途径自福建省**机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处购得,该产品系适用专利号为200920138860.6实用新型专利的产物,其中并无侵害被答辩人专利权的任何事由,其技术方案应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销售产品侵犯其合法权益既无事实基础也无法律依据。
【特别申明】:答辩人就以下问题作出答辩不意味认同被答辩人诉称我方的产品侵权,仅仅是从被答辩人诉称的事实角度分析其诉求既无事实基础、又无法律依据。
二、对于我方应否赔偿被答辩人经济损失的问题
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诉求:“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于法无据。理由如下:
(1)、被答辩人诉求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于法无据。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答辩人于2013年3月2日与出卖方福建**就本案纠纷所涉产品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福建**向答辩人提供符合一定技术规格的产品,后该产品由承运人泉州协和物流有限公司载运至答辩人处,上述购货事实由《产品购销合同》、《销售单》、《证明》、《转账凭证》可证,同时答辩人作为商事活动中的善意购买人难以预判所购得商品会涉及侵权嫌疑,因此答辩人取得该批产品的来源合法、主观善意,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此诉求于法无据。
(2)、被答辩人诉求答辩人赔偿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计算标准于法无据。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合理扣除。”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依照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本案中,被答辩人直接将专利许可使用费的金额20万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缺乏法律依据,答辩人作为产品经销商,该产品的销售周期短、出货量小、价格固定、成本确定,对于经销该产品期间的利润能够做出合理且确定的判断,自无适用“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的理由,因此对于被答辩人诉称的损失是应当在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等情节及销售所得范围内综合考虑之后才能确定,而不应当是被答辩人所诉称的损失。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此 致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四川**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代理人:四川和奇律师事务所
律 师:彭信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