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卷三商法: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
发布日期:2015-05-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司法考试卷三商法: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
(一)股东的人数和资格
我国公司法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这表明,在我国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最多不能超过50个股东,最少为1个。此种情形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除国有独资公司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二)公司的资本
1.注册资本。根据公司法第26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出资方式。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方式可以是多样的。依公司法第27条的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有:(1)货币;(2)实物;(3)知识产权;(4)士地使用权。股东可以其他公司的股权出资。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1)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2)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3)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4)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股权出资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在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3.出资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可以在公司成立时一次缴清,也可以在公司成立后分次缴清。股东应当按期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4.出资程序。
(1)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
(2)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缴资时应当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3)股东不按公司章程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4)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但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不得认定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三)公司章程
有关公司章程参见本章第二节之二“公司章程”的相关内容。
(四)公司设立的其他条件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除需要具备上述三项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公司名称;
2.有公司的组织机构;
3.有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