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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师拿了学生的钱竟也犯了贪污罪
发布日期:2015-05-27    作者:孙新律师
引语 
某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国办学校的工作人员,本应奉公守法,为人师表,但却利用职务之便,将学生的讲义费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贪污罪……。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讲议费不属于国家财产,即使吴某某将这些钱占有已有也不构成贪污罪。如学生们要求返还,应民事案件处理。究竟孰是孰非,且看律师说法——
案件事实 吴某某是某国办中学初中部的教育主任。中考前,学校给学生们增加辅导课,并预先向学生收取了讲义费。中考结束后,还剩余4.7万元讲义费,学校安排吴某某返还给学生。吴某某觉得学生们快毕业了没有人会记得这笔讲义费,于是模仿学生签字将4.7万元据为已有。

律师说法 
在本案中,吴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焦点在于讲义费是否属于贪污罪的犯罪对象。
依据《刑法》规定,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刑法》中,公共财物等同于公共财产。
《刑法》第91条规定的公共财产就是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具体包括:1、国有财产;2、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3、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4、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的私人财产。
上述第4项是拟定的公共财产,一般有两类:一是国家机关依照法律规定或职权而管理、使用、运输的私人财产。如:公安机关暂扣的犯罪嫌疑人的财产;另一类是国有公司、企业或人民团体根据合同而享有的权利。如:国有银行吸收公民个人存款。并不包括国有单位管理、使用、运输中的私人财产。国办学校属于国有事业单位。由此看来,学校管理、使用属于学生私人财产的讲义费不应属于贪污罪的犯罪对象。
但是,非公共财物在个别情况下也能成为贪污罪的对象。 
《刑法》第271条第二款将国有单位的财产纳入了贪污罪的对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382条、第38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以上规定将国有单位和受国有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任职的非国有单位的“本单位财物”也纳入贪污罪的犯罪对象。也就是说“本单位财物”包括:1、刑法规定的“公共财产”;2、国有单位管理、使用、运输中的私人或其他单位的财产;如:国立医院使用、管理的患者的预交费用。3、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所任职单位的财产。上述财物如发生损失或灭失,国有事业单位要承担赔偿责任,故而将“国有单位管理、使用、运输中的私人或其他单位的财产”也视为“本单位财物”

律师观点 
综合前述分析,本案中吴某某所在的学校是国有事业单位,学校收取学生的讲义费在性质上虽然属于学生私人财产,但依法属于国有单位管理、使用的,应认定为学校“本单位财物”。吴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吞了本单位的财物,故其行为构成了贪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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