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宪法》复习: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发布日期:2015-05-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司法考试《宪法》复习: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一)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
根据我国选举法规定,享有选举权的基本条件有三个:
具有中国的国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年满18周岁;
依法享有政治权利。
注意:
1、精神病患者享有选举权,但由于无法行使选举权,而不列入选民名单。
2、因犯违反国家安全罪或其它严重刑事犯罪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比较:剥夺政治权力是没有选举权,而停止行使是有选举权,但不允许行使。
(二)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
选举的平等性原则又称一人一票原则,我国选举在相同的地域基本上都是一人一票,每一票的效力相等。
平等性原则主要表现在:
1.除法律规定当选人应具有的条件外,选民平等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 在一次选举中选民平等地拥有相同的投票权;
3.每一代表所代表的选民人数相同;
4. 一切代表在代表机关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5.对在选举中处于弱者地位的选民进行特殊的保护性规定,也是选举权平等性的表现。
(三)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的原则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
县级: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
(四)秘密投票的原则
在我国,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对于少数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人,选举法规定可以委托它信任的人代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