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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若干问题探讨
发布日期:2005-04-0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其他在场人当场实施暴力,胁迫或者采用其他当场侵犯人身的方法,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或者当场夺走其财物的行为。①刑法第263条、第267条第2款、第269条分别对抢劫罪作了明确规定。但是,无论是刑法理论还是司法实践,对于抢劫罪的认定和处罚都存在不少的争议。本文拟就其中几个问题作一些粗浅的探讨。

    一、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认定问题

    1、拦截公共交通工具后实施抢劫是否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由“公共”一词决定,公共交通工具,是指正在运营的供公众(不特定的多数人)使用的火车、汽车、轮船、飞机、大中型出租汽车等,对于什么是公共交通工具 “上”抢劫,如果行为人本人就在该公共交通工具上或者行为人拦截公共交通工具后上车抢劫的,在刑法理论上基本不存争议。关键是如果行为人只是拦截公共交通工具以胁迫方法抢劫,并未进入交通工具的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不应追问行为人有无进入交通工具。②另一种观点认为:未进入交通工具的则不能视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③笔者认为前一种观点。首先,从立法原意上看,将“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规定为抢劫罪的一种严重情节,主要是针对车匪路霸行为,现实生活中行为人本人在该公共交通工具上而抢劫的情形较为少见,将公共交通工具拦截后上车抢劫的也不常发生,最常见的是行为人拦截公共交通工具而未进入交通工具将乘客或司乘人员赶下车而抢劫的情形。如果将此情形加以排除在情节加重范围外,将不利于打击这类严重的犯罪,无法实现立法目的。其次,从社会危害性来看,行为人拦截公共交通工具后实施抢劫,无论之后有无进入交通工具,其社会危害性都是相当的。因此无论行为人有无进入交通工具,只要行为人拦截公共交通工具后以胁迫的方式抢劫就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2、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是否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问题。

    笔者认为应对此种情形加具体分析。理由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是一种严重地扰乱公共秩序,威胁不特定多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危害极大的行为;而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的对象主要是针对司机,犯罪对象单一,其社会危害性与一般抢劫无异,因此此种情况应予排除。若同时又抢劫出租汽车的,如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则可根据刑法第263条第2款第4项规定处罚。如果行为人是以载有乘客的小型出租车为目标加以拦截,后对司机和乘客施以抢劫的,笔者认为此时小型出租车因其具有“公共交通工具”的性质,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抢劫”。最高法院刑二庭专门召开审判长会议纪要的精神;实践中发生在小型出租车的抢劫案件,大多是犯罪分子以租乘为名,骗司机将出租车开到偏僻无人的地方后,针对司机行抢,或者同时抢劫司机驾驶的出租汽车。这种抢劫犯罪不是针对众多乘客实施的,因此,不同于威胁众多乘客人身、财产安全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犯罪案件,故不能根据刑法第263条第(二)项规定,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④可见,从该精神看也将只是以租乘为名针对小型出租车司机抢劫的情形排除在“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外。

    3、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后转化为抢劫的案件,是否按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论处。

    根据《刑法》第263条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实践中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后被发现,因窝藏财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转化为抢劫的犯罪是否相应地认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而加重处罚认识上存在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而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这是对入户盗窃后犯意转化为抢劫的规定,并非转化型抢劫。对转化型抢劫是否认定为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只具有一定参考意义,是否适用263条规定的加重处罚规定仍无明确说法。

    一种意见认为:在确定抢劫罪名后,量型时应依照刑法规定,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因为无论行为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还是公共交通工具下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必然是当场使用的,即抓捕的过程没有中断,否则不能构成转化型抢劫。行为最初发生于公共交通工具上,理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第二种意见认为:这种情况不宜按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论处,因为行为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犯罪的目的是盗窃,尽管最终转化为抢劫,但此种抢劫与直接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主观恶性是不同的,不应认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而应视做量刑情节,在幅度刑内接近十年上限从重判处。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区分转化行为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下分别对待。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刑法之所以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规定了较普通抢劫更重的刑罚,是由于此种抢劫因犯罪地点的特殊而比普通抢劫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转化型的抢劫犯罪中,转化行为如果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下,从主观方面看,行为人无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故意;从客观方面看,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手段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下,其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的只是盗窃行为,如对此种情况以在公共交通工具抢劫量刑,有悖严厉打击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立法本意,故不应将其认定为加重处罚情节。转化行为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行为人的行为危及了公交乘客的安全,考虑刑法规定的对这种特定场所发生抢劫所进行的特殊保护的精神,应当认定其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二、“携带凶器抢夺”的定性问题

    1、对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的定位。我国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以抢劫罪论处。一种观点认为:这是刑法新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是携带凶器抢夺转化而成的,相对于原转化型抢劫(即刑法269条之规定)而言是静态的,消极的。⑤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款只是刑法的一个特别规定,是一种特殊类型的抢劫罪。⑥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因为转化型犯罪一个重要的特征就是必需由一个先行犯罪行为因符合转化的主客观条件而变成另一种犯罪,刑法第267条第2款不符合这一特征。

    2、是否行为人客观上“携带凶器抢夺”就一概认定抢劫罪。有观点认为,从立法原意上看刑法之所以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要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是为了严厉打击这类型犯罪,因此只要行为人带刀、枪抢夺的就以抢劫论。但笔者认为,刑法关于这一特殊类型抢劫罪的规定失之过严,致使打击面及打击力度过大,此规定显然过于严苛,但目前司法实践都是这样处理的。笔者在实践中也遇到了这样一个案例,被告人甲、乙躲在一楼道里伺机抢夺,看见一妇女手提一包路过,被告人甲便推乙说“你去抢包”,被告人乙便冲上去抢了包就跑。后两被告人均被捕。被告人乙在供述中供述其在抢包时,衣服口袋里有一把刀,但既没拿出来也没让人看到。被告人甲证实被告人乙抢夺时没有拿刀,其也不知道被告人乙口袋里有刀。被害人陈述其不知道被告人乙有刀。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抢夺时携带凶器,符合刑法第267条规定应认定为抢劫罪。被告人上诉后经二审法院审理维持了原判。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从犯罪构成理论分析,要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这一特殊类型抢劫罪,关键看该行为是否符合这类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具体地说,其构成要件为:第一,行为人实施了公然抢夺公私财物的行为;其二,行为人实施抢夺行为时,随身携带了凶器;第三,行为人实施抢夺行为时年龄已满 14周岁,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第四,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目的。只要符合上述四个要件,即可以认定其行为构成这一特殊类型抢劫罪。至于行为人抢夺的数额是否达到较大的起点,所携带的凶器是否为被害人所感知,携带凶器的目的是什么则在所不问,因为立法上并没对此作出要求。因此,前述案件法院对被告人甲、乙的认定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但笔者认为,典型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在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人身强制方法,转化型抢劫罪也是如此,因此这一特殊类型抢劫罪也应符合这一特征。从字面上分析,所谓“携带”,按《现代汉语词典》的注解,是“随身带着”之意,它至少包含了两层含意:一是明示地持有,二是暗藏着(未显露、明示或暗示,亦未使用)。上述案件即是此种情形。在实践中也确实存在这两种情况。在第一种情况下,行为人是亮出凶器进行抢夺,显然对被害人构成胁迫或精神强制,符合典型抢劫罪的特征,因而以抢劫罪定罪处刑是恰当的。但在第二种情况下,暗藏凶器因不为被害人所感知,因而不会令被害人产生心理恐惧,即不会产生胁迫等精神强制效果,也就是说,暗藏凶器抢夺实质上不具备典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暗藏凶器抢夺的行为性质实质上与典型的抢夺一样,而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这种类型抢夺,应认定为抢夺而不能认定为抢劫。现行刑法将暗藏凶器抢夺的行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对该行为人来说,是加重了其刑事责任,归根到底,是有违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

    3、“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它器械进行抢夺”的认定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对“携带凶器抢夺”的理解和认定问题作了明确规定。根据该条,所谓“携带凶器抢夺”的理解和认定问题作了明确规定。根据该条,所谓“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携带凶器抢夺”可以分为两种不同的情形:(1)行为人在抢夺时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的情形。对于这种情形司法解释规定的较明确,在司法实践中较无争议。(2)为了实施犯罪,行为人在抢夺时随身携带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在理论和实践中争议都很大。从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这例案件也可以适用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规定,以抢劫罪论处,因为司法解释并未限定只能是为了哪一类犯罪,只是说为了“犯罪”而携带其它器械抢夺的,都可成立。

    但笔者认为,对这类案件不宜以抢劫罪论,如上文所介绍的暗藏凶器的情形。上述案件中,行为人既无打算在抢夺时使用其所携带的凶器,被害人往往也不知道行为人随身携带有凶器;因为暗藏凶器,不为被害人所感知,因而不会令被害人产生心理恐惧,即不会产生胁迫等精神强制效果,因此,从主客观方面看,行为人携带凶器的事实是谈不上会对他人的人身安全构成威胁的,这就同抢劫罪既侵犯财产又侵犯人身的构成特征不尽吻合,不宜适用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应对“为了犯罪”作限制性理解,理解为只有行为人事先抱着能抢则抢、能夺则夺的心理方能适用。司法解释对“其他器械”没有具体规定,但笔者认为,对于用于日常工作或生活的物件:如:小水果刀、皮带、茶杯、电工刀以及钢笔等,其用途并不在侵害人身,但无疑也能瞬间致人伤害,对这些物件不能一概的认为是凶器,也不能一概的认为不是凶器,应结合整个案件情况具体分析,没有足够证据,就不宜认定为凶器。例如:某甲在超市买了一把水果刀,在回家途中见某乙手提一密码箱,看看附近无人,于是产生抢夺之念,将乙的密码箱抢走,如果不加以分析,认为某甲的行为应适用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规定,以抢劫罪论处,就未免有客观归罪之嫌。又如:某供电部门电工某甲到野外作业,带一内装电工刀等作业工具的工具包,见一妇女某乙,独自一人,遂生抢夺之意,将某乙的提包抢走。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亦不宜认定为抢劫罪,而应实事求是,如果行为人携带工具确实不是为了犯罪而用,就应认定为抢夺罪。

    三、转化型抢劫罪的问题

    1、笔者认为刑法第269条对转化型抢劫罪的立法规定不尽科学、合理。

    (1)依现行刑法条文的字面规定,转化型抢劫罪的转化前提之一是行为人的先前行为须已构成盗窃、诈骗或抢夺罪,因此,如果行为人盗窃、诈骗、抢夺后数额未达到较大起点而为了窝藏、拒捕等目的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且其使用暴力未致人轻伤,那么,其既不构成盗窃、诈骗、或抢夺罪,也不构成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导致对这类型犯罪打击而过小、打击不力。但是,这类行为实质上完全具备典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其一,这类行为侵犯了双重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注意:抢劫罪对侵犯的财产无数额起点要求)及他人的人身权利,其二,客观上当场使用了暴力或胁迫(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这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典型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当,而大于盗窃罪、诈骗罪和抢夺罪。即是说,这类行为具备犯罪的本质特征,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从现行刑法字面规定来看未将这类行为规定为犯罪。未规定这类行为应受到刑事处罚,使这类行为欠缺刑事违法性和刑罚当罚性。无法从刑事上对这类行为给予打击,失之过宽,甚至可以说,这是立法的漏洞。按一般逻辑,社会危害性越大,其罪则越重,其刑亦越重。现行刑法未将社会危害性大于盗窃、诈骗和抢夺罪的这类行为规定为犯罪,显然是不合逻辑。

    (2)从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要求来看,也是明显不合理的。如前所述,按现行刑法对特殊类型抢劫罪的规定,因为特殊类型抢劫罪不以行为人实施的抢夺行为构成抢夺罪为转化前提,所以对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要求与典型抢劫罪的要求一致,即年满14周岁,而转化型抢劫罪转化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先前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须独立成罪,故对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要求与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犯罪主体要求一致,即年满16周岁。如此一来,便出现了这样的局面,转化型抢劫罪与特殊类型抢劫罪及典型抢劫罪同属抢劫罪,但对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要求却不同。

    (3)就这三个类型抢劫罪相比较,在特殊类型的抢劫罪中,行为人只是“携带凶器”,施加于被害人的仅是胁迫而已,但转化型抢劫罪却和典型的抢劫罪一样,行为人则“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对被害人实施的兼具暴力因素和胁迫因素,可见,无论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意方面看,还是从社会危害性方面看,转化型抢劫罪均比特殊类型抢劫罪更为严重。因而,二者对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要求应保持一致,在量刑上亦应有所区别(最低限度二者应持平)。但是,按现行刑法的规定,转化型抢劫罪反而要求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须年满16周岁,它缩小了抢劫罪犯罪主体的范围,这是不合理的,也是不合逻辑的,亦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违背,之所以出现以上司法尴尬,正是刑法条文用语不严谨所致。

    2、转化型抢劫罪的法律适用。

    转化型抢劫罪的法律适用主要涉及现行刑法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一个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8年3月16日在《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 153条的批复》中指出:“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按照刑法第153条的规定,依照刑法第150条抢劫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现行刑法在此问题上未作修改,故该司法解释仍可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表明,先前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没有达到‘数额较大’也可以适用刑法第269 条。1998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项的规定,盗窃数额虽未达到构成犯罪的起点,但具有某些特定情节的,亦可认定构成盗窃罪。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更是将盗窃数额忽略不计:“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但从刑法第264条看,盗窃构成犯罪只有数额(较大)和次数(多次)的要求,并无情节上的要求,“其他严重情节或者特别严重情节”仅是与“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量刑幅度相当的量刑标准,刑法第266、第267条对诈骗和抢夺构成犯罪也只有数额较大的要求,而无情节的要求,“其他严重情节或者特别严重情节”也是与“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量刑幅度相当的量刑标准,换言之,情节仅是盗窃罪、诈骗罪、抢劫罪的量刑标准,而非定罪要素。如此一来,在这一问题上,司法解释与刑法便出现了冲突,出现了如何适用的问题。第一种观点认为: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能适用现行刑法第269条即1979年刑法第153条。⑦第二种观点认为: 1979年刑法第153条即现行刑法第269条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并非限定财物要达到“数额巨大”,但如果先行实施小偷小摸行为,后为窝赃、拒捕、毁证而使用暴力的,不能依照现行刑法第269条抢劫罪。⑧第三种观点认为:只要先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无论即遂还是未遂),为窝赃、拒捕、毁证而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结合全案又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就都应当按照现行刑法第269条定罪,而不应认定为其他犯罪。⑨

    笔者认为,应排除上述司法解释中与刑法相冲突部分的适用。理由如下:其一,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的罪刑法定原严格要求,某行为是否属犯罪行为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因此司法解释无权就此作出规定。上述司法解释将刑法并没规定为犯罪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超出了司法解释的权限,是越权解释,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不应得到适用。其二,退一步说,即使司法解释有权规定什么行为是犯罪,按法的效力等级原则,上述司法解释中与刑法冲突的部分也不应得到适用。因为,按照法的效力等级理论,不同效力层次的法律规范同一问题上发生矛盾或冲突时,应适用效力位阶高的法律规范,除非效力位阶较低的法律规范是经特别授权、获准作出不同于效力位阶高的法律规范的规定。众所周知,刑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订的,而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二者相比,刑法的效力位阶高,且全国人大并没特别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就上述问题作出不同的规定。

 &nbs;  四、抢劫罪的立法完善

    笔者认为,刑法的规定应用同时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基于上述分析,笔者建议,刑法相关条文应作以下相应的修改:将第263条第2款第2项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修改为“在公共交通上工具上抢劫或者拦截公共交通工具抢劫的”;将第267第2款“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修改为“携带并明示或暗示凶器进行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将第269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修改为“正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参考书目:

    ①赵秉志主编:《侵犯财产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版,第45页。

    ②赵秉志主编:《疑难刑事问题司法对策》,吉林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143页。

    ③周振想、林维:《抢劫罪特别类型研究》,刊载于《人民检察》1999年第1期。

    ④最高院刑二庭专门召开审判长会议纪要《关于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问题》。

    ⑤赵秉志主编:《疑难刑事问题司法对策》,吉林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148页。

    ⑥江海燕《携带凶器抢夺以抢劫罪论处的几个问题》,刊载于《人民司法》1992年第2期第38页。

    ⑦孙国利、郑昌济:《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法理浅析》,刊载于《法学评论》1983年第2期。

    ⑧陈兴良等著:《案例刑法教程》(下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1版,第278页。

    ⑨高铭暄、王作富主编:《新中国刑法的理论与实践》,河北人民出版社1988年第1版第574—575页。

    温英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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