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在欠条上签字,被法院认定为共同欠款人
雇员在欠条上签字,被法院认定为共同欠款人
【案情回顾】
2009年8月,杨女士与马某达成口头挖掘机租赁协议,由马某租用杨女士的挖机用于马某的矿山作业,并约定每月租金为40000元,起初双方的合作还算愉快,马某基本都能按时支付租金。2010年下半年以后,由于整个行业受到市场的影响,马某矿山生意也每况愈下大不如前,拖欠租金的情况也时常发生,但基于诚信杨女士同意马某继续使用其挖机,租金可作适当宽限。
马某自2010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使用杨女士的挖掘机产生台班费(即租赁费用)共计近70万元。马某于2013年4月28日前向杨女士支付了现金45万元整,并于2013年4月28日以陈某、王某的名义向杨女士出具了欠款单,对2010年11月4日至2013年3月25日期间所欠杨女士的台班费(即租赁费用)进行全面清算,至2013年4月28日止马某尚欠杨女士25万元台班费,后马某又于2013年7月前后、2014年1月、2014年10分别向杨女士偿还了3万元、5万元、2万元。此后马某再未偿还杨女士欠款,尚欠杨女士15万元。为了催促马某还款,杨女士多次找马某协商交涉,但马某均不予答复。
【委托律师】
在杨女士多次要求马某偿还租金欠款无果的情况下,想到了找律师通过诉讼维权,在通过其朋友介绍以后杨女士找到本律师希望帮助维权,当杨女士把欠款单交给律师审查后发现,在欠款人处签字署名的欠款人为陈某及王某,而作为实际欠款人的马某的名字仅在《欠款单》中提到“由于马某不在场”字样,并没有马某的签字。为了最大限度的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律师向杨女士进行充分沟通说明后,律师提出本案可以考虑把陈某、王某及马某作为共同欠款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三人分别向人民法院举证证明他们之间的关系,如果无法证明的情况下,法律很可能判决实际签字的两人承担偿还责任,如果马某在法庭上自认该欠款行为,那么三人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杨女士在听取了本律师对本案的全面分析后,当即决定办理委托手续,由本律师全权代理本案。律师在接受杨女士的委托后,于2015年2月初向昆明市某某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诉讼的主要思路就是,将王某、陈某、马某三人以共同欠款纠纷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案件诉至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依法传唤了各当事人,于2015年4月初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庭审中三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陈某、王某辩称:我们是在被告马某的矿山上为其工作,是马某向原告租赁挖机,费用应当由马某承担。马某辩称:欠原告台班费(租赁费)15万元是事实,希望原告能给我点时间,在年底的时候还清。
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鉴于被告马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支付租金15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陈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为人,应当知道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交在《欠款单》的落款“欠款人”处签字、按手印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王某、陈某辩解的他们是受雇于马某,受马某委托出具的《欠款单》,责任应当由马某承担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人民法院不予采信。而原告诉称在出具《欠款单》后,被告先后共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的事实,属于原告的自认,法院予以采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王某、陈某支付租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由王某、陈某、马某判决生效十日内向杨女士支付挖掘机租金人民币15万元。
【律师论案】
欠款单、欠条、借条等是日常生活中与老百姓最为接近的一类书面凭证,同事、朋友、员工等往往基于帮忙而在以上凭证上签字的情况比比皆是,并没有考虑因为一个签字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最终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此律师提醒,任何签字都需慎重,否则将有可能承担无法预料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的王某与陈某事实上确实是马某的雇员,一直从事马某按排的工作,代表的也是马某的行为,而就是因为在《欠款单》的落款“欠款人”处签上了自己的名称,最终被告法院认定共同与马某一起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而本案中对于王某及陈某如果在《欠款单》上署名时加上“代办人”、“经办人”等字样,或者在“欠款人”处写上“王某、陈某代马某”等字样,本案的处理可能又将是另一种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