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确定连带保证中的保证期间
【案情】
2011年4月25日,案外人唐某驾车撞伤原告王某,当地交警部门扣押了唐某的肇事车辆,被告刘某为案外人唐某出具担保书,担保此次交通事故的医药费等费用在案子了结后负责赔偿准时到位。刘某出具担保书后,交警队解除了对肇事车辆的扣押,原告王某要求案外人唐某赔偿交通事故损失未果,于2012年9月23日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案外人唐某赔偿损失。经法院判决后,王某与唐某均提起上诉,当地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做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于2013年11月29日申请法院执行未果,便于2014年9月29日起诉被告刘某,要求刘某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保证责任。
【分歧】
原告王某要求案外人唐某履行交通事故赔偿义务的宽限期如何确定?即主债务期限如何确定?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刘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如何确定?原告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刘某主张了权利?
一种观点认为:因被告刘某出具的担保书未约定保证方式,约定的保证期间亦不明,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的主债务是原告要求案外人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该债务的履行期限,应以原告与案外人唐某的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为准,即2013年7月11日之后的第十日,故原告王某在此后的二年内起诉被告刘某承担担保责任,未超过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的二年,应当判决被告刘某承担保证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因被告刘某出具的担保书未约定保证方式,约定的保证期间亦不明,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的主债务是原告要求案外人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在原告王某起诉案外人唐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时,应视为主债务已到期,保证期间应从原告起诉时计算二年,但原告王某在二年后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法律不予保护,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刘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关于本案主债务的履行期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之规定,本案所涉及的保证系连带担保,因担保期限及担保方式均不明确,故保证期间以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计算;根据第三十三条 “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因本案的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的主债务即原告要求案外人唐某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的权利,因双方并约定履行期限,原告王某随时可以要求案外人唐某履行,但原告王某在向法院起诉案外人唐某要求赔偿损失时,应视为原告给案外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已满,该主债务已经到期,原告提起诉讼,法院才予以受理。
其次,因为本案的担保系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王某在向法院起诉案外人唐某时,可以一并起诉被告刘某承担担保责任,也可以在起诉后二年内另行起诉被告刘某承担担保责任,但原告王某却在二年后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因为保证期间是不能中断、中止或延长,系除斥期间,故原告在二年后要求被告刘某承担保证责任,法院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混淆了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的区别,因为本案系连带保证,而第一种观点将保证期间的起算点确定为主债务经法院判决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应为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而非连带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另外,第一种观点将保证期间起算点确定为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实际上是变相地延长了保证期间,混淆了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间的区别,保证期间系除斥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不能中断、中止或延长。
综上,原告王某在二年之后起诉被告刘某承担担保责任,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依法应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