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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的质保金支付问题
发布日期:2015-05-11    作者:110网律师
【基本案情】
原告:某某中联建筑系统(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某某实业(大连)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洪军(我所律师)
原告某某中联建筑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实业(大连)物流有限公司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11年6月8日,原告被被告及案外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公(承包方)签订了《某某实业(大连)物流有限公司项目金属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该项目中钢结构工程,合同总价人民币8117228元一下币种同),工期95天,自2011年5月25日止2011年9月2日。后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增补工程内容,增补部分的合同价款为250560元。据此,该项目的总价为8367788元。同时,《补充协议》还约定,工程质保期一年,质保金为总价的5%,等竣工一年后的15日内支付。该项目实际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25日。2011年11月21日,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2011年12月11日,原告出具决算书并得到被告确认,决算造价为8367788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即2012年11月10日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质保金418389.4元。2013年7月26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支付质保金,但被告未予理会。现起诉要求:一、被告支付质保金418389.4元;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6%为标准,自2012年12月25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
我方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将系争工程交付于被告后,工程出现很多质量问题。被告每年均要求原告维修,但原告每年的维修却未能根本解决问题,给被告造成了损失。系争工程的防水保修期为5年,保修期尚未届满,故被告不应支付质保金(对质保金的金额无异议)。且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另外,原告尚拖欠被告金额为142996.6的增值税发票未开。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法院审理查明,有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开工报告、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单、工程决算书、催款函、回复、工作联系单、施工验收单、维修服务记录、相关函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某某中联建筑系统(中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以案说法】
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达,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屋面防水的质保期为五年,二现系争工程出现的漏水问题发生在该期间内,虽然原告曾与2013年间多次进行维修,但无证据证明维修已达到设计要求,且直至2014年5月20日,原告在函件中仍表示要解决漏水问题,可见,双方争议的房屋漏水问题并未妥善维修解决。因此,原告主张返还质保金的条件未成就,法院难以支持。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做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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