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4192号
原告冀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超,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XX,男,汉族。
原告冀XX诉被告荆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XX及代理人邹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至2014年4月28日止,被告尚欠6个月的利息未支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荆XX支付欠款15万元,利息1.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被告借原告15万元,约定利息为3万元,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2.2013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转款的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转款给被告13.5万元。
被告未质证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原告冀XX与被告荆XX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被告荆XX向原告冀XX借款15万元;约定分两次付息,签合同即扣息1.5万元,2013年10月28日前还息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同日,原告冀XX通过隗某某的银行账户向荆XX转款13.5万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遂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到期追索欠款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虽然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但原告实际交付借款金额为13.5万元,即在交付本金时预先扣除了利息,应按实际交付数额认定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13.5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荆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冀XX借款本金13.5万元及利息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荆XX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邱 红
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
人民陪审员 王宪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湾湾(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