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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方单方提前解除合同无效
发布日期:2015-05-07    作者:李剑律师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芦法民一初字第1022
原告株洲市二轻实业公司,住所地:株洲市*********
法定代表人:齐永福,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刚勇,男,19******日出生,湖南省长沙市人,二轻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湖南省株洲市*********。身份证号码:430203*********
特别授权委托托代理人肖何,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爱英,女,1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枣庄市人,个体户,住湖南省株洲市*********。身份证号码:430202*********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朝阳,男,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洞口县人,银行工作人员,住湖南省株洲市*********。身份证号码:430204*********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剑,株洲市神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株洲市二轻实业公司与被告孙爱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12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优、人民陪审员沈顺珍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株洲市二轻实业公司与被告孙爱英协商一致解除双方于20078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2004226日关于电梯井的租赁协议;
二、被告孙爱英于2012424日前将位于原告株洲市二轻实业公司工艺楼1A-15号门面及四楼11号办公室内的货物全部搬走,并将上述门面及办公室移交给原告株洲市二轻实业公司;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原告株洲市二轻实业公司自愿承担;
四、原告株洲二轻实业公司与被告孙爱英之间的纠纷就此了结,双方不得再发生任何争议。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签收调解书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人民陪审员    沈 顺 珍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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