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险合同中“按责任比例赔偿”约定的效力分析--转载
关于保险合同中“按责任比例赔偿”约定的效力探析
作者:鹤壁法院 魏方方 发布时间:2012-10-11 09:35:54
在我们常见的财产保险合同特别是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保险公司一般均会在其拟定的格式条款中约定,对于损失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例如某保险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车辆损失险条款第十一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该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除与车辆损失险条款第十一条有相同的约定外,还增加了“保险车辆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内容。
对于此类约定的效力问题,目前理论和实务界尚存在争议。笔者认为,我们应针对不同类型的保险合同,从保险法的基本原理、原则来考察该约定的效力问题。下文将对此进行简单的探讨,以供商榷。
一、财产损失保险中该约定的效力
以保险标的的性质为标准,保险合同可划分为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又可细分为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和信用保证保险等合同类别。财产损失保险是以补偿物质财产的损失为目的的保险合同,在机动车辆保险中比较常见的险种是车辆损失险。笔者认为,财产损失保险中“按责任比例赔偿”约定是无效的,原因分析如下:
(一)该约定不符合“损害补偿原则”
保险本质上是通过集中危险和分散危险而实现经济补偿的商行为。它集合了众多可能发生损失的危险单位,保险人向参加保险的单位或个人收取合理的保险费,建立保险基金,对遭灾受损的被保险人予以补偿或给付,也就是把实际发生的损失向全体参加保险者进行合理地分摊,实现分散危险、分摊损失、履行经济补偿的职能。财产损失保险以保险损害填补为基础,以补偿被保险人发生的财产损失或者经济损失为唯一目的,应严格适用损害填补原则。所谓损害填补原则,是指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如数获得补偿,以使被保险人在经济上,恰好能恢复至保险事故发生以前的状态。
但是如果按照“按责任比例赔偿”的约定,那么被保险人负有全部事故责任的,其损失可依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获得完全赔偿;当负有部分事故责任时,对因自身责任引起的损失可向保险公司索赔,余者可向侵权人索赔;当没有责任时反而只能向侵权人请求赔偿。而侵权人相对于保险公司而言,其赔付能力显然相对较差,当有过错的侵权人没有经济赔偿能力时,被保险人的损失就无法或无法完全获得弥补,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无法恢复到事故发生前的状态。这种结果无疑严重侵害了被保险人获得损失补偿的权利,有违投保人以最小成本获得最大保障的初衷,不符合财产保险损害补偿的基本原则,更无法实现保险分散危险和经济补偿的基本职能。
(二)该约定不符合“代位求偿原则”
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进行赔付后,就依法享有了保险代位权。保险代位是由损害补偿原则演变而来的、保险法中古老而独具特色的一项制度。它是指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代位权是基于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补偿请求权和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而产生的一种新的民事权利。保险事故发生后,因第三人(侵权方)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车辆损失的,发生保险合同关系与侵权关系的竞合,此时,第三人(侵权方)与保险人应负不真正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保险人来讲,其既可以依据侵权关系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也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当被保险人选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付保险金的合同责任时,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赔付后,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侵权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能否最终得到实现则是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的职业风险,与其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无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2年2月23日发布的《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中也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不得以放弃代位求偿权的方式拒绝履行保险责任。
(三)该约定不符合“公序良俗原则”
公序即社会一般利益,包括国家利益、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良俗即一般道德观念或良好道德风尚,包括社会公德、商业道德和社会良好风尚。公序良俗原则的主要目的在于弥补法律的不足,弘扬社会公德,促进社会和谐。
但“按责任比例赔偿”的约定极易诱发道德风险,引发产生两种倾向:一方面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特别是当加害方无力赔偿时,被保险人为了获取更多的赔付,明明无责却要努力“抢”责任,或与应负全部责任方串通,协商为同等责任、主次责任等,以便自己能够顺利获得理赔;另一方面造成一些不计后果的投保人违法违章驾车,增加保险事故的几率,因为“按责任比例赔偿”的弦外音就是保险人违章违法有责得到赔偿,遵章守法无责反而得不到赔偿。上述这两种倾向均有违社会公德,扰乱了正常的公共秩序,增加了不安定因素。因此,“按责任比例赔偿”的约定当属无效。
(四)该约定为免责的格式条款
《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最主要的义务就是给付保险金,而被保险人则依法享有对保险人的补偿请求权。“按责任比例赔偿”的约定实质上是一种免责条款,当被保险人对保险事故责任比例为零时,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为零,也就是说被保险人无责时,保险人也免责。这无疑免除了保险公司自身的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获得赔偿这一主要权利,当属无效条款。
二、责任保险中该约定的效力
责任保险,又称第三者责任保险,即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负补偿责任的保险。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标的,与以有形财产或利益的财产损失险有显著差别。财产损失险纯粹为被保险人本人的利益而存在,而责任保险尚须为第三人的利益而存在。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是责任保险得以成立和存在的基础。责任保险转嫁的是依附于财产或人身之上的责任风险,责任的有无、大小,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责任保险的核心在于“责任”,有责任则有赔偿,无责任则无赔偿。即使被保险人无责任得不到赔偿,被保险人也没有主动去“抢”责任的必要,因为第三人的在事故中的损失应由其自负,保险公司承受的是被保险人转嫁而来的责任风险,而非第三人的责任风险。因此,责任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按被保险人的责任大小确定”的约定是符合保险法基本原理的,当属有效条款。
综上所述,我们应该区别不同的险种来考察按责任比例赔偿条款的效力问题。保险条款的约定是一种理想状态,即发达国家的保险理赔状态,这在处于保险业起步与发展阶段的中国还难以全面实现。现实生活中,各种交通事故情况复杂,比如异地出险、双方车辆非在一地、一方无赔偿能力等等,因此,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条件、方式等问题,仍亟待制度上的设计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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