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市县教育局,开发区教育卫生局,局属有关学校: 现将《大连市小学初级中学学籍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告知我局。 大连市教育局 二OO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大连市小学初级中学学籍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辖区内的所有小学、初级中学。 第三条 本《规定》包括学生入学、转学、借读;休学、复学、退学;升级、留级、跳级;奖励、处分;毕业、结业等事项。
第二章 入学 第四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情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第五条 小学入学年龄为6周岁。盲、聋、弱智等残疾儿童的入学年龄可适当放宽。学校原则上不接收未满6周岁的儿童入学。 第六条 小学、初中实行免试就近入学。教育部门安排学生就近入学的主要依据是学生本人及其父母的户口簿、房屋产权证或房产部门开具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学生实际居住地。学校根据上述“两证”并核实学生实际居住地后,接收由区市县教育局统一划定的本学区学生入学就读。 第七条 市内四区学生与居住在市内四区的父母不住在一起,则按学生父母的户籍和房证所在学区安排学生就读。学生与父母一方长期同住同户籍的,按学生实际居住地和其父(母)亲户籍、房证所在学区安排就读。 第八条 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应安排学生就近入学: 1、因房屋动迁造成“两证”不一致的,凭房管部门开具的有关证明以及实际居住地的房屋居住证和户籍管理部门的证明,由居住地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安排学生就近入学。 2、没有固定住所,租借他人房屋或暂住在亲属家的,凭当地派出所和街道的证明,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根据租借或暂住房屋实际居住地学校的学额情况,酌情安排学生就近入学。 3、因贷款购房暂无房证的,凭父母购房合同、交款收据以及贷款保险单和户口办理入学,若所在学区学校生源已满,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安排学生就近入学。 4、因父母无房屋居住权(即无房户),在其老人或亲属家居住以及租借他人房屋居住的,凭户籍、居住地街道以及父母单位房管部门的证明(父母下岗持街道证明),由居住地的教育行政部门经调查属实根据学区情况酌情安排学生就近入学。 5、因父母离异而无房寄居在老人或亲属家,凭户籍簿及法院判决书以及老人或亲属家房屋证明,由居住地的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该学区学校学额情况,酌情安排学生就近入学。 6、父母有两套或两套以上住房,学生在实际居住地学区入学。 7、父母为甘井子区农村户口但在市内购买住房的,凭户籍簿、房证,由居住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安排学生就近入学。 8、因父母均从事地质勘探或在部队工作,学生被委托给亲属照管且与亲属同一户籍的,凭户籍簿以及托管亲属的房证、父母工作单位的证明,由托管的亲属实际居住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安排学生就近入学。 9、父母持有《大连市人才工作居住证》,凭《人才工作居住证》以及房屋产权证或房产部门开具的房屋租赁合同,由居住证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安排学生就近入学。 10、父母双方或一方在连投资或持有职业签证在连工作的外国学生在公办中小学插班就学享受我市市民同等待遇;对在连投资办企业或持有就业证的台港澳同胞的子女应当视同当地居民子女办理入学手续;华侨子女回国就读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视同当地居民子女办理入学手续。 第九条 未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各学校不得跨行政区招生;未经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各学校不得跨学区招生。 第十条 院校等企事业单位附属学校,只招收本单位职工的子女,因办学规模原因需要扩大招生范围,可由所在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就近招收学生。 第十一条 各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就近入学学生的合法权益,不得随意缩小热点学校的学区,扩大招生规模。要严格控制班额,原则上小学班额不大于45人,初中班额不大于50人。 第十二条 小学要做好对适龄儿童入学人数的摸底调查,每年4月份,学校要在区市县教育局统一划定的学区范围内发布招生公告、通知。对本区内符合入学条件的小学新生,学校最迟应在新学年开学前15天向学生和其法定监护人发放小学入学通知书。适龄儿童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户口簿、房屋产权证或房产部门开具的房屋租赁合同到学校办理适龄儿童登记手续并让适龄儿童按规定时间报到入学。 第十三条 初中学校的本学区学生是指由区里统一划定的对口小学的学区内学生。每年7月底,各小学在完成应届小学毕业生学籍卡的有关项目填写工作后,将小学毕业生名单、学籍卡上报区市县教育局。区市县教育局根据初中学校的办学规模,划定小学对口直升初中,并向初中提供小升初名册、学籍卡。初中学校根据该小升初名单,招收由区市县教育局指定的对口小学毕业生。 第十四条 初中阶段没在本学区就读的学生,实行一次性认定,即使以后转回本学区,也视为外学区学生。 第十五条 新学年开始时,学校要核查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情况,对未报到入学的儿童、少年要逐个调查,搞清去向做好工作。开学两周内,初中学校应向区市县教育局、乡(镇)政府上报未入学学生名单。 第十六条 普通小学、初中应该招收能适应学校学习生活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随班就读。盲、聋、弱智等残疾儿童的在校年龄可适当放宽。初中、小学要建立残疾儿童、少年名册、卡片。 第十七条 学校要在新学年开学一个月内建立以班级为单位,包括在籍生、借读生和休学生在内的全体学生名册,编制出新生学籍卡,并将学生名册上报教育行政部门。学籍号码由市教育局统一编制。 第十八条 小学、初中学生学籍实行电子化管理。学生取得学籍后,学校要及时完成学生学籍信息的录入上网。 第十九条 经批准可以在全市招生的学校招生时,要向市教育局上报招生计划及招生名单;经批准可以在本区市县范围招生的学校,要向区市县教育局上报招生计划。招生学校要根据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招生计划招生,同时要向学生所在地学区的学校以及区市县教育局提供学生入学证明。招生学校不得擅自招收计划外的学生。 第二十条 经过批准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部队、文艺单位(学校)、体育单位(学校)招生,须经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学校不得擅自同意。
第三章 转学 第二十一条 学生因户口迁移和家庭住址变化须变更就读学校的应办理转学。 第二十二条 外地学生因户口迁入本市需要转学者,须由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户口簿、房屋产权证或房产部门开具的房屋租赁合同、转学证明、学籍档案等到区市县教育局办理转学手续。 第二十三条 市内四区之间学生因家庭住址变动需要转学者,由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持变动后的户口簿、房证到原校申请,填写《市内转学联系表》联系接收学校,并由学生原所在地教育局批准和接收学校所在地教育局同意后,原校方可开具转学证明。学生转出时,原校必须开出包括回执在内的转学证书,接受学校学生入学后,立即将转学回执寄回原校,原校接到回执后将学籍卡返给转入学校。 第二十四条 学校不得无故拒收符合转学条件的学生,凡学生因家庭住址变迁需转学并且转学所需手续健全的,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转学。接收学校因各种原因(外语语种、办学条件限制等)不能接收正常转入的学生,应注明原因,由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统一调剂解决。 第二十五条 各学校不得擅自接收没办理转学手续的学生就读。 第二十六条 在办理转学手续期间,学生仍在原校就读。如因原校提前开具转学证明而造成学生失学,由原校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学生在受处分期间一般不办理转学手续,因特殊情况确需转学的,原校应将其处分材料一并转入新校。 第二十八条 市内四区原则上不为小学毕业年级下学期的学生和初中毕业年级的学生办理四区内的转学。
第四章 借读 第二十九条 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借读: 1、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双方或有一方在本市工作、经商或投资,学生随其在本市居住; 2、父母或其??流动性较大的工作,由本地亲属负责照管、抚养,并在本市居住; 3、父母双方均无法履行或父母离异后抚养一方无法履行监护人职责和丧失监护能力,需由其亲属抚养监护的; 4、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的子女,华侨子女及外籍学生。 第三十条 申请借读的学生需提供以下证件:暂住证、父母工作证明、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户口簿、转学证明等。 台港澳和外籍学生申请借读需提供经有关部门审核合格的下列证件:学生本人护照、居留证、在学证明和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的护照、居留证、监护人公证书、住宿登记证、就业许可证或投资证明。 第三十一条 除市教育局批准的可以接收外籍学生的学校外,其他学校不得接收外籍学生。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为借读生建立学籍和借读生登记册。学校对取得学籍的借读生在教育教学管理方面应与本市学生同样对待。 第三十三条 市内四区的中小学生不得在市内四区借读。
第五章 缓学 免学 休学 复学 退学 第三十四条 缓学。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等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接受义务教育需要缓学的,必须由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填写适龄儿童缓学审批表、登记表。对身体以外原因申请延缓入学的,应从严掌握。延缓期满仍不能入学的,应重新提出缓学申请。一般批准延缓入学的时间不应超过1年。 第三十五条 免学。对个别丧失接受义务教育的能力,或者因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无法到校就读的适龄儿童、少年,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向所在街道(乡镇)或者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经审查后批准免除其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 休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确需较长时间停止学习的,由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持区(市)县级以上医院的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或保险公司理赔单据等证明材料,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经学校同意并报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发给休学证明。休学期满后,尚未超过义务教育适龄期的,应及时复学,继续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休学期满不能复学的,须在休学期满前半个月内凭区(市)县级以上医院的证明办理延期休学手续,经学校同意,报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继续休学。休学期限不能超过义务教育适龄期。学生休学期间保留学籍。初中毕业年级的学生第二学期原则上不办理休学手续,因特殊情况需办理休学的,须经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严禁假借休学搞变相留级或插班重读。 第三十七条 复学。学生休学期满要求复学或休学期间要求提前复学的,须持区(市)县级以上医院病愈证明、学生休学证明,到学校和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办理复学手续,继续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学生复学后原则上安排随原来班级学习。一学年内因休学连续误课两个月以上或累计误课三个月以上的学生,可以申请复学到下一年级就读。 第三十八条 退学。已超过义务教育年龄,且已受完当地规定的义务教育年限(因病因事准予休学的时间除外)的学生,由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可以允许学生离校。学校不得将包括借读生在内的小学、初中学生劝退或变相劝退。 第三十九条 经批准入工读学校的学习的学生,学籍保留在原校,在工读学校学习期满,仍回原校就读。如因原所在年级学生已经毕业而不能回原学校者,可参加当年的毕业、升学考试,由原校发给相应证书。 被劳教的学生,学籍仍保留在原校,解除劳教后,若原所在班级尚未毕业,可随原班就读。若原所在班级已毕业,则由原校发给学习证明。小学、初中不得拒收未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或未达到规定的在校最高年龄的因各种原因(被司法机关免予起诉、免除刑事处罚或宣告缓刑以及解除收容教养或服刑期满等)而需重新就学的未成年学生。
第六章 升级 跳级 留级 第四十条 小学、初中学生在完成本学年国家规定的学习课程以后,即可升级。 第四十一条 对个别智力条件好、学习成绩优异、有较大的学习潜力的学生,经家长本人申请,学校审核报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越级升入高年级学习。提前达到与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相应的学业程度的,应视为完成义务教育。学校应从严审核申请跳级的学生。 第四十二条 原则上不允许小学、初中学生留级。
第七章 奖励 处分 第四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对德、智、体、美等全面发展或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锻炼身体及参加社会服务等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给予表彰和奖励。 凡受校级以上各种表彰的,由表彰者发给荣誉证书。受校级以上表彰奖励均应记入学生档案和学校文书档案。 第四十四条 对严重违犯学校规章制度及社会公德的学生,应以教育为主,帮助其改正错误。对少数屡教不改的,学校可视情节给予处分。处分分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等。所有处分要经校务委员会讨论通过,校长批准,并告知学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和学生本人,同时允许学生申辩。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 第四十六条 对受处分的学生不得歧视。经过教育能认识错误并在行动上确有改正的,应及时撤销处分。 撤销处分应由学生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班主任提出意见,按原处分批准的权限,履行撤销手续及备案手续。学生受处分原因和撤销处分时间,应记入学籍卡和学生档案。
第八章 义务教育证书 第四十七条 全日制小学、初中的学生(包括借读生)接受完国家规定年限的九年义务教育,均可获得九年义务教育证书。毕业成绩合格者,可获得毕业证书;毕业成绩不合格者,发给结业证书。 第四十八条 对已经接受了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但因留级未达到规定的学业程度的学生要求离校时,发给学生九年义务教育证书,并注明学生实际达到的学业程度。 第四十九条 因缓学或辍学原因,未接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由学校出具学习证明,并注明就读的年数和所达到的学业程度。 第五十条 九年义务教育证书由市教育局统一印制,区市县教育局编号、验印,学校填写、颁发。学校颁发的九年义务教育证书要加盖学校校印和校长印章,并经教育行政部门验印方为有效。义务教育证书具体发放办法按当年上级教育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外籍人员、台港澳同胞的子女学业期满,成绩合格者按规定颁发毕业证书。 第五十二条 学校颁发的各种证书丢失,一律不予补发。 第五十三条 每年的8月31日前,学校要将上一学年度所有毕业、结业的学生登记造册,并做好情况统计。
第九章 学籍管理 第五十四条 学籍管理工作由学校教导处负责。学校要建立健全学籍管理规章制度,并向学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做好政策宣传工作。若因政策宣传不够致使学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要追究学校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 学校要挑选熟悉计算机操作、有责任心的人员负责学籍管理。要保持学籍管理人员的稳定。 第五十六条 学籍档案含纸质和电子学籍档案,全市统一档案格式。学校要保持学籍档案的连续性,设立档案室,按学年度以时间先后为序编号整理存档。如因学籍管理人员更换造成学生学籍档案丢失、中断,要追究学校领导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七条 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要定期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学校的学籍管理情况。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学籍管理有关规定,参与弄虚作假等行为的学籍管理人员,要严肃查处。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解释权在市教育局。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执行。市教育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就近入学工作的意见》(大教[2003]108号)等学籍管理文件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