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止刑讯逼供,需要的只是两条证据规则
“大刑之下,何证不得”?这是被千百年古今中外无数冤案所证实了的至理名言。近些年,屡次披露的冤假错案,再一次将刑讯逼供问题突兀的显示出来。如何有效的防止刑讯逼供?国家出台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专门来预防刑讯逼供。但实际上的效果呢?我们发现,你根本无法证明哪些证据是刑讯逼供取得的,你更无力让有权机关给你去证明,又何来排除呢?因此,隔靴搔痒似的预防,并不是真正的预防,只是哄人的鬼话而已。如果真想杜绝刑讯逼供,对策其实很简单,我们只要确立两项刑事证据采信规则就可以了。
一是言词证据以当庭陈述为准。刑讯逼供,不就是要取得言词证据吗?不就是在封闭的空间里取得侦查人员想要的口供吗?不就是对口供吗?不就是不按照要求供述就不让吃饭不让睡觉百般折磨吗?之所以会有刑讯逼供,不就是我们的刑事证据采信规则规定,只要有其他证据印证,要采信庭前庭前供述吗?实践中不就是几乎全部是采信庭前供述吗?庭审实际上几乎就是走过场吗?好了,一旦我们确立,所有的言词证据以当庭所述为准,那侦查机关还会去做刑讯逼供吗?当然不会了,因为一旦当庭说的和以前说的不一样,那以前说的就毫无意义了,谁还会去做无用功呢?这是杜绝刑讯逼供的一劳永逸的法子。英美法系就有这样的规则,当庭的陈述更可信。因此,这条规则并不是我个人的发明,而是已经被广泛采用了的规则。别人可以用,我们为什么不可以用呢?除非我们并不想真正的反对刑讯逼供,并不想改变冤案频发的现实。认可这样的采信规则,必然带来另一个证据采信规则的变化,即言词证据的提供者必须出庭接受质证。我们的现实是证人、受害人很少出庭,因此,他们往往不是按照事实说话,而是按照办案机关要求说话。既然以当庭陈述为准,那他们出庭前的陈述将毫无意义。一切逼、诱、骗将无所遁形;所有的说法出来之前,必须得三思而行,因为要面对法庭,面对各种刁钻的质疑,假话很容易被揭穿。这样以来,不仅将从根本上改变我国证人不出庭的极不正常局面,而且彻底改变侦查机关逗口供的恶习。当然,与之配套的,必须是进一步明确知情人必须作证的义务,不作证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必须如实作证的责任,以及作伪证的处罚后果。
二是言词证据的真假判断只能以客观证据印证为准。前文说过,我们现行的证据采信规则说,口供证据只要能和其他证据相印证的,就可以采信,实践中进一步演变为必然采信。表面上看,这没有什么问题。但细究一下,就会发现问题很大。关键的问题是,应该和谁印证并没有明确。是和同案犯印证?是和证人证言印证?是和受害人陈述印证?还是和其他证据印证?而实践中,我们往往和同案犯口供印证,和证人证言印证,和受害人陈述印证。于是,逗口供就发生了。因为,言辞证据属于主观证据,可以随时更改,可以按要求更改。因此,这种印证方式弊端明显。必须要改变这种印证模式,应当明确所有的言词证据必须与客观证据比如物证、书证、勘验笔录等客观证据或者鉴定意见等准客观证据相印证时,才能确信其真实性,才可以被采信。任何犯罪行为都发生在一定的时空范围内,都有迹可循,都有物证、现场等客观证据的存在,印证的客观性和必然性都是存在的。这样的印证模式,必然改变我们一贯的口供证据为王的刑侦模式,要求侦查机关下在物证、刑事技术、刑事科学等上下更大功夫,从而在刑侦技术上提高水平,而不是在刑讯逼供上动心思。
可以总结一下本文的观点。简单的说,如果要真正的防范、根除刑讯逼供,我们只需要确立两个证据规则:
一是言辞证据以庭审陈述为准;二是言辞证据的真假判断必须以是否能和客观或准客观证据印证为标准。
确立这两个证据规则以后,还将带来四大积极性的变化:
一是所有的言辞证据提供者必须无例外的出庭;二是知情者必须为证但伪证者必受罚;三是彻底消除口供为王的刑事诉讼模式;四是侦查机关的侦查水平必然会得到极大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