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之区分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之区分
笔者在提供法律服务中所接触的当事人,有的因向数量众多群众借贷而不能偿还被公安部门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有的以高息为诱饵私设钱庄办理存款业务;也有的金融机构为争揽客户擅自提高利率吸收公众存款,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实践中,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争议最大的问题是如何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与合法民间借贷行为相区分。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简称《批复》)中指出:“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该《批复》对于民间借贷行为未限定范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本质上讲,即向社会不特定对象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间还本付息,这当然也属于一种“借贷”。实践中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手段最常见的就是与受害者签订合同,伪装成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这就使得区分合法民间借贷行为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成为司法实践中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
笔者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刑法第176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根据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尽管在形式上表现出民间借贷的特征,但从本质上讲,其借贷范围是面对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具有“非法性”和“广延性”的特征。而民间借贷只是针对社会中少数个人或特定对象之间的“借贷”行为,不具有“非法性”和“广延性”,不会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比如仅限于本单位人员吸收存款的,就不能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因为这样的行为只是向少数个人或者特定对象,从社会危害性上讲不可能对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造成破坏。如果某种名义上的民间借贷行为满足了“非法性”和“广延性”两个特征,那么就会被认定为是一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把握“非法性”和“广延性”这两个本质特征,就可以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与合法的民间借贷区别开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