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中误工时间应如何确定?
【案情】
张某是农村的泥瓦匠,2010年11月19日在建房过程中从搭建的建房架子上摔下,致使其左胫骨踝骨棘粉碎性骨折,住院62天,2011年1月23日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评定原告治疗误工时间为6个月。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张某将房东起诉至法院。在开庭审理中,被告对司法鉴定质证无异议。
【分歧】
在计算原告误工费时出现以下两种观点:
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无异议,意味着认可司法鉴定评定的误工时间6个月的结论,因此应按照6个月的误工时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
2、《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在2011年1月23日定残,原告的误工时间自2010年11月19日起算,应为65天。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其一,残疾赔偿金是以当事人的收入为依据,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是对当事人因残疾造成收入减少的一种弥补;误工费顾名思义也是对当事人收入减少的一种弥补。若在残疾赔偿金开始起算后仍计算误工费,当事人在一定时间内实际上就得到了双份收入,这与人身损害赔偿主要是一种填补性赔偿的性质不符,对另一方当事人也是不公平的。
其二,人身解释是目前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而司法鉴定结论仅是作为证据材料使用,对证据材料即便当事人无异议,法院审查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也不能采信,当司法鉴定结论与法律规定不符时,应以法律规定为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