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司法考试《国际私法》: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送达
发布日期:2015-04-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送达
内地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在内地包括劳动争议案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包括民事劳工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依据《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安排》进行。双方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均须通过内地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进行。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可以直接相互委托送达。这里,司法文书在内地是指: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反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授权委托书、传票、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支付令、决定书、通知书、证明书、送达回证以及其他司法文书和所附相关文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是指:起诉状复本、答辩状复本、反诉状复本、上诉状复本、陈述书、申辩书、声明异议书、反驳书、申请书、撤诉书、认诺书、和解书、财产目录、财产分割表、和解建议书、债权人协议书、传唤书、通知书、法官批示、命令状、法庭许可令状、判决书、合议庭裁判书、送达证明书以及其他司法文书和所附相关文件。委托方法院请求送达司法文书,须出具盖有其印章的委托书,并在委托书中说明委托机关的名称、受送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详细地址及案件性质。如果委托方法院请求按特殊方式送达或者有特别注意的事项的,应当在委托书中注明。委托书应当以中文文本提出。所附司法文书及其他相关文件没有中文文本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委托书及所附司法文书和其他相关文件均须一式两份,受送达人为两人以上的,每人一式两份。内地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相互收到对方法院的委托书后,应当立即将委托书及所附司法文书和相关文件转送根据其本辖区法律规定有权完成该受托事项的法院。不论委托方法院司法文书中确定的出庭日期或者期限是否已过,受委托方法院均应送达。如果受委托方法院认为委托书不符合本安排的规定,影响其完成受托事项时,应当及时通知委托方法院,并说明对委托书的异议。必要时可以要求委托方法院补充材料。
委托方法院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委托请求,以保证受委托方法院收到委托书后,及时完成受托事项。受委托方法院应优先处理受托事项,送达文书最迟不得超过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2个月。受委托方法院收到委托书后,不得以其本辖区法律规定对委托方法院审理的该民商事案件享有专属管辖权或不承认对该请求事项提起诉讼的权利为由,不予执行受托事项。完成司法文书送达事项后,内地人民法院应当出具送达回证;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应当出具送达证明书。出具送达回证和送达证明书,应当注明送达的方法、地点和日期及司法文书接收人的身份,并加盖法院印章。受委托方法院无法送达的,直当在送达回证或者送达证明书上注明妨碍送达的原因、拒收事由和日期,并及时退回委托书及所附全部文件。
同样,受委托方法院对委托方法院委托送达的司法文书和所附相关文件的内容和后果不负法律责任。而且,受委托方法院应当根据本辖区法律规定执行受托事项。委托方法院请求按照特殊方式执行委托事项的,如果受委托方法院认为不违反本辖区的法律规定,可以按照其特殊方式执行。委托方法院无须支付受委托方法院在送达司法文书时发生的费用或税项。但受委托方法院根据其本辖区法律规定,有权要求委托方法院预付因采用委托方法院在委托书中请求以特殊方式送达司法文书所产生的费用。
在综合前述实践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6日公布了《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当年3月16日起施行。同时,向在内地没有住所的港澳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仍可继续适用前述两个安排。新的规定主要补充了如下内容:
(1)对受送达人作了进一步的界定:作为受送达人的自然人或者企业、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内地的,法院可以直接向该自然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送达;除受送达人有明文的相反表示,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为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法院可以向该诉讼代理人送达;受送达人在内地设立有代表机构的,法院可以直接向该代表机构送达;受送达人在内地设立有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并授权其接受送达的,法院可以直接向该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送达。
(2)丰富了送达方式:法院可以采取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如果这些方式均不能送达,法院还可以采取公告送达,公告内容应当在内地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自公告之日起满3个月即视为送达。除公告送达方式外,法院可以同时采取多种送达方式,依最先实现送达的方式确定送达日期。此外,法院向在内地的受送达人或者受送达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诉讼代理人、代表机构以及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适用留置送达的方式。
(3)明确规定了推定送达的情形:受送达人未对法院送达的司法文书履行签收手续,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送达:向法院提及了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已经按照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履行;其他可确认为已经送达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