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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抚慰金可否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
发布日期:2015-04-14    作者:110网律师
[基本案情]
    2007年12月23日,驾驶人冯某驾驶赣G客车从南昌往九江都昌方向行驶至都蔡路新桥21KM处时,将行人侯某当场撞死。事故发生后,经都昌县交警大队认定,冯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08年元月5日,在交警大队主持下,冯某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冯某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共计130000元整。因赣G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因此,冯某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即向保险公司索赔,而保险公司仅赔付冯某86634.45元。申请人冯某认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确定的130000元赔偿义务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66万元,而精神损害赔偿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未在交强险中理赔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双方交强险合同约定,故诉至南昌仲裁委员会,请求赔偿。
[保险抗辩]
    保险公司辩称其已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了赔付义务,由于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商业三责险的保险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其他各项赔偿项目足额赔偿后,在交强险中不再理赔。
[仲裁意见]
    (一)关于本案两份合同赔偿顺序的问题 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第四条约定,“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仲裁庭据此认为,本案两份保险合同的赔偿顺序,是交强险合同赔偿在先,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之外的部分,再由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按约定赔偿。 本案交强险合同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万元,被申请人已赔偿申请人86634.45元,该数额中的5万元,应属交强险的赔偿款,其余的36634.45元则应属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款。启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程序时,即表明交强险合同已履行完毕。
    (二)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 交强险合同虽约定了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本案交强险合同约定的5万元限额已履行完毕,超出5万元限额的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赔偿,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明确约定,“保险人不负责精神损害赔偿”。仲裁庭据此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依照约定不能支持。
[仲裁裁决]
    南昌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0月9日作出(2008)洪仲裁字第24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申请人预交的仲裁费1720元由申请人承担。

[案件点评]
    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可否于交强险中优先获赔?
    1、根据侵权法原理,应当先确定物质损害赔偿金,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结合《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可以得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必须依附于物质损害赔偿金,而不得在物质损害赔偿金获赔后,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在物质损害赔偿金确定的基础上予以确定。
    2、根据保险原理,责任保险应当首先填补直接财产损失,再赔偿间接性的非财产损害。 交强险属于财产保险,而责任保险的标的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即交强险的保险标的,赔偿责任的确定应当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之规定,先确定物质损害赔偿金,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交强险条款》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列入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物质损害赔偿金之后,且用逗号将“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排列前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予以隔开,原因也正在于物质损害赔偿金不同于精神损害抚慰金。
    3、商业三责险是与交强险相配套的险种,当既保交强险又保商业三责险时,应当将交强险与商业险作为一个整体的保险合同予以考察。从《商业三责险条款》的内容设置,可以看出《交强险条款》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实为按序赔偿。 根据《商业三责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约定:“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可以得出只有交强险足额赔付以后才能启动商业三责险理赔程序,商业三责险是与交强险相配套的一个险种。本案中交强险已足额赔付,而商业三责险中并不赔偿精神损害,因此申请人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
    由于商业三责险中并不赔偿精神损害,申请人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实质就是间接地将精神损害抚慰金转移由商业三责险承担,而这显然有悖于商业保险合同“不赔偿精神损害”的约定,也无疑有违《交强险条款》的制定本意。试问:若交强险可优先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则商业三责险条款将“精神损害”列为除外责任的意义何在?该责任免除条款的设置岂非沦为一纸空文?很显然,《交强险条款》将“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置于各赔偿项目最后,有其合理性。中国保险业协会制定的《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指出:“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在其他赔偿项目足额赔偿后,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也进一步证实了上述理解的合理性。该保险行业指导性文件是完全符合侵权法原理和保险原理的。
    二、如何界定交强险所指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交强险所指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仅限于“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被保险人依照交警部门调解或者其自行和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均不负责赔偿。《交强险条款》第二十条有类似规定:“因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被保险人依照交警部门调解或者其自行和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该条规定的“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公司对此“有权重新核定”。 由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身没有具体的计算标准,最高院《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也仅做原则性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金额由人民法院根据个案,结合侵权过错、手段、后果等多方面因素自由裁量。为了防止被保险人与受害人恶意串通从而损害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交强险条款》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方式做了严格规定,即交强险仅负责赔偿以下两种形式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被保险人依照法院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三、交警部门是否有权调解“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2005年3月8日公安部发布的《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公通字[2005]16号)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确定的本地每年度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标准进行调解。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由此可见,交警部门调解的人身损害赔偿赔偿项目共计十二项,其中并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四、《最高院[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评析 2008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中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次序问题的复函》([2008]民一他字第25号)指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该文件在一味地追求保护受害人权益的同时,却无形践踏了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订立商业保险合同的初衷,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最高院[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仅仅适用于被保险机动车单独投保交强险的情形。而对于既投保交强险又保有商业三责险的被保险机动车,当受害人的损失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时,在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次序问题上,则必须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两份保险合同综合考虑,在理解交强险条款产生异议时首先应从订立合同的意图进行解释。该《复函》指出以受害第三人请求左右保险合同约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次序,显然欠妥。同时,该《复函》所指的“请求权人”是指“受害第三人”,而非“被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纠纷而言,被保险人主张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该《复函》并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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