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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变更的条件及分期付款违约的救济依据
发布日期:2015-04-09    作者:柴建民律师
相关法律依据
一、变更股权需要的资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有限公司办理股权变更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加盖公章);
  (二)公司签署《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公司加盖公章);
  (三)公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加盖公章)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本人签字);
  应标明具体委托事项、被委托人的权限、委托期限。
  (四)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会决议(由全体股东签署,股东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自然人以外的股东加盖公章);有限责任公司未就股东转让股权召开股东会的或者股东会决议未能由全体股东签署的,应当提交转让股权的股东就股权转让事项发给其他股东的书面通知、其他股东的答复意见,其他股东未答复的,须提交拟转让股东的说明。
  (五)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由转让双方签署,股东或发起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自然人以外的股东或发起人加盖公章);
  (六)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企业法人提交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事业法人提交事业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社团法人提交社团法人登记证复印件;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自然人提交身份证复印件。
  (七)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变更股东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
  (九)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
  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划转股权的,应当提交人民法院的裁定书,无须提交第四、五项材料。  公司变更股东,涉及其他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同时申请变更登记,按相应的提交材料规范提交相应的材料。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六十七条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相关案例和文摘
一、预期违约制度在分期给付合同中的适用 时间:2009-10-31 09:30

在现实生活中,债务人往往根据自身的实际偿债能力与债权人订立协议分批偿债,此种偿债方式在债务履行中已被较为广泛地使用,因此分期给付是债务履行中常见的现象。然而分期履行在使用过程中又出现了许多问题,如分期给付的一方不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债权人能否一次性要求债务人全部履行的问题等等。这些法律问题在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不容回避,如何做到公正裁判,笔者拟从法理上对这一问题作一研究。请看下面一则案例。
  被告某科贸有限公司在以往的交易中积欠原告某租赁有限公司货款2,135,400元,为此双方于2005318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自20053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原告20万元,直至还清。协议订立后,被告仅履行了3期,之后即停止付款。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偿款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付清到期及未到期的全部货款。
  本案被告应承担清偿全部货款之责任自无疑问,但其中所适用法理可予探讨。
  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分则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合同法总则规定了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的,对方可以不经催告解除合同。而分则有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的规定就是对总则该项规定的具体化。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已经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即是法律规定的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出卖人当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该分则条文的法理同样可运用到本案,被告科贸有限公司仅履行了3期即停止付款,其违约行为已严重影响原告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原告据此可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到期及未到期的全部货款。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所阐述的思维,是想通过解除双方的合同的途径,来达到被告一次付清全部货款的目的,按照本案所给定的条件,原告当然可行径解除合同,然而按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依该条文之理解,合同解除后,被告可不再履行未履行的部分,可见,合同被解除并不当然产生被告需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之法律效果。显然,合同解除的理论并不能解释本案。
  笔者认为,本案可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所体现的预期违约制度,该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预期违约的定义,国内许多学者都作了全面的归纳,笔者以为其中王利明教授在《违约责任论》中的阐述最为贴切,王教授认为预期违约,亦称先期违约,包括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两种。所谓明示毁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所谓默示毁约是指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而另一方又不愿提供必要的履行担保。
  预期违约制度的理论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上,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履行合同,以及合同终止后的全过程中,都要诚实,讲信用,相互协作。双方达成合同是基于诚实信用,因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更应秉承互相信赖的理念去恪守,如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示自己将不履约,势必造成对方当事人对其能否在合同履行期满后按合同的约定进行履行的诚实信用度产生怀疑,在这种情况下若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将导致对债权人明显不公,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允许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对未到期的债务承担违约责任。
  预期违约制度的建立也是对公平原则的贯彻。债务人已明示或默示将不履行合同义务,此时我们强求债权人必须等到合同履行期满后才能采取必要的措施要保护自己的权利,这样就会加重债权人的负担,使债权人承担了一些不必要的风险。而预期违约制度正是从公平原则出发,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风险进行了合理分配,保证了债权人在出现风险时可以及时减轻损失或取得法律救济,确保债权人在债务人预期违约时处于一种有利的地位。
  预期违约的特征应归纳为:
  1、预期违约发生于合同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是对将来的合同义务的一种违反,而不象实际违约那样,表现为现实的违反义务。
  2、预期违约是对期待债权的侵害,而不是对现实债权的侵害。
  3、预期违约是一种可选择的违约救济手段,在明示预期违约情况下,当事人一方可以直接解除合同,使合同关系消灭,并可要求预期违约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可以等待合同履行期的到来,在另一方当事人实际违约时,依照实际违约请求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在默示预期违约时,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合同,要求预期违约方提供充分的保证,如果在合理的期限内,默示违约方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充分的担保,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要求损害赔偿;如果默示预期违约方提供充分的担保的,则因违约情形归于消灭,另一方当事人应恢复本合同的履行。
  对预期违约进行分类时,依违约方的意思表示来分,预期违约可分为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所谓明示毁约,是指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在履行期限到来时不履行合同。而默示毁约,是指在履行期限到来前,一方当事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将在履行期到来时,而另一方又不提供必要的履行担保。
  明示毁约的构成需具备以下几个要件:
  1、明示毁约必须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合同履行期到来前这段时间内,同时债权人接受毁约的意思表示必须是在合同履行期届满之前作出,否则就会构成实际违约。
  2、当事人将不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必须是明确地作出。如果一方的语言是含糊其辞的,不能表明其肯定将不履行其义务的意图,该语言就不能构成毁弃合同。
  3、当事人表示的不履行,必须是重大的,对合同主给付义务的不履行。只有当事人一方的不履行构成对另一方当事人订约目的影响,才会构成明示毁约。
  4、提出不履行必须没有法定理由,如果一方享有抗辩权而提出不履行,不构成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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