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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广欣与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交通事故纠纷
发布日期:2015-04-01    作者:宋秋峰律师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开民初字第443号原告于广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
委托代理人宋秋峰,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机构代码77734536-6。
负责人杨耀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晶晶,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于广欣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广欣的委托代理人宋秋峰,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广欣诉称,2012年2月20日原告为自有的津a×××××/津a××××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2月26日止。2012年5月23日12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孙有顺驾驶津a×××××/津a××××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唐山市环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盼庄立交桥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吴立伟驾驶的冀b×××××/冀b××××挂车相撞后,冀b×××××/冀b××××挂车又轧到路中间的隔离带,造成车辆、隔离带受损、孙有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事故认定:孙有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立伟负次要责任。原告于广欣所有的津a×××××/津a××××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于2012年6月29日经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70598元。原告为此次事故支出了吊装费2100元、清障费600元、鉴定费800元、车辆性能检测费1400元,原告财产损失总额为75498元,该损失已经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并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冀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计25449.41元,剩余50048.6元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津a×××××/津a××××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如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肇事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2、原告车辆鉴定损失过高,应提供维修明细及维修发票证明对车辆进行了实际维修及维修项目的合理性,如员工未提供应当扣除工时费以及17%的增值税税点。3、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应按照实际情况造成的实际支出进行赔偿;4、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鉴定费、清障费、车辆性能检测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我司不予赔偿。
原告于广欣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孙有顺承担主要责任,吴立伟承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导致车辆受损、隔离带受损、孙有顺受伤。
2、津ah0361、津ay003挂车的行驶证,孙有顺的驾驶证,于广欣的身份证,天津市振群客货公司的证明,证明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于广欣,挂靠于天津市振群客货公司,孙有顺系司机。
3、津a×××××、津a××××挂车的保险单4份,证明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包含不计免赔。
4、2013开民初字第1068号判决书,证明该车为于广欣所有车辆损失为70598,支出施救费2700元,鉴定费800元、车辆性能检测费1400元,原告总损失75498元,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阳光保险以赔偿25449.41,原告未获赔偿损失为50048.6元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供1-4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12时许,孙有顺驾驶津a×××××/津a××××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唐山市环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盼庄立交桥西口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吴立伟驾驶的冀b×××××/冀b××××挂车相撞后,冀b×××××/冀b××××挂车又轧到路中间的隔离带,造成车辆、隔离带受损、孙有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认定书,认定孙有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立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广欣所有的津a×××××/津a××××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经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南价认字(2012)第040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该车车辆损失70598元。原告为此次事故花费吊装费2100元,清障费600元,车辆性能检测费1400元,鉴定费800元。2013年10月30日,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出具(2013)开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冀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广欣合计25449.41元。另查明,2012年2月20日原告于广欣为自有的津a×××××/津a××××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险144000元特种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2月2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剩余财产损失50048.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吊装费,清障费,车辆性能检测费,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方保险公司承担赔偿的数额在本案中应当予以扣除。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特种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广欣车辆损失费、吊装费,清障费,车辆性能检测费,鉴定费,合计50048.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平二0一四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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