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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福与红玫瑰陶瓷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
发布日期:2015-04-01    作者:宋秋峰律师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开民初字第1033号原告李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
原告魏素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杨久顺,唐山市开平区开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宋秋峰,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红玫瑰陶瓷制品有限公司骨质瓷分公司,地址唐山市。
负责人于小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唐山市。
原告李福、魏素英与被告唐山红玫瑰陶瓷制品有限公司骨质瓷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东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久顺、魏素英,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福、魏素英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李青山系原告之子,被告单位职工。2009年8月23日13时50分,李青山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青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青山死亡应属工伤,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所发生的工伤待遇应由被告负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亡待遇653207元。
被告唐山红玫瑰陶瓷制品有限公司骨质瓷分公司辩称,李青山是否属于工伤未经劳动部门认定,原告的起诉不合法;李青山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7条的规定,应不属于工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3年开民初字324号民事判决书和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证明李青山为被告的职工,在下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间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致使唐山市社保局未受理工伤认定。
2、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各一份,证明李福身患疾病,无劳动能力,有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资格。
3、被告所属劳动工资部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李青山系被告职工,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
4、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认可李青山为工伤,
5、行政判决书和不予受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本案已经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但是已经超期未予受理,经起诉后被驳回。
6、唐山市开平区李家峪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李青山的关系。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的1、5、6号证据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不能证明李福丧失劳动能力;3号证据是劳动工资部门的意见,不代表被告;4号证据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已超过时限应属无效。经本院核查,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不能证明李福已丧失劳动能力,不予认定;3号证据是被告所属劳工部门出具,本院予以认定;4号证据经被告劳工部门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李青山系原告之子,被告单位职工。2009年8月23日13时50分,李青山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2009年9月11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青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2月20日原告向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对李青山的工伤认定的申请,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李青山发生交通事故时间超过一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5月24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维持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2月20日作出的(2012)130200-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判决书送达后,原、被告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均未上诉。双方因工伤赔偿事宜始终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亡待遇653207元。
本院认为,李青山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死亡,因在2011年1月1日前未完成工伤认定,应适用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认定为工伤。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所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丧葬费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其无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红玫瑰陶瓷制品有限公司骨质瓷分公司给付原告李福、魏素英丧葬费补助金19711元。
二、被告唐山红玫瑰陶瓷制品有限公司骨质瓷分公司给付原告李福、魏素英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
以上一、二项判决合计5110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东波二0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闫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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