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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司法考试海商法:共同海损的成立要件
发布日期:2015-03-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15年司法考试海商法:共同海损的成立要件。

1.必须有共同的、真实的危险。共同海损必须是在同一海上航程中的船舶、货物或其他财产面临共同的、真实的危险时发生的。

所谓共同的危险,是指这种危险对船舶和货物都构成威胁,仅仅危及船舶或货物单方的危险不会造成共同海损。如天气闷热而船上的冷冻设备损坏,可能导致货物腐败变质而船舶本身不受影响,就不是共同危险。所谓真实的危险,是指危险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仅仅是主观臆测的危险不会造成共同海损。

2.必须是有意地采取了合理的、有效的措施。共同海损中采取的措施必须是船长或其他有权作出决定的人为了挽救船上财物的明确目的而有意采取的。如船舶在航行中遇到大风浪,如果是为了减轻载重而主动将重量大而价值低的货物抛下海,货物的损失就是有意作出的。但如果是货物因船身剧烈颠簸而被甩人大海,这种损失就不是有意作出的。

合理是指公平而适当的处置行为,是基于善良管理人的立场,在当时的情况下,慎重考虑后所为的行为。如船舶遭遇海难,须投弃一部分货载,船长不将木材、废铁等重而便宜的货物投弃,而是将钻石、名画等贵重物品首先投弃,则属于不合理的处分,不得列入共同海损。

有效是指因其行为而使财产得以保全。

3.损失必须是直接的、特殊的。共同海损措施是以牺牲较小利益保全较大利益为特征。被牺牲的利益必须是共同海损措施直接造成的,而且是特殊的、异常的。

所谓直接的是指损失必须是共同海损行为直接造成的。间接损失,如船期损失、滞期损失、市价跌落等,都不能算作共同海损损失。

特殊的是指损失必须是非正常的。正常航行中需要作出的开支,不得算作共同海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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