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权属证书是否是产权权利人的唯一凭证
一、【案情简介】
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不动产登记簿的外在表现形式,在一定条件下并不具有代表不动产物权的功能,在异议方提出异议并提出反证足以推翻权属证书上记载的内容时,即房屋产权登记一般系证明权利人的外部表现形态,但不是唯一凭证,双方当事人对权属出现争议时,应根据客观真实情况来综合确定,法院应当直接根据反证认定争议财产的物权归属。
二、【律师评析】
1,从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功能分析。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不动产权属证书是证明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唯一依据,只有不动产权属证书上记载的权利人才是真正的权利人。但是,在极为特殊的少数情况下,不动产权属证书上记载的权利人却不是真正的权利人,现实生活中,因为各种原因存在房屋真正的所有权人没有登记在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情况。张某顶用赵某的购房名额,购买单位集资房,支付价款并居住,房产证也由张某保管,但是房产证登记的却是赵某的名字。因此,不能只看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内容,应当依据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综合认定。
2,从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属性分析。不动产权属证书是不动产权利人证明自己享有权利及权利状况的凭证,在一定条件下其本身并不具有代表不动产物权的功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权属证书是权利的外在表现形式,只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与实际权利状况并不一定完全吻合。如果主张权利案件当事人一方有充分证据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权利人不是真正的权利人,自己才是真正的权利人,那么就应当否定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之权利,而支持提供证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
3,从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分析。《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不仅要全面的,实际的履行已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己方义务,对于那些在合同中虽然未作约定,但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应尽的协作义务,当事人也应该自觉地,善意地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