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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交通事故案的司法观点集成
发布日期:2015-03-26    作者:110网律师
最高院关于交通事故案的司法观点集成  1诉讼期间受害人由农业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应如何计算残疾赔偿金
【观点摘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30条之规定,在二审终结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受害人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的,应当适用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数额。【观点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8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奚晓明主编,法律出版社200910月第1版,摘自《指导性案例:诉讼期间受害人由农业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应任何计算残疾赔偿金》一文,P176—179
2、以合同之诉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是否支持 【观点摘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当事人以违约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时,法官应行使释明权。对于当事人仍坚持提起违约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观点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8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奚晓明主编,法律出版社200910月第1版,摘自《指导性案例:以合同之诉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是否支持》一文,P194—201
3、交警部门未能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现场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观点摘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确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因并认定事故责任的重要证据。对于交警部门认为事实不清,双方的过错无法判明,也无法确定事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现场勘验笔录等交通事故案件的全部相关证据,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综合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有无过错进行判断并作出认定,以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观点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7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奚晓明主编,法律出版社20097月第1版,摘自《指导性案例:交警部门未能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现场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一文,P149—154
4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伤亡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观点摘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如何承担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我们倾向于认为,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但应排除对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乘员伤亡的情形的适用。
5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 【观点摘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驾驶者应当对好意同乘者承担责任。好意同乘者无偿搭乘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其甘愿冒一切风险。驾驶者对于好意同乘者的注意义务并不因为有偿和无偿而加以区分。对于驾驶者驾驶者同样适用无过错责任。搭乘者有过错的,应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搭乘者无过错的,可以适当酌情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但是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法院不应予以支持。【观点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6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奚晓明主编,法律出版社20093月第1版,摘自《指导性案例: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一文,P114—120
6、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存时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的次序 【观点摘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既包括财产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如果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并不超出各保险人预期的合同义务范围,也没有增加保险公司的负担,人民法院对此应当予以准许。【观点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6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奚晓明主编,法律出版社20093月第1版,摘自《指导性案例: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存时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的次序》一文,P121—126
7连环购车未办理转移登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登记车主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观点摘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连环购车未办理转移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分别进行处理:如果机动车已实际交付买受人并已交付相关登记资料,登记所有人不享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而负有办理变更(转移)登记法定义务的买受人怠于办理登记手续的,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不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登记所有人未依法办理该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的,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交通事故责任人(现机动车所有人)承担无过错连带赔偿责任。【观点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5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奚晓明主编,法律出版社20091月第1版,摘自《指导性案例:》一文,P155—161
8、保险金作为遗产继承时的死亡时间推定应适用《保险法》的特别规定 问: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如两者相互之间本身就有继承关系,是否按照《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答:在保险金作为遗产继承时,相互有继承关系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死亡时间推定应适用《保险法》的特别规定,除此之外,其他财产的继承仍应以现行《继承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为依据。【观点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8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奚晓明主编,法律出版社200910月第1版,摘自《民事审判信箱:保险金作为遗产继承时的死亡时间推定应适用<保险法>的特别规定》一文,P308—309
9、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有关被扶养人生活费若干法律问题的解答 本《解答》主要针对目前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审判实务中存在的热点、难点、焦点问题进行分析汇总,从相关权威资料中筛选出可操作性审判指导意见,供诸位学习、参考!
1:被扶养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的规定,直接受害人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是赔偿权利人。由此可见,被扶养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充当原告的条件包括:
1、被扶养人不是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指向的对象。
侵害生命健康权的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发生后,直接受害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的利益是在直接受害人死亡之后才受到侵害的,其与侵权人是一种间接的因果关系。被扶养人独立于侵害人与直接受害人之外,与直接受害人有利益上的关系。
2、被扶养人是直接受害人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人。
这里,依法承担扶养义务,是指依照婚姻法第20条、第21条、第28条、第29条规定承担的扶养、抚养或者赡养义务。值得注意的是,这里并没有强调必须是实际扶养的人,给未来的扶养请求权留下了空间。
3、被扶养人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致其扶养权利丧失,其生活收到威胁。
被扶养人在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发生后,因侵害人的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给其造成损失,所以他有权向侵权人要求赔偿。侵权人给直接受害人造成的损失是直接损失,给被扶养人造成的损失是间接损失,都应该进行赔偿。
【观点来源】:《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疑难释解》,唐德华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7月第2版,P19
2:在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被扶养人包括哪些? 答:在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被扶养人是与直接受害人有法定扶养关系的人,主要包括:父母、子女;夫、妻;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凡具备上述条件的,即认定是具有法定扶养关系。
被扶养人包括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但已满16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除外)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成年人。
【观点来源】:《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疑难释解》,唐德华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7月第2版,P19—20
3:赔偿权利人中的被扶养人只包括直接受害人实际扶养的人吗? 答: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赔偿权利人中的被扶养人的范围一直严格把握在实际被扶养人的范围。普遍认为,间接受害人应是直接受害人生前或伤前实际扶养的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如《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7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抚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的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最高院触电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第9项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但《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并没有作实际扶养的界定。我们认为,赔偿权利人中的被扶养人包括:
1、现实利益上的被扶养人。
现实利益上的被扶养人,是指正在实际接受直接受害人的扶养,但因直接受害人受害而丧失该利益的人。现实利益上的被扶养人,是实际接受直接受害人扶养的人,和直接受害人有法律上的扶养和被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
确定现实利益上的被扶养人,应注意把握两个条件:一是正在接受受害人的扶养;二是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符合这两个条件的人,可以作为间接受害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至于其是否和受害人生活,应不影响其接受赔偿的权利。但要注意,现实利益上的间接受害人,其全部或者主要生活来源应是直接受害人提供的扶养费。如果仅是在生活上接受直接受害人资助的人,则不宜确定为现实利益受害的间接受害人。现实利益上的间接受害人,应当是和直接受害人有法定的扶养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人。
2、机会利益上的被扶养人。
机会利益上的被扶养人,是指那些现在虽还未接受直接受害人的扶养,但若直接受害人生存,则依法享有将来接受直接受害人扶养的期待权利的人。反对把享有期待权者作为间接受害人的观点认为,这样做会加重加害人的赔偿责任。我们认为加重加害人赔偿责任的后果是客观存在的,但并不违背公平和正义原则。因为:首先,这样做和婚姻法规定的亲属关系相衔接。亲属间抚养关系的法律渊源来源于婚姻法。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一定亲属间具有法定的抚养权利和义务关系。其次,这样做也能照顾到近亲属将来的利益。例如直接受害人尚未出生的胎儿,按这种办法就能获得赔偿,但按实际扶养说的观点,就不便于进行保护。
【观点来源】:《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疑难释解》,唐德华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7月第2版,P21—22
4:被扶养人包括哪些人? 答: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8条第2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由此可见,被扶养人是与受害人存在法定扶养关系的人,这里的扶养,是指广义的扶养,包括婚姻法所说的赡养、抚养和扶养。
被扶养人与受害人法定扶养关系,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有以下几种情况:
1、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义务;
2、夫妻间的互相扶养义务;
3、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义务;
4、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的抚养义务。依靠兄、姐抚养长大的弟、妹,对年老无劳动能力、有无其他抚养义务人的兄姐有赡养的义务。
并非所有与受害人存在上述法定扶养关系的人都可以成为被扶养人身份证明中的被扶养人。该被扶养人只包括上述关系中的两类人,即:一类是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还有一类是虽已经成年,但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如精神病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甚至生活自理能力的人,如因先天性疾病致残、因某种无人承担责任的事故导致残疾甚至变成植物人的等。这些人都是依靠受害人因人身损害死亡或者致残前扶养的,为维持他们的生活所需要的费用,属于赔偿范围之列。
【观点来源】:《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疑难释解》,唐德华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7月第2版,P134—135
5:如何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答: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8条第1款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由此可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包括:
1、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
扶养人(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应以死亡或者伤残等级评定或者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作为依据。劳动能力的丧失或者受害人死亡等因素导致的是抽象评价的未来收入损失的减少。根据伤残等级评定1—10级确定相应的赔偿基数,一级伤残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4级也视为丧失劳动能力。5—10级伤残程度所反映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依次减弱,便是一种抽象损失标准。出现这种情况的,是要确定赔偿义务人赔偿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造成的损失,但不是绝对地、机械地套用公式进行乘除。举例说,受害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为最轻的一个等级,这并不意味着以此为据确定赔偿义务人一律要承担受害人10%的劳动能力丧失基数,而是综合考虑受害人是否因伤残导致实际收入减少等情况,来确定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可以说,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法官要根据自由裁量权,参照受害人5—10级伤残等级,确定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
2、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
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
这里,所谓上一年度,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5条第2款的规定,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所谓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5条第1款的规定,应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述两个方面的因素结合起来综合计算的结果,便是据以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
【观点来源】:《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疑难释解》,唐德华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7月第2版,P135—136
6:如何确定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 答: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8条第1款的规定,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的确定方法有以下几种:
1、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到18周岁;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18周岁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再在被扶养人之列。
2、被扶养人属于没有劳动能力有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计算20年;
3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
4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2条的规定,超过20年后,被扶养人仍然属于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有权利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继续给付相关抚养费5年至10年。超过此期限的,赔偿权利人仍然有权提出有关请求。
【观点来源】:《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疑难释解》,唐德华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7月第2版,P136—137
7:在有多个扶养人或者有多个被扶养人的情况下,如何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 答:根据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在确定相关费用时,既考虑到保护受害人以及靠其扶养的被扶养人的合法权益,也要保护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被扶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有两个以上的扶养义务主体时,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自己依法应当承担的那一部分,如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双方都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在一方受到人身损害时,原则上赔偿义务人只须承担赔偿一方应支付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的一半,即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1/2。在受害人有两个以上需要其扶养的被扶养人时,赔偿义务人所应当赔偿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即赔偿义务人所应当赔偿的也只是一份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额,而不是受害人在伤残或者死亡前实际支出的用于扶养依法应由其扶养的人的费用总额。受害人和被扶养人居住在城镇的,适用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受害人和被扶养人居住在农村的,适用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标准。
【观点来源】:《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疑难释解》,唐德华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7月第2版,P137—138
8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受害人还是被扶养人主张? 答:由扶养人和被扶养人主张均应允许。理由在于:扶养人对被扶养人负有法律上或事实上的扶养责任,且一直维持这种扶养关系,因为行为人的过错造成受害人死亡或者残疾,不能履行对特定人的扶养义务时,对扶养人而言是剥夺了其抚养能力,令致其不能尽扶养之责,对被扶养人而言是剥夺了其被扶养的权利,两者都是受害者,故均可以自己利益受损为由起诉致害人。
【观点来源】:《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4月第1版,P123
9:如何判断被扶养人没有其他生活来源 答:可以按以下标准判定:被扶养人自己没有劳动能力,主要由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又没有经常性的收入以维持其基本生活,或虽有偶然性收入,但不足以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
【观点来源】:《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4月第1版,P123—124
10:什么情况视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什么情况视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答:《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7条规定中提及丧失劳动力问题,既包括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也包括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对于丧失劳动力者,不能仅在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之时才予以赔偿,而是应该按其伤残的原因及伤残等级的程度等确定赔偿数额和赔偿标准。对于造成伤残的,一般都依法作出伤残等级评定。而伤残等级与丧失劳动能力之间的关系,即几级伤残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几级伤残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目前没有统一的规定,而是分别在交通事故处理、工伤等级评定等规定中做出具体规定的。例如,涉及工伤评残的,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14条中规定了符合评残标准一级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在实践中,可以依据具体伤残的情况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观点来源】:《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4月第1版,P125—126
11:胎儿能否要求赔偿抚养费? 答:胎儿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其不是民事主体,不享有请求权,对于怀孕期间,胎儿父母因侵权致死,胎儿也不能请求赔偿抚养费。但出生后的婴儿,对于怀孕期间胎儿或胎儿父母受到损害,则认可其享有独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或抚养费请求权。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或抚养费请求权应当待胎儿出生后,由婴儿本人享有并行使,但在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时,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或抚养费请求权由监护人代位行使。对于涉及胎儿抚养费案件,可以中止审理,待胎儿出生后,再继续审理,如是活体,则可要求支付抚养费,如是死体则没有相应权利。也可以就胎儿抚养费以外的其他请求先行审理判决,待胎儿出生后就其支付抚养费的请求另案处理。——《人民司法》2006年第9期。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刘德权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1月第1版,P1472
12:受损害胎儿出生后是否有权获得赔偿? 答:受损害胎儿出生后有权获得赔偿。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认为:尽管我国法律在个别问题上保护胎儿的利益,但这并不能说明胎儿就有民事权利能力。婴儿出生前,对于胎儿的侵害只能视为对于其母亲的侵害,因为他的出生具有不确定性。若其出生时是死胎,即不能成为民事主体,当然也就不享有请求权。胎儿出生后是活体的,由于其出生事实已经确定,他已成为民事主体,其抚养费请求权应当由婴儿本人享有并行使,但在其不具备行为能力时,请求权由监护人代为行使。实务中的做法是,如果侵权行为发生时,胎儿尚未出生,诉讼开始前或诉讼结束前仍未出生,或推迟整个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待胎儿出生后确定其所受的实际损害,然后一并审理;或对其他受害人的请求先行审理判决,待胎儿出生并确定其损害后另行处理。婴儿对于母亲在怀孕期间受到的损害享有请求权,对于加害其父的侵权人享有抚养费请求权。抚养费请求数额,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26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P184—191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刘德权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1月第1版,P1471
13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包括哪些人? 答:《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的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既包括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人,也包括应当由死者抚养,但因为死亡事故发生,死者尚未抚养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3期。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刘德权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1月第1版,P1473—1474
14:扶养人的年龄是否作为确定人身损害赔偿数额时考虑的因素? 答:受害人人身损害的赔偿额,包括需要有其扶养之人所需的必要的生活费用。一般而言,被扶养人都是自己缺乏独立生活能力的未成年人或者老年人。老年人随着年龄的增加,需要扶养人负担扶养义务的时间将越来越短,自受害人受损害时起,被扶养人的年龄越大,需有其实际负担的生活费用的总额也越少。因此,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来确定此项费用的多少,是符合客观实际的。而且,被扶养人所需生活费用,是一种对实际支出的补偿,与被扶养人的年龄、收入状况等并无直接、必然的联系,所以在确定此项费用时,通常不必考虑扶养人的年龄因素。——《人民司法》2005年第8期。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刘德权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1月第1版,P1478—1479
15:将来丧失劳动能力需要依靠受害人扶养的人是否列入被扶养人范围? 答:根据有关法律和损害赔偿法原理,只有受害人在遭受人身损害时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才可以被列入被扶养人范围,至于后来才需要受害人扶养的人,不在此限。即我国法律目前不支持受害人的预期扶养义务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1月第1版,P350
16:如何理解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答:在受害人向侵权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受害人同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和被扶养人的教育费、医疗费的情况。是否应当对受害人的这些主张全部予以支持?应当支出的是,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该项目中已经包含了被扶养人的教育、医疗等生活性的支出。《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是指城镇居民、农村居民为了满足其用于日常生活需要的全部支出,这里面既包括物质方面的支出,也包括精神方面的支出,既然已经将这些支出全部考虑了,就没有必要就具体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用给予再次赔偿。
【观点来源】:《民商事裁判精要与规范指导丛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奚晓明主编,法律出版社20101月第1版,P154
17:扶养人为城镇户口在城市工作和生活,而被扶养人为农村户口在农村居住生活的情况,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依据城镇标准计算,还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答: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应以受害人的相关赔偿标准为赔偿依据,而不是以被扶养人的相关赔偿标准为依据。
【观点来源】:《民商事裁判精要与规范指导丛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奚晓明主编,法律出版社20101月第1版,P156—158
18:实践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何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中析出? 答:《侵权责任法》取消了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用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涵盖之。即使《侵权责任法》已经用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吸收了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但并不意味着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已经失去存在的必要。
我们认为,司法实践中,如果侵权人已经赔偿了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只能要求就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进行析分,无权向侵权人主张。如果直接受害人或其他被侵权人怠于行使该赔偿请求权,被扶养人则有权诉请侵权人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
【观点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1月第1版,P140—141
19: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致残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致害方赔偿,是否应将被扶养人列为共同原告? 答:在诉讼法上,被扶养人享有独立的诉讼请求权,可以原告的身份起诉。如只有受害人本人起诉,其起诉的诉讼请求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应将被扶养人列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观点来源】:《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4月第1版,P143—144
【编者注】:本《解答》以目前有效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为依据,仅供参考。新法颁布生效与此不一致者,以新法规定为准。
 
10、交警调解后受害人又起诉的,如何处理? 【答】: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95通过的《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该规定针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明确其性质及处理方式、程序等,但对公安机关作为调解主体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处理未作规定,因此该规定不适用于公安机关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案件。在审理这类案件时,人民法院应根据具体的案情,审查当事人达成协议的损害赔偿的内容,对公安机关主持达成的协议作为证据材料之一,结合当事人的受损程度和责任大小等,综合认定损害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数额。
【观点来源】:《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4月第1版。
11非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应如何适用法律??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后,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属于非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审理过程中,对事故责任的认定问题,可以征求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意见,以利于案件的处理。处理非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观点来源】:《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4月第1版。
12、机动车转让未办批改,保险公司如何理赔? 【答】:保险期内,车辆已过户转让给新车主,保险合同没有变更,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车辆已转让给新车主但尚未过户保险公司亦不承担责任。按有关保险的法律法规,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是否过户不影响保险标的转让的事实。当事人转让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未经保险人同意变更相关事项的,保险合同从转让之日起终止,同时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保险费。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是以众多没有出险的投保人的保险费为少数已交纳保险费并且出现的投保人的损失进行补偿,在这个过程中,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的评估是非常重要的,而保险标的转让对于保险人评估保险标的的出险可能性是有重要参考价值的,对于该情况投保人应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向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待保险人作出相应的评估后再决定是否变更合同相关事项。
【观点来源】:《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4月第1版。
编者注:新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四十九条对旧保险法(2002年修订)第三十四条进行了修改,故在司法审判法律适用时应当作相应调整。新旧条文修改如下:
《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法》(2002年修订)第三十四条: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13、《保险法》有关备案的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终审裁判神龙汽车有限公司诉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区支公司,武汉博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1999】经终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时间:2001829)。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神龙公司与博大公司之间的购销轿车合同以及财保汉阳公司与神龙公司和博大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两个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保险合同是在购销合同的基础上产生的,博大公司的付款义务即是保险合同的标的,购销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密切相关,原审法院将上述两个法律关系合并审理并无不当。
本案购销轿车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率和违约金的约定高出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应认定无效外,其余条款应认定有效。神龙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博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除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向神龙公司给付货款外,还应按国家法定利率支付期内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
财保汉阳公司与神龙公司和博大公司于1998415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协议,约定当主债务人博大公司未能依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时,则由保险人财保汉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该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协议的性质为保证保险合同。上述保证保险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06条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条款和保险费率,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保险公司拟定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虽然本案保证保险合同所约定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未报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有关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财保汉阳公司予以行政处罚,但并不能因此而认定本案所涉保证保险合同无效。本案保证保险合同应为有效,当博大公司不能偿还神龙公司的欠款时,财保汉阳公司应依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财保汉阳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范围,由于财保汉阳公司、神龙公司和博大公司在《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协议》中约定保险人免赔金额为损失金额的5%,故财保汉阳公司应对博大公司不能偿还神龙公司的欠款在95%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神龙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财保汉阳公司答辩称,神龙公司未履行保险协议第6条约定的检查分期付款合同的执行情况,做好车款的催收工作和催收记录的义务,是导致本案损失的主要原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肖扬总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判案大系》(民商事卷--1999年卷·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1781182页。
分析 如何认定本案保证保险合同的效力?这是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所在。原审判决以当事人签订的分期付款保险合同违反了《保险法》第106条之规定为由,认定该合同无效,并同时认定财保汉阳公司负有主要责任,博大公司、神龙公司亦负有一定责任。本案保险合同无效,财保汉阳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但鉴于神龙公司是基于对财保汉阳公司承诺保险的信任,才与博大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神龙公司的损失与财保汉阳公司的保险行为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财保汉阳公司明知本案险种的保险条款未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但仍为博大公司办理保险,存在缔约上的过错,其应对博大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依照无效合同的返还原则,财保汉阳公司同时应返还博大公司交纳的保险费。
《保险法》第106条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条款和保险费率,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保险公司拟订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对该条规定有两种理解:一种观点认为,该条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若违反该规定,则保险合同必然无效(原审判决采信了这种观点)。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上述有关备案的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违反上述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当然,如果法律规定此种情形应当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或批准,则可以理解为审批或批准是合同生效的法定事由,未经审批或批准的,合同不生效。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采信了第二种观点,确立了以下司法原则:虽然保险合同所约定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未报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有关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照上述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但不能因此而认定该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合同应认定有效。
15、被保险机动车辆中的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 汽车行驶在山路上,在经过一处急转弯道路时,车辆发生险情,车上人员张某打开车门跳出车外,以求避险,但该车已经失去了平衡,向张某着地方向翻滚,将张某当场轧死。张某的死亡损失可否获得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换句话而言,被保险机动车辆中的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
观点摘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
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如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
很显然,最高院民一庭对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界定原则为:交通事故发生时,即受害人是否属于第三者应从危险发生时计算,而非受害人受到伤害时起计算。
观点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3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奚晓明主编,法律出版社20112月第1版,摘自《指导性案例:被保险机动车辆中的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一文,P139—142
16、两次伤残鉴定,受害人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哪一次定残日前一天? 一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受害人在起诉前由交警部门委托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起诉后加害人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法院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委托另一鉴定机构对受害人进行了第二次伤残鉴定,并采纳了该次鉴定结果。一种意见认为,误工费应算至第一次定残日前一天,因为第一次伤残鉴定已经确定了伤残,可以算作误工的截止时间。另一种意见认为,该受害人的误工费应算至第二次定残日前一天,理由是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本案法院采信了第二次伤残鉴定的结论,也就推翻了第一次评残的结论,第一次评残也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法院应以第二次伤残鉴定的时间来确定误工费的数额。请问,哪种意见正确?
理论上,对受害人的赔偿采完全赔偿原则,受害人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前一日的误工损失与定残之后的残疾赔偿金之和正好是对其所受伤害的完全赔偿。同意第二种意见。
观点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3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奚晓明主编,法律出版社20112月第1版,摘自【民事审判信箱】,P238
17、保险公司能否以已向被保险人理赔为由对抗受害人的交强险赔偿请求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保险法》第65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在被保险人没有依法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能以其已经向被保险人理赔完毕为由,对抗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
观点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2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奚晓明主编,法律出版社20112月第1版,摘自【指导性案例】,P159-162
18、农村五保户因交通事故等侵权行为致死获赔的死亡赔偿金应归谁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农村五保户因交通事故死亡获赔的死亡赔偿金,不应归属于具有公益事业性质的乡敬老院所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主体只能是死者近亲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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