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依法查处抗拒法院强制执行行为涉及相关刑事犯罪的会议纪要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温州市公安局
2014年12月31日
为更好地把握执行中有关刑事犯罪案件的定罪量刑,加强司法协作,依法制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维护司法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检察机关、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范围行为有关问题 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检察机关、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履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就有关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纪要如下:
第一条 温州市两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及有关规定,办理涉执行的刑事犯罪,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准确把握案件的定罪量刑。
第二条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办理执行中的有关刑事犯罪案件时应恪尽职守、加强配合、互相制约,建立相关联络协作机制。
第三条 下列情形属于《通知》第一条第五项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1.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在城镇有一套面积超过80平方米或虽不足80平方米,但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按当地廉租住房保障相关规定)的50%以上住房;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共同居住的住房面积超过60平方米,且房屋单价高于当地住房均价的50%以上;在农村有两间以上房屋,被执行人经人民法院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仍拒不履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2.作为个人的被执行人,在执行期间的六个月内,在银行金融机构账户上支取存款累计金额5万元以上或虽不足5万元,但超过执行标的额,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3.被执行人本人或与他人合谋,通过虚假赠与、虚假债务、虚假租赁、虚假仲裁、虚假诉讼等方式,逃避、妨碍执行的。
4. 被执行人违反限制高消费令,进行高消费,挥霍金钱,累计金额达3万元以上,或曾因违反限制高消费令被处罚后,再次进行高消费,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违反限制高消费令进行高消费的具体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执行。
5.执行义务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履行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停止侵害、迁出(腾空)房屋等义务,经人民法院采取罚款、拘留、查封等强制措施仍拒不履行的;被执行人或协助执行义务人阻挠评估、审计等司法拍卖工作;在房产被司法拍卖后未实际交付给买受人前,自行或指使他人入住该房产对抗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6.负有执行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在执行过程中,经人民法院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仍拒不提供单位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固定资产清单等直接反映财务状况的材料,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7.执行义务人隐藏、转移、销毁或者伪造、变造财产权属的有关凭证和资料,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8.执行义务人因其他妨害执行行为或有能力履行拒不履行的,被人民法院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
第四条 人民法院责令申报财产,被执行人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故意隐瞒财产数额达5万元以上或虽不足5万元,但超过执行标的额,或故意隐瞒属于判决、裁定规定的特定物,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视为隐藏财产。
第五条 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损毁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造成财产损失1000元以上,或虽不足1000元,但严重影响财产处置的,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定罪处罚,同时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的,按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 执行义务人或案外人非法强行侵入已执行完毕,或拍卖后并已交付给买受人的住宅,构成犯罪的,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处罚;非法侵入、占用已执行完毕或已交付的其他非住宅公私财产,构成犯罪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行政处理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等所作的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裁定,以及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第八条 “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是指行为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遭成人民法院执行机构通过执行程序无法实现判决、裁定确定的内容。既包括判决、裁定全部无法执行,也包括部分无法执行;既包括判决、裁定最终无法执行,也包括暂时无法执行。
第九条 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行为人即负有履行义务。如果行为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即有故意隐匿、转移、变卖财产等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可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第十条 对涉执行的相关执行案件,由犯罪地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 对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涉执行的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先行为当事人予以司法拘留15日。如果当事人尚未到案,根据浙高发(2007)237号文件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查找当事人下落。
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后,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在司法拘留期限届满7日前移送公安机关。
对于决定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区分案件类型,按照《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及补充规定》及时与公安机关相关职能部门沟通,提供相关材料,经公安机关初步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在公安机关正式立案后,办理相关人员移交手续。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办理执行案件时,应当注意相关证据材料的收集、甄别、固定、保存。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本纪要第三、四、五、六条规定的情形,有可能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附移送函并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一)犯罪嫌疑人身份情况的相关材料;
(二)犯罪嫌疑人负有执行义务或协助执行义务的基本材料;
(三)认定犯罪嫌疑人有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行为的相关材料;
(四)认定犯罪嫌疑人有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相关情节或造成后果的相关材料;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移送函应载明行为人移送或公民举报的涉执行刑事案件,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一般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移送的证据材料后7日内依法立案侦查,并及时函告移送法院;公安机关决定不立案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移送的犯罪线索后5日内,将有关书面意见反馈送至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立案后经侦查不构成犯罪的,决定撤销案件的,及时函告移送法院。
第十四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具有《通知》第二条规定的情形、涉嫌构成妨害公务罪的,法院已提供两位以上执行人员的证言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可由检察机关审查进行立案监督。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第十六条 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涉执行相关刑事案件的检察监督,在收到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材料后,应当及时予以审查。
检察机关经审查决定不起诉,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可以要求复议;如果复议意见不被接受,可以依法向上一级监察机关提请复核。
第十七条 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执行义务人,主动履行了判决、裁定确定的执行内容的,视为情节显著轻微,公安机关在立案审查期间可不予立案,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期间可不予立案,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期间可不予起诉,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期间可以发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决定不予立案、不予起诉前,应与移送案件的法院相关部门联络沟通。
第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应慎用不予立案、不予起诉,人民法院应慎用缓刑或单处罚金:
(一)因被告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导致申请执行人生活困难或出现伤亡,后果严重的;
(二)因被告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导致申请执行企业停产倒闭,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在执行过程中,使用暴力或威胁、恐吓等方法妨害、抗拒执行的;
(四)采用虚假诉讼方式抗拒或逃避执行的;
(五)有其他严重妨害执行的行为,社会影响恶劣的。
第十九条 本纪要中“执行义务人”指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执行担保人。
第二十条 本纪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本纪要下发前未办结的案件适用本纪要。法律或司法解释有新规时,按新规定执行。
■典型案例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被判有期徒刑十个月
2012年12月11日,平阳法院判令毛某返还陈某挂靠在其名下的某包装制品公司投资款2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毛某未履行该判决,并于2013年1月17日将自己名下的小型普通客车以15万元卖给他人,所得款项用于个人开销。法院认为,毛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
妨害作证——领刑一年六个月
2013年1月15日,瑞安法院依法判令缪某及其妻子杨某(另案处理)偿还戴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15万元。
缪某和杨某为使戴某少得执行款,伪造了三份欠条,并指使朱某(另案处理)等三人向瑞安法院起诉,法院遂判令缪某夫妇偿还上述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后在瑞安法院执行过程中,朱某等三人利用伪造欠款部分多分得执行款共计9万余元。
缪某指使他人作伪证,致使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非法处置查封财产——领刑拘役五个月
去年4月12日,方某明知其位于市区某大厦的房产已被法院查封,却召集多人故意将该处房产的防盗门(已张贴法院封条)、空调机、木门等室内物品全部拆除予以变卖,导致该处房产司法拍卖程序无法正常进行。
因故意毁损、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方某以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被鹿城法院判处其拘役五个月。
妨害公务——被判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去年7月4日上午9时许,永嘉法院几名工作人员到金某的住处,准备依法强制腾空该处房产并予以拍卖,但遭到金某反抗。金某持菜刀威胁并砍击正在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致其轻微伤。
金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该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永嘉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