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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刑法基本考点:共犯人的分类及其处罚原则
发布日期:2015-03-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共犯人的分类概述

  知识要点:

  (一)分类标准

  1.按照分工不同,共同犯罪人可以分为实行犯、教唆犯、帮助犯和组织犯。在共同犯罪中,实行犯不可能同时还是教唆犯、帮助犯等,反之亦然。

  2.按照作用不同,共同犯罪人可以分为主犯、从犯和胁从犯。在共同犯罪中,主犯不可能同时还是从犯、胁从犯,反之亦然;在共同犯罪中,可能只有主犯而没有从犯,但不可能只有从犯而没有主犯(当然,主犯可能不承担刑事责任)。

  (二)实行犯

  对犯罪实施过程具有决定性影响的关键人物或核心角色,具有犯罪事实支配性,是正犯。行为人不必出现在犯罪现场,也不必参与共同实施,而是通过强制或者欺骗手段支配直接实施者,从而支配构成要件实现的,就是间接正犯。间接正犯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

  1.利用无刑事责任能力者的身体活动。例如,张三利用精神病人强奸妇女,张三是强奸罪的间接正犯。

  2.利用他人不属于行为的受强制的身体活动。例如利用他人的条件反射动作等;使他人丧失自由意志进而利用其身体活动。

  3.利用缺乏故意的行为(利用不知情者的间接正犯)。

  4.利用有故意的工具(被利用者虽然有责任能力并且有故意,但缺乏目的犯中的目的,或者不具有身份犯中的身份)。这种情形利用者和被利用者可以成立共同犯罪。

  5.利用他人的合法行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

  6.利用被害人的行为。当利用者使被害人丧失自由意志,或者使被害人对结果缺乏认识或产生其他法益关系的错误,导致被害人实施了损害自己法益的行为时,利用者成立间接正犯。

  二、主犯及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三、从犯及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帮助犯,是指帮助实行犯实行犯罪的人。帮助行为必须是实行行为以外的行为,对实行行为起促进作用。帮助作用只要求具有帮助可能性即可,不要求实际起到帮助作用。

  1.帮助行为包括物理性帮助(如提供凶器、排除障碍)和心理性帮助(如改进作案方针、撑腰打气、呐喊助威)。

  2.帮助行为包括作为方式和不作为方式。

  3.帮助行为包括事前帮助和事中帮助,不包括事后帮助。事中帮助,就是承继的帮助犯。事后帮助,也即既遂后帮助,成立窝藏、包庇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等(继续犯除外)。

  4.刑法如果将特定帮助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则按独立罪名论处。如果刑法将其他犯罪行为的帮助犯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犯罪,虽然双方最终成立不同罪名,但仍然成立共同犯罪(在客观违法事实层面成立共犯)。

  常见的情形有: 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第107条)、资助恐怖活动罪(第120条之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第229条)、窝藏、包庇罪(第310条)、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第307条第2款)、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第320条)、协助组织卖淫罪(第358条第3款)、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第 417条)。

  四、胁从犯

  第二十八条 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五、教唆犯及其处罚原则

  第二十九条 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共犯的处罚根据

  1.共犯独立性说认为,即使正犯没有实施犯罪,共犯也构成犯罪,即共犯成立犯罪,不以正犯成立犯罪为前提,共犯在成立犯罪上具有独立性。

  2.共犯从属性说认为,在共同犯罪中,正犯(实行犯)是直接实施犯罪的人,犯罪性较高,侵害法益的危险最大、最直接;共犯(教唆犯、帮助犯)只是促使犯罪、帮助犯罪的人,犯罪性较低,侵害法益的危险较小,带有间接性。如果正犯不构成犯罪,那么共犯也不作犯罪处理。也即共犯成立犯罪必须以正犯成立犯罪为前提。

  (二)教唆犯的成立条件

  1.教唆对象。按照刑法理论界的主流观点,教唆对象必须是达到刑事法定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否则不成立教唆犯,而成立间接正犯。

  2.教唆行为。教唆行为必须引起他人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的意思,进而使之实行犯罪。

  3.教唆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教唆者故意教唆他人实施不可能既遂的行为,是未遂的教唆,不可罚。

  (三)教唆犯的认定

  1.对教唆犯,应当依照他所教唆的罪定罪,而不能笼统定教唆罪。如果被教唆的人对被教唆的罪产生误解,实施了其他犯罪,或者在犯罪时超出了被教唆之罪的范围,教唆犯只对自己所教唆的犯罪承担责任。

  2.当刑法分则条文将教唆他人实施特定犯罪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犯罪时,对教唆者不能依所教唆的罪定罪,而应依照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定罪,不适用刑法总则关于教唆犯的规定。

  刑法分则规定以唆使、煽动作为实行行为的常见情形有:煽动分裂国家罪(第103条第2款)、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第105条第2款)、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第373条)、妨害作证罪(第307条)、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与强迫他人吸毒罪(第 353条)、引诱卖淫罪(第359条)、引诱幼女卖淫罪(第359条第2款)、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第301条第2款)。

  3.教唆犯教唆他人实施几种较为特定犯罪中的任何一种犯罪时,对教唆犯按被教唆者具体实施的犯罪定罪。此外,间接教唆也成立犯罪。

  4.传授犯罪方法罪与教唆犯的联系。

  (1)如果行为人对同一犯罪内容同时实施教唆行为与传授犯罪方法的,或者用传授犯罪方法的手段使他人产生犯罪决意的,原则上从一重罪论处。

  (2)如果行为人分别对不同的对象实施教唆行为与传授犯罪方法,或者向同一对象教唆此罪而传授彼罪的犯罪方法,则按所教唆的罪与传授犯罪方法罪实行数罪并罚。

  (四)教唆犯的处罚原则

  1.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如果教唆犯与被教唆的人成立共同犯罪,或者在2人以上共同故意教唆他人犯罪因而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对于教唆犯应分清作用予以处罚:起主要作用的,认定为主犯;起次要作用,认定为从犯(也有可能成立胁从犯)。

  2.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传统的主流观点坚持认为,对“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这一规定,要按照教唆犯的成立条件以及《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理解。

  3.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即教唆未遂。

  (1)共犯独立性说:这是传统刑法理论的主流观点。据此,“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包括:被教唆人拒绝教唆犯的教唆;被教唆人接受教唆后没有实施犯罪行为;被教唆人实施的犯罪不是教唆行为所致;被教唆人所犯之罪的性质与教唆犯所教唆的犯罪性质完全不同。

  (2)共犯从属性说:被教唆者(实行犯)已经实施了犯罪,只是没有既遂,则教唆者(教唆犯)构成犯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适用第29条第2款之后,不再适用未遂犯的处罚规定)。对于被教唆者,犯罪未遂的适用第23条未遂犯的处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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