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离婚案上诉状(婚前个人财产用于对方及共同支出)
某离婚案上诉状(婚前个人财产用于对方及共同支出)
上诉人认为,一审违反程序,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依法撤销。
1、上诉人所主张的145000元,均为上诉人婚前财产。有银行账户明细可以证明上诉人在婚前即有145000元以上的余额,且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亦明确认可该款项为上诉人的婚前财产。该145000元均通过转账的形式,借给被上诉人,用于其支付学费、罚款、旅游等费用,被上诉人亦认可这些款项和用途。尽管转账发生的时间有婚前、也有婚后,但均为上诉人婚前财产,而非婚后收入。《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2、该145000元属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借款,而非上诉人自愿送给被上诉人使用的。被上诉人因相关费用需要借钱,上诉人说“向别人借,不如向我借”,因此,被上诉人便向上诉人陆续借了该款项。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亦承认上诉人说过“向别人借,不如向我借”的话,即表明其认可该款项系向上诉人的借款。一审庭审录像完全可以证明该事实(如果有庭审录像的话,而且,上诉人认为庭审过程应该制作录像)。鉴于双方之间的关系,出于对被上诉人的信任,没让被上诉人打借条或欠条,也是符合常理的。如果是送给其使用,则不会每笔款项无论数额大小都通过转账的形式;之所以通过转账的形式,就是为了能够留下记录,以表明系借款的意思表示。而且,双方曾因发生纠纷而报警,后被上诉人在多人在场的情况下,明确承认欠到上诉人款项,并承诺还款,有证人可以作证。
3、从情理上讲,上诉人的该款项如得不到偿还,显然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被上诉人的婚前积蓄均用于婚前购买电器、装修等费用,离婚后,仍为其个人财产,对其来说没有任何损失;而上诉人的145000元如得不到偿还,显然是个巨大的损失。而且,双方2013年9月5日才登记结婚,2014年5月11日被上诉人即起诉离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短,加之被上诉人系过错方,导致感情破裂并离婚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理应返还该款项。《婚姻法》第二条规定:“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可见,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该得到法律的维护。
4、该145000元款项,无论是婚前还是婚后借给被上诉人的,均应在离婚案件中一并解决。关于婚前财产、及离婚时财产处理问题,均为《婚姻法》所规定,亦不涉及案外人,完全可以在离婚案件中一并解决,而无需另行诉讼。且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中,亦包括要求明确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
5、被上诉人对于婚姻具有严重过错。具上诉人在婚后所掌握的确切信息,被上诉人在婚前即有多次与她人开房的情况,但其对上诉人隐瞒了该情况,欺骗上诉人与其结婚;在婚后,被上诉人仍多次与她人开房。这一事实,可以由法院出具调查令去公安部门调查取证。被上诉人甚至提过只办结婚仪式、不办理结婚登记的所谓“试婚”的要求,遭到上诉人的拒绝,足见被上诉人对婚姻的极其不负责任的态度。而且,在短短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骗取了上诉人的大额款项,具有利用婚姻进行诈骗的嫌疑,上诉人保留追究其相关责任的权利。
6、一审程序存在违法问题。
上诉人在一审的答辩状中曾明确要求被上诉人给予赔偿,但一审法官未询问上诉人是口头答辩还是书面答辩、如书面答辩即提交答辩状,甚至,在上诉人主动提交答辩状的情况下,仍拒绝接收答辩状。在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开房行为时,一审法官误导上诉人说“不能肯定其出轨,只能是怀疑”,致使上诉人未能表达提出赔偿的请求。
一审庭审结束后,在看笔录、签字时,要求上诉人只能看自己陈述部分、而不要看对方陈述,上诉人出于对庭审应该制作了录像的信任,就签字了。但事后复印庭审笔录,发现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承认的部分事实并未记入笔录,即要求复制庭审录像,一审法官答复没有录像。既然没有录像,上诉人即有权监督是否完整、准确地记录了对方陈述,但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的该权利。
另外,一审中,在上诉人在场的情况下,书记员竟然用对方律师的手机给法官打电话,致使上诉人对一审法官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产生合理的怀疑。
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