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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法院认定证据的思考(案例)
发布日期:2015-03-16    作者:董毅律师
案情简述:甲:某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乙:某银行信贷员。甲与乙相识多年,乙利用其银行信贷员身份,将公众本想存入银行的款项,以私人名义吸收,转贷给甲,从中抽取利息。甲由于公司业务资金需要,向乙陆续借款220万元并陆续出具了借条5张,将高额利息计入本金,5张借条数额共计:275.8万元。一日,乙谎称借条丢失,让甲再行出具3份借条,总额为220万元,日期为2012年7月2日。乙又让甲出具当时口头约定的利息以本金方式存在的借条3张,总额为255万元,日期依然为2012年7月2日。
现甲向乙出具借条如下:5张借条共计:275.8万元,实际本金220万元。(日期不同)
3张后补本金借条共计:220万元。(2012年7月2日)
3张后补利息借条共计:255万元。(2012年7月2日)
现乙以5张借款总额共计275.8万元借条和后补的3张利息共计255万元借条分两起案件起诉甲要求偿还。
审理情况:第一审程序非笔者代理,审理情况不明,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笔者作为乙(上诉人)的第二审代理人代为上诉,开庭审理过程中,笔者依据3点意见请求法院判决改判驳回甲(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1、第一审程序对5张借条中的一张借条数额认定错误,应该是26万元而不是27.8万元。
2、第一审程序没有对借条产生经过进行审理,导致实际借款数额与借条上显示借款数额不一致的情况没有被人民法院认定。
3、第一审程序没有对借款来源进行审理,导致不存在的借款数额被人民法院认定为存在。实际上,乙不具有借给甲500余万元的可能性。
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对所有证据重新质证,经质证,乙无法解释3张,数额共计255万元的借条为何同时产生于2012年7月2日。更无法解释255万元及275.8万元借款从何而来。
笔者在第二审程序提出了新证据即:甲所在公司与其他公司业务往来,银行进账证明20余张,用于证明甲所在公司经营状况良好,无需筹借500余万元借款。
后笔者向法庭出具《刑法》中关于高丽转贷罪的规定,用于对乙及法庭施压。
第二审裁定:发回重审。
发回庭审情况:笔者要求乙出具借款来源的证据,乙出具了10余张其向他人借款的借条,但数额与本案借款数额严重不符,笔者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形成以款项实际交付为准,主张借条无效。乙最终承受不住庭审压力及笔者主张的乙涉嫌刑事犯罪的指控,最终当庭决定撤诉。
发回重审裁定:准许原告撤诉。
办案小结:民间借贷案件,借条、欠条、借款合同等证据并不是“铁证如山”,此类案件的关键是有无完整证据链条,对证据链条的要求比其他案件严格。但,频繁发生于自然人与自然人、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借款,往往只有借条或只有汇款记录,有的甚至无任何证据,只是借给对方现金。在这种情况下,庭审的表现至关重要。法庭在无证据时往往会依据庭审笔录及双方的手势、表情、情绪判断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在无证据且庭审落于下风的情况下,主张是无法被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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