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彭其锐和林明辉的非法经营数额为244000元被判缓刑案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 0 1 5)桂阳法刑初字第1 0 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祭院:
被告人冯秀文,男,1967年??月??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湖北省利川市南坪乡长乐村七组15号,身份证号码:4228021××××××××037。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抓获归案.于2014年6月24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挽拘。2014年7月23日经桂阳县人民检查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永福,湖南永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其锐,男,1986年??月??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湖北省恩施市鹤峰县五里乡中坪村六组6号,身份证号码:4228281××××××××917。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抓获,于2014年6月28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3日经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曰由桂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凌龙,湖南永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明辉,又名林波,男,1975年3月??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身份×号码:4228281××××××××911,现住湖北省恩施市鹤×县五×乡板×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抓获,于2014年6月28日被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3日经桂×县人民检×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桂×县看守所。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公诉刑诉(2014)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秀文、彭其锐、林明辉犯非法经营罪,于2o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在本院第一号审判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出现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在本院第一号审判庭进行了审理。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井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秀文及其辩护人赵永福、被告人彭其锐及其辩护人刘凌龙、被告人林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桂阳县人民检查院指控:
1、2ol3年11月份,冯秀文从湖北恩施的利川市拖烤烟烟叶1ooo0斤以每斤3元和每斤8.5元不等的价格卖给龚仔华、张朝霞(均已判刑),卖得烟款5万余元。
2、2014年1月份,冯秀文等人从湖北恩施的利川市拖烤烟烟叶200余件,烟叶以每斤7、8元的价格卖给龚仔华、张朝霞,卖得烟款29万元。
3、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2月份期间,彭其锐和王建刚(在逃)租用林明辉的东风牌货车(车牌号为湘qo8o86)拖烤烟烟叶l30o0斤,从湖北恩施的鹤峰县运往湖南省桂阳县欧阳海乡下山村,以14万元的价格卖给龚仔华、张朝霞:林明辉明知彭其锐等人没有合法手续,仍然为其运输烟叶:
-;、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彭其锐租用林明辉的东风牌货车(车牌号为湘q08o86),从湖北思施的鹤峰县拖烤烟烟叶13o00斤,运往湖南省桂阳县欧阳海乡下山村,以104000元的价格卖给龚仔华、张朝霞。林明辉在明知彭其锐等人没有合法手续,仍然为其运输烟叶。
被告人冯秀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对第二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自己销售的烟叶金额不至,29万元:其辩护人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1、对被告人冯秀文第二次烟叶销售额应当认定为18.75万元,理由是第二次烟叶销售数量为25o件,每件100斤,销售车价为7.5元/斤,总销售额为18.75万元。2、被告人冯秀文的主硬恶性较小。3、2015年国家烟叶收购价格放开,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影响对被告人冯秀文行为的处理。综合被告人冯秀文的上述量刑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冯秀文犯非法经营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彭其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1、被告人彭其锐的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侵犯。2、国家政策的变化影响被告人彭其锐的量刑。3、被告人彭其锐具有深刻的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彭其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缓刑。
被告人林明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o13年11月份,冯秀文从湖北恩施的利川市拖烤烟烟叶l0000斤以每斤3元和每斤8.5元不等的价格卖给龚仔华、张朝霞(均已判刑),卖得烟款5万余元:2014年1月份,冯秀文等人从湖北恩施的利川市拖烤烟烟叶2oo余件,以总价款29万元的价格卖给龚仔华、张朝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中国农业银行交易记录证实.户名周大祝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284824183o71444776,于20l4年3月9日转存入10万元;3月27日转存入44450元;4月13日转入10万元。被告人冯秀文指认以上3笔转账均为龚仔华转到他妻子,周大祝账上的烟款:
2、证人龚仔华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他认识了广州市天河区的张老板,张老板问他能否联系到买烟叶的地方,他说可以联系到,双方留下了联系电话。之后他通过常德石门南镇陈宜老板介绍,认识了湖北思施的冯老板。随后冯老板和一个姓林的司机、一个姓刘的到桂阳找他商谈买卖烟叶的事,并留下了三把烟叶样本。2013年12月,张老板到桂阳找他商量购买烟叶的事,提出由他联系买烟叶到桂阳分级打包然后把打包好的烟叶送上高速。张老板支付分级打包的手工费,还给他每斤两毛钱的手续费,他见有利可图答应了张老板,并带张老板看了那三小把烟叶样本,张老板把烟叶样本带走了,不久打电话给他说认可烟叶样本,可以按市场价购买烟叶。之后他将买卖烟叶提成的事告诉了张朝霞,提出和他平均分红,她见有利可图也答应了。她负责支付烟叶分级打包的人工工资以及烟叶款。
他总共从冯秀文处买了三次烟叶,第一次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冯秀文拖了大概一万斤烟叶,这批烟叶大概价值5万元,烟款是他告诉张本立,以张木立的名义转给了冯秀文他们。第二次是大概是2013年底.冯秀文和一个姓李的湖北人拖来了27o件烟叶,这车烟叶总价是29万元,付给冯秀文11万元,还有18万元未付,这烟叶款也是张木立付给冯秀文的。第三次大概是2o14年3月份,冯秀文大概收购了305件烟叶,当时因为行情不好,他不想收购,介冯秀文说是拖过来再说,他就同意了。2014年3月份的一个晚上,冯秀文将烟叶拖过来了,于是他和冯秀文将这车烟叶拖到广东省连州的一个朋友烤烟房了,等有人需要的话再说。这车烟还没有卖出去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
2、证人张朝霞的证言证实,她和龚仔华帮张木立收购烟叶,并且帮助打包烟叶,他们赚取打包烟叶的费用,烟叶从湖北的几个老板收购,他们在欧阳海雇佣别人打包,之后由蒋桐星运给张本立,具体事情由龚仔华联系,购置烟叶款由张木立转过来,龚仔华再转付款给送烟叶的老板。她主要负责日常开支,今年2、3月,湖北冯老板还是彭老板送了一万多斤烟叶过来,过了两天又有一个湖北老板送了一万多斤烟叶过来(具体是谁她不清楚) 。
3、被告人冯秀文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一共卖了三次烟叶。第一次是2013年11月,卖给龚仔华一万多斤烟叶,拖到龚仔华的老家,但龚仔华只收了97oo斤烟叶当时他们同行的伙计李书奉及一个姓罗的男子一起去的。这车烟大多是每斤8.5元,小部分以每斤3元的价格卖给龚仔华。共5万多元。扣除了一万元运费,龚仔华以转账的方式支付了4万多元:
第二次是2014年阴历年前,他和李书奉收购了270件烟叶卖给龚仔华,以每斤7、8元的价格出售,共计29万元。
第三次是2014年3月,他和李书奉收购了350件烟叶,卖给了龚仔华。龚仔华接到货后拖走了,他没有拿到钱,当时没有说好价格,他们约好等烟叶卖掉后再论价结账:
龚仔华把钱转到他妻子周大祝的账号上。前面两车烟龚仔华以转账的方式分三次付给他244445元,两次都是10万元,一次4.445万元。到现在这两车烟还有12万元没有付清。第三次是他和李书奉及姓罗的人合伙收购的,305件,共计3o5oo斤。这车烟我们收购的价格有2o多万元。
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冯秀文辨认出龚仔华是2o13年1o月份以来多次收购我烟叶的龚老板;张朝霞辨认出冯秀文是2o13年1o月以来多次卖烟叶给龚仔华的老板。
5、2014年烟叶收购合同(辩护人提交),证实被告人冯秀文系烟农。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二、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2月份期间,彭其锐和王建刚(在逃)租用林明辉的东风牌货车(车牌号为湘qo8o86)拖烤烟烟叶13000斤,从湖北恩的鹤峰县运往湖南省桂阳县欧阳海乡下山村,以14万元的价格卖给龚仔华、张朝霞。林明辉明知彭其锐等人没有合法手续,仍然为其运输烟叶。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彭其锐租用林明辉的东风牌货车(车牌号为湘q08086)从湖北恩施的鹤峰县拖烤烟烟叶13000斤,运往湖南省桂阳县欧阳海乡下山村,以104000元的价格卖给龚仔华、张朝霞。林明辉在明知彭其锐等人没有合法手续,仍然为其运输烟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中国……业银行交易记录证实:
12014年6月13日桂阳县侦查员从桂阳县农业银行调取了卡号62284801103235021肖象平、622848?????09331272张朝霞、622841?????63511310肖细妹的中国农业银行的卡号转账情况发现肖象平、肖细妹、张朝霞的银行卡号转存和转支记录。
22014年6月18日侦查员从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洲分行调取了彭其锐身份证:4228281××××××××917、林明辉身份证号码:422828?????03012911、王建刚的身份证号码:4228281××××××××930的开户资料及2013年1月1日至今的账号资金流水明细。
③2o14年6月19日侦查员从中国农业银行桂阳支行调取了622848?????68681974的开户资料及2o13年1月1日至今的资金流水明细,证明了6228480××××××××197的户主是彭其锐。被告人彭其锐指认2o14年1月22日一笔4万元是龚总转给他的烟款。
2、证明证实,2014年6月26日,鹤峰县五里乡中坪村六组村委会提供证明证实被告人彭其锐在2013年度种植烟叶27亩,情况属实。
3、证人杨春茂的证言证实,他和林明辉一起买了一台东风天锦仓栏型货车跑运输,车牌号是鄂q—08086。他们一般运输蔬菜和茶叶,2o14年3月,他和林明辉海运输过2次烟叶和1次烟丝。
第一次是2014年3月初的一天上午,林明辉打电话告诉他要给龚总拖一车货物到湖南桂阳,他听后答应了。下午5时许,他们上了货车,轮流开车到了常德市,这时龚总在常德进常长高速的入口等,然后也上了他们的货车,接着他们按龚总的指示在京珠复线的庙前高速出口下高速,接着到了龚总的一农村烤烟房。这时已经是早上的7时许,龚总和他们一起在一个过磅房过了磅,货物重6.3吨,随后龚总安排人下货。下完货龚总付给他们运费9o0o元。他们平时拖蔬菜和茶叶从家里到桂阳一般是4ooo元到45oo元。龚总给双倍运费,他开始不明白,后来林明辉才说是拖的烟叶,所以运费比较贵。
第二次是他们下完货后,龚总要他们从常德拖一车货到烤烟房,并讲好运费6ooo元。于是他俩开车到了常德市,这时有台白色小轿车在等他们,他们跟这台走了一段路,然后在一个地方装了一车货,货重6吨多,货物都是用麻袋装好的,装好货后他们开车原路返回,把货卸在烤烟房处。龚总讲将6ooo元运费汇到他邮政银行卡里,然后他们开车回家了。
第三次是2o14年3月21日晚上7时许,林明辉要他帮龚总拖一车货,从常德拖到烤烟房,运费也是6ooo元。第二天上午,他开着货车到了常德汉寿县,然后按龚总的指示用绿色纤维袋装好货,晚上9时许开车往桂阳方向走,次日早上7时许到了龚总的烤烟房,然后龚总安排人下货,这时他才发现纤维袋里装的是烟丝。下完货龚总讲将6ooo元运费汇到他的邮政银行卡里。
4、被告人彭其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o13年1o月,他将家里的一万多斤烤烟,以每斤13.5元的烟叶卖给了龚仔华,由林明辉运输,当时王建刚听说卖烟到湖南,就要他帮忙卖一些,他自己家装了68oo斤烟叶,王建刚家装了62oo斤烤烟,共13ooo斤。随后他和王建刚搭林明辉的车到龚仔华的烤烟房,烟款一共14万元。龚仔华给了王建刚15ooo元现金,给了他15o0o元现金,有5万元是龚仔华通过邮政银行分五次汇给他的,王建刚的其余6万元是汇到卡里的。龚仔华付给林明辉9000元运费。
第二次是过了一个星期,他拖了1122o斤烟叶给龚仔华,在欧阳海乡的一过磅房过了磅,龚仔华说烟叶不好,只要8220斤,烟款74ooo元,当场支付了10o00元,回家后龚仔华汇了4万元,还有24000元到现在没有付。
还有一次是第一车烟之后,他和王建刚以每斤6元多的价格收购了81oo斤烟叶,以每斤9元的价格卖给了龚仔华。龚仔华只收了63oo斤烟叶,共计56ooo元,这是付现金给他们的。运费7ooo元是他们支付的。
5、被告人林明辉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帮彭其锐运过两次烟叶。第一次是2o13年11月的一天,是拖到桂阳县欧阳海乡,这车烟重7、8吨,运费9ooo元是龚仔华支付给他的。第二次是大概是11月,他帮彭其锐从湖北鹤峰县拖了一车烟到桂阳欧阳海,这车烟大约有8吨,运费9o00元,由龚仔华支付。
6、证人龚仔华的证言证实,他通过湖北冯老板和王建刚认识了湖北的彭老板(即彭其锐),收购了彭其锐二车烟。他记得是两次,第一次大概是2o13年10月份,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彭其锐拖了一车烟叶,重约一万二千斤(具体数量记不清了),烟款大概是十三、四万块钱。他付给他们部分现金后,其余的钱是他告诉张木立汇给他们的。第二次大概是过了七、八天,彭其锐他们拖来约一万一千斤烟叶,这批烟叶有几千斤不太好,他只收了大概八千斤,烟款七万多元。他告诉张木立这车烟叶后,张木立给他们汇了大概4万元。
彭其锐卖给他们两次烟叶,时间是2013年底。之前他之所以交代是2014年,是因为拖烟叶是去年底前拖来的,但是打包是今年打的。第一次拖了1oooo多斤,好烟叶是每斤8.9元,差的价格不等,每斤4元左右。第二次拖了13ooo多斤,价格与前次差不多。他总共付给彭其锐他们十一、二万元,还欠一万多元。2014年1月,他给彭其锐的账户转了4万元。烟叶款没有全付给彭其锐是因为存放在龚灶雄的发电房里的4ooo多斤烟没有卖出去。彭其锐的烟有一元至八元一斤不等的。均价为4.2元-斤的样子。大概有1 2万元的样子。记得有一个银行是邮政的。是彭其锐的还是王建刚的记不清了。从彭其锐拖来的烟叶还有4ooo多斤没卖。放在欧阳海下山村龚灶雄的发电房的。发电房里面装有烟丝。
7、证人张朝霞的证言证实,她和龚仔华帮张木立收购烟叶,并且帮助打包烟叶。他们赚取打包烟叶的费用,烟叶从湖北的几个老板收购,他们在欧阳海雇佣别人打包,之后由蒋桐星运给张木立。具体事情由龚仔华联系,购置烟叶款由张木立转过来,龚仔华再转付款给送烟叶的老板。她主要负责日常开支。今年2、3月,湖北冯老板还是彭老板送了一万多斤烟叶过来,过了两天又有一个湖北老板送了一万多斤烟叶过来(具体是谁她不清楚)
8、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龚仔华在辨认出林明辉是从湖北恩施开车拖运烟叶到桂阳县欧阳海下山村的林司机。被告人龚仔华辨认出彭其锐是2o14年以来多次从湖北恩施拉烟叶给他,并押烟到桂阳欧阳海下山村的彭其锐。
9、证明证实(辩护人提交),被告人彭其锐自己所种的27亩烟叶,本地烟草站不收购的事实。
综合证据:
1、物证证实:
(1)桂阳县公安局侦查员于2o14年5月1日从龚仔华处扣押的烟叶15525.2千克。
(2)桂阳县公安局侦查员于2014年5月4日从龚仔华处扣押的烟叶4000千克。
(3)桂阳县公安局侦查员。于2014年5月4日从龚仔华处扣押的烟丝11815.5千克。
(4)桂阳县公安局侦查员于2014年4月28日从龚仔华处扣押了银行卡2张, 其中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卡号:622841?????63511310)、湖南农村信用社银行卡1张(卡号:622169?????60394901)。
(5)桂阳县公安局侦查员。于2014年4月28日从张朝霞处扣押了银行卡6张, 其中中国农业银行卡3张(卡号:622845?????11425774、622848?????44087575、622848?????09331272)、 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卡号:621226?????0021979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卡号:621098?????05135421; 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卡号:622700?????20040374)。
(6)桂阳县公安局侦查员,于2014年6月24日从冯秀文处扣押的黑色直板三星手机一部及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28482418 30744776)银行卡一张。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及立案侦查情况。
3、桂阳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证实,2o13年12月5日桂阳县公安局烟草专卖局将案件移送至桂阳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
4、过磅明细单、库烟叶收货单、等级重量入库抽榜单、工商备货等级质量检验报告单证实,烟丝以及各个等级烟叶的重量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冯秀文、彭其锐、林明辉的基本身份信息。
6、健康检查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冯秀文、彭其锐、林明辉在入所体检时体表无新鲜外伤,未发现有影响羁押的严重疾病。
7、桂阳县烟草局立案材料证实,龚仔华涉嫌擅自收购烟叶案于2o14年4月27日发现,并于同日由桂阳县烟草专卖局立案。
8、抓获经过证实,2o14年6月20日,被告人冯秀文被抓获归案;2o14年6月24日,被告人林明辉被抓获归案;2o14年6月24日,被告人彭其锐被抓获归案。
9、寄押证明证实,2014年6月20日,桂阳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冯秀文从恩施市看守所押送至桂阳县公安局;2014年6月27日,桂阳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林明辉、彭其锐从湖北省鹤峰县看守押送至桂阳县公安局。
10、手机通话详单及照片证实:
①手机号码13786562202(龚仔华使用)于2014年1月至4月频繁与手机号码为13972415853(使用者彭其锐)、13974690949(使用者蒋桐星)、15172948999(使用者李书奉)、13873590708(使用者张朝霞)的通话记录;
②手机号码18670588911系龚仔华使用)与15572428686(系冯秀文使用)2月至3月通话记录达9次,与18672055188(使用者林明辉)2月至3月通话记录频繁。
③被告人冯秀文于2014年1月19日至4月份向龚仔华催款及5月份发信息给龚仔华儿子和弟弟要求将存放在连州邓老板处的305件烟叶卖掉。
11、证人蒋桐星的证言证实,他帮助龚仔华拖运烟叶送至广东。第一次是在今年四月六日,第二次是今年四月十几号,第三次是在4月27日。最后一次他们被桂阳县烟草专卖局执法大队查获了。
他给龚仔华运输烟叶的货车是自己的红色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车牌号为湘m一77358。他知道运输烟叶需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烟草专卖准运证,没有准运证运输烟叶是违法行为,龚仔华没有提供运输烟叶的手续,他也没有要求他提供。
1 2、证人蒋德良的证言证实,其证言内容与证人蒋桐星的证言基本一致。
1 3、证人张传盛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6日,赵石才喊他做事。晚上11时许,赵石才、张克中、“光头”和他一起到了欧阳海乡高速公路旁的一个村子。他们跟赵石才进了一栋两层楼的房子,屋里有个中年妇女,后来龚老板也来了。晚上1 2时许,一台枣红色大货车来了,龚老板叫他们从两间烤烟房内将打好包装的烟叶往车上装,每包一块五毛钱。他们一共装了310包烟叶,每包约100斤,烤烟房内还剩二三十包烟叶。装好车后司机用油布将烟叶遮盖好就开车走了,他们就进屋等龚老板结账。后来警察把他和张克中及那中年妇女带走了。
1 4、证人张克中的证言证实,其证言内容与证人龚仔华的证言内容一致。
1 5、证人赵石才的证言证实,其证言内容与证人龚仔华的证言内容一致。
1 6、证人许秀英的证言证实,2013年下半年,她丈夫龚灶雄的堂兄弟龚仔华说要在她家后面的小平房和烤烟房里放东西,后来小平房和烤烟房由龚仔华在管理和使用,钥匙也在龚仔华手里,但她们没有收租金。她不知道龚仔华在里面放了些什么东西,直到今天执法人员打开小平房的门才知道里面存放的是烟叶。
1 7、证人龚卫国的证言证实,他(外号“二仔”、 “老二’’)认识同村的龚仔华,帮龚仔华打过捆(将烤烟烟叶打成100斤的标准包)。2014年4月的一天,他在村里碰见龚仔华,龚仔华要他帮忙打捆,他同意了并约好一天13o元,然后他到了龚灶雄住房旁的仓库,和一个叫“西瓜"和另外两个人打包烟叶。打完包后二天,一个姓张的妇女付给他39 o元。他们帮龚仔华打包的烟是
差的烤烟烟叶,颜色较黑。
1 8、证人龙秀保的证言证实,其证言内容与证人龚卫华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1 9、鉴定意见证实:
①桂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4年4月28日对桂阳县烟草专
卖局稽查大队2014年4月27日查获的烟叶进行等级、数量鉴定,
结果为:
b2f 1300kg; b3f 500 kg;
b4f 1100 kg; b1k 450 kg;
b2k 450 kg; b3k 200 kg;
c4f 4446.9 kg x2f 2936 kg;
x3f 743.1 kg gy2 100 kg.
②桂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4年5月4日对桂阳县烟草专
卖局稽查大队2014年4月30日查获的烟叶进行鉴定,结果为:
gy2 1300kg; b3f 500 kg;
x3f 1100 kg; b4f 450 kg;
x4f 450 kg; b1f 200 kg。
该两份鉴定与郴州市烟草专卖局烟叶生产经营部第13仓库烟叶收货单、等级重量入库抽磅单一致。
2o、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秀文、彭其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买卖烟草专卖品;被告人林明辉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帮助彭其锐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其中被告人冯秀文的非法经营数额为34万元,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彭其锐和林明辉的非法经营数额为244000元,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秀文、彭其锐、林明辉犯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冯秀文及其辩护人均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次犯罪事实的数额没有29万元。经查,被告人冯秀文、龚仔华、张朝霞在侦查机关均证实第二次烟叶总价为29万元。二次卖烟款是34万多元,并已付24多万元,还有12万元未付的事实,同时被告人冯秀文也确认其妻子周大祝的账上也分三次进账其卖给龚仔华的烟款共计24万多元。故被告人冯秀文及其辩护人的辩论观点与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冯秀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属部分认罪,对认罪部分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其锐、林明辉态度较好,属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其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林明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其锐、林明辉通过其亲属积极预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
处罚。结合湖北省鹤峰县司法局的社会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彭其锐、林明辉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冯秀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对被告人彭其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林明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秀文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彭其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纳)。
三、被告人林明辉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典武人民陪审员:谭英人民陪审员:王志成二0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肖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