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
【经办案例】:陈某某被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
【办理结果】:汪志国律师在本案中为被告陈某某担任辩护人,本案被告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涉案金额已达254多万元,如无减轻情节,则必然被判处10年以上的有期徒刑甚至更重的刑罚。最终,我们的辩护意见得到全部采纳,被告人仅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陈某某被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作为被告人陈某某的一审的辩护律师,经过庭前细致的核实,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正确实施,本着依法辩护的原则,对控方关于陈某某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名的定性表示认可。现就本案的基本事实,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希望合议庭采纳。
一、起诉书涉及的指控,存在部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
《起诉书》指控:“重庆迪某商贸有限公司共计从重庆百某大楼有限公司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5份,共计金额人民币2546561.73元,税款合计432915.47元,先后到税务部门全部予以抵扣。”通过法庭调查,控方主要根据各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及有关税务局调查到的所有发票,以重庆百某大楼有限公司开出给重庆迪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所有增值税发票为基数,全部作为犯罪事实。但根据我们了解,上述8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全部是虚开的,其中有50多万元的发票是重庆迪某商贸有限公司从重庆百某大楼有限公司购买提货卡后,重庆百某大楼有限公司开出普通发票后用普通发票换开的,这部分发票属于有真实交易的部分,至于提货卡的处理方式,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因此对于有真实交易的部分所抵扣的税款约9万元,依法应予以扣除。因此,不能以起诉书所指控虚开增值税发票数额对其进行定罪。另外,在开了一部分发票后,陈某某就没有再过问开票的情况,也没有指示公司财务人员继续从重百开票,而是公司财务人员在没有通知陈某某的情况下,继续与王某合作开票,被告人陈某某对这一部分开票情况并不知情,依法对不知情的部分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二、被告人陈某某的主观恶性不深。
正如《起诉书》所说的:“被告人陈某某…为弥补重庆迪某商贸有限公司进项差额…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陈某某作为重庆迪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要目的并非抵扣税款,而是弥补重庆迪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进项差额,其主观上并无为个人谋私利的想法。另外,被告人陈某某最初通过王某从重庆百某大楼有限公司处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通过正常的购货行为得到的,主观上很难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与犯罪联系起来,因此后来王某提出通过虚开的方法从重庆百某大楼有限公司开票时,陈某某主观上也没有察觉这种行为是犯罪行为。
三、陈某某参与犯罪的情节轻微。
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不宜在本案中区分主从犯,但陈某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情节较轻,作用较小,主要体现在:
1、主动提出能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是王某,陈某某在此前并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条件及想法。
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由王某策划,陈某某连在本案中具体实施开票行为的史平都不认识。
3、陈某某一直都没有参与到具体的虚开行为中来,以至于对于本案中是通过何种方式虚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无所知。
因此,我们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根据法律规定,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减轻或免除处罚。
四、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真诚悔罪。
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之前,重庆市渝中区税务稽查局在向陈某某询问其任法定代表人的迪某商贸公司“两套帐”的有关情况时就已经将王某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全部干净的向税务机关作了交代;从本案侦查之前到归案之后,陈某某均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显属真诚悔罪及有自首情节。
五、被告人陈某某所涉嫌的是单位犯罪,且在案发后有主动退赃的行为。
1、陈某某参与犯罪的目的是为了单位利益,他个人不能从该行为中直接获利。
2、陈某某在案发后,在及其困难的条件下,已主动向公安机关退赔赃款3余万元,并表示将继续努力筹措资金退赔赃款,减少国家的损失。
因此,恳请法庭在对被告人陈某某量刑时对此情节予以适当考虑。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某在本案中情节较轻、作用较小,且具有自首情节,由于他的法制观念淡薄,使其成为一时失足的初犯;被告人陈某某为了公司的利益,未直接取得一分非法所得,却不知其已经触犯国家的法律,这都是由于被告人陈某某不知法不懂法所造成的。建议法庭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给予被告人陈某某一定法律意义上的人文关怀,恳请合议庭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从宽处理,判决缓刑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