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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民法复习指导:荣誉权
发布日期:2015-03-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荣誉权,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享有的,因自己的突出贡献或特殊劳动成果而获得光荣称号或其他荣誉的权利。

  荣誉权与名誉权相比都表明了民事主体在社会中的信誉与评价,在一定程度上表现出关联性,如名誉会因当事人获得荣誉称号而提高,荣誉权受到损害往往也会有损名誉权。但荣誉权与名誉权仍有很大的不同,具体表现在:(1)二者的范围不同。荣誉并非每个社会成员都能取得,只有某些作出了突出贡献或取得重大成果的人才会获得荣誉称号,因而具有专属性;而名誉是每个公民都享有的,具有普遍性。(2)取得的方式不同。荣誉的取得必须经过特定的程序,由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给予表彰的方式授予;名誉则是法律赋予每个公民、法人的,其取得不需要履行任何程序手续。(3)客体内容不同。名誉是社会对每一公民的品德、才干、生活作风等各方面因素的综合评价;而荣誉则是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的一种褒扬和嘉奖。(4)消灭的要求不同。荣誉权的丧失通常是由授予单位基于法定事由给予剥夺,如因弄虚作假骗取荣誉,因为触犯刑法等因素而被剥夺荣誉称号;名誉权则无法被剥夺或受到限制。

  荣誉权的取得可以有多种原因,如因为对科学技术事业作出杰出贡献被授予国家荣誉称号,根据我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的规定,国务院设立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自然科学技术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获得上述奖项也即意味着获得了相应的荣誉称号。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对于作出显著成绩的职工可以授予先进工作(生产)者、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根据教师法、公务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兵役法、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对于在各自岗位上作出突出贡献的教师、公务员、法官、检察官、军人、警察均可授予荣誉称号。我国民法通则第102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公民的荣誉权受到侵害的,还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法人或其他组织不能以荣誉权等人格权受到侵害为由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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