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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强制猥亵辩护意见
发布日期:2015-03-02    作者:110网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律师胡天涛担任其辩护人。庭前,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对案件有了全面、客观的了解,现根据事实与法律发表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阚某某犯强奸罪,属于证据不足、定性有误,应该对该两起犯罪亦认定为强制猥亵妇女罪;
同时,阚某某具有犯罪中止、犯罪未遂、初犯、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等量刑情节,恳请合议庭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一、定罪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阚某某与被害人艾某某、赵某某发生性关系,证据不足,该两起犯罪亦应认定为强制猥亵妇女罪。
1、认定强奸罪的证据不足。
辩护人注意到,公诉机关认定该两起强奸犯罪的证据,主要有以下两组:
第一组,被告人阚某某的供述;
第二组,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
但是,仅仅靠该两组证据,无法排他性的认定阚某某与两名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
辩护人注意到,在案卷供述中,被告人阚某某和牛某某都曾供述:阚某某与两名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
但是,提醒法庭注意,阚某某在卷中也有否认发生性关系的供述。
比如,阚某某2012920日的笔录第3页;“问:除了拍照以外,你俩还做了什么?答:还有就是我将自己的生殖器和那些人的生殖器放在一起,拍照片。问:你和这些人发生过性关系了?答:没有过。问:你所讲的将自己的生殖器和被害人的生殖器放在一起拍照,是怎么回事?答:就是把我的生殖器和那些被害人的生殖器接触上,然后拍照片。”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所以,在仅有二被告人认罪供述,且认罪供述有严重矛盾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也就无法认定强奸罪。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关于强奸罪的指控要想成立,至少需要补充以下三组证据加以佐证:
第一组证据,阚某某的精液等体液的DNA鉴定,以确定被害人体内有无阚某某的DNA成分;
第二组证据,被害人指证,即被害人自己指证被告人和自己发生性行为。
第三组证据,发生关系的视频照片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
释〔201221号)第六十三条,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法律和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公开审理案件时,公诉人、诉讼参与人提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的,法庭应当制止。有关证据确与本案有关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将案件转为不公开审理,或者对相关证据的法庭调查不公开进行。”
综上,在缺少这三组证据的情况下,在被告人供述不一致的情况下,仅凭被告人认罪口供认定“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显然证据链体系存在严重缺陷。
2、两起犯罪亦认定为强制猥亵妇女罪
强奸罪和强制猥亵妇女罪的区别如下:
主观上的区别,关键是在于行为人是否有奸淫的意图,强制猥亵妇女罪不具有强行奸淫的目的,强奸罪则以强行奸淫为目的;
客观上的区别,强制猥亵妇女罪是指行为人针对妇女实施的能够使行为人或第三者受到性欲上的刺激、兴奋、满足的除性交以外的性行为,而强奸罪是指行为人客观上实施性交的性行为。
司法实践中,两罪名本身具有一定的相似性,较难区分。那么,结合被告人阚某某曾供述“就是把生殖器和那些被害人的生殖器接触上,然后拍照片。”,认定被告人犯强制猥亵妇女罪的证据充足,所以本着“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两起犯罪亦应认定为强制猥亵妇女罪。
二、量刑意见:被告人具有犯罪中止、犯罪未遂、初犯、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等量刑情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先调查犯罪事实,后调查量刑事实;在法庭辩论过程中,也可以先辩论定罪问题,后辩论量刑问题。被告人认罪或者虽然不认罪但同意参与审理量刑问题的,按照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程序审理量刑问题。”,为了更加全面的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下面依据法律规定发表量刑辩护意见。
1、犯罪中止情节。
正如,《起诉书》已经认定,二被告人自动放弃一起强制猥亵行为,构成犯罪中止。根据《刑法》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因为二被告人的犯罪中止且没有给被害人刘思雨造成损害,所以,对该次犯罪应当依法免除被告人的刑事处罚。
2、二被告人的五次涉案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
正如,《起诉书》已经认定,二被告人因为被害人拒绝服用药物和未能熟睡等原因,犯罪目的未能得逞,构成犯罪未遂。
《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6 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3、被告人阚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属于“被告人认罪的案
件”,应从轻处罚。
到案后,被告人阚某某就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悔罪。且在整个刑事诉讼期间,阚某某都能配合办案单位的调查工作,足见其良好的认罪悔罪态度。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法发【20036号)第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请合议庭,酌情考虑此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 7、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4被告人阚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且家中尚有幼子需要抚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案发前,阚某某并无前科,有正当的职业和正常的家庭,案发时由于淫秽网站等媒介的诱惑和自我约束能力较弱,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所以其属于初犯。并且,本案二被告人系夫妻,均羁押在案,家中尚有幼子需人照看、抚养,恳请法庭考虑该情节,可以适当缩短对其宣告刑的刑期。
5、庭前,被告人阚某某,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案件的社会危害性明显降低。
庭前,二被告人委托其家属对被害人赵某某、艾某某进行了积极经济赔偿和道歉,并获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9、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0、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请求法庭酌情予以考虑。
6、量刑建议: 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阚某某在五年以下量刑。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所以,请求法庭考虑被告人的诸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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