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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瞒已婚事实假借结婚骗取他人钱财行为的定罪量刑
发布日期:2015-02-28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
张某家住河南省汝州市焦村乡,1988年张某与胡某结婚第一共同生活了13年,因为感情不和经法院判决离婚。2007年,张某与汝州市焦村乡的袁某再婚,婚后因为袁某患有精神病,经常对张某非打即骂。由于忍受不了丈夫的家庭暴力,婚后不到一年,张某离开家到广州打工。
在打工期间,张某认识了嵩县木植街乡酒某(另案处理),当酒某得知张某的婚姻不幸情况后,假装同情,博得张某的信任,内心却萌发了一桩指婚骗财想法。在2009年春节放假前的一天,酒某把自己精心设计的一套合伙骗取他人钱财的计划向张某吐了出来。张某本想拒绝酒某的想法,但未能经得起酒某的再三“开导”,最终同意了酒某的计划。
2009年春节刚过,酒某便主动向自己的小学同学王某“提亲”,王某家庭条件不富裕,居住条件又偏远,已经年逾三十并为娶妻,正对娶媳妇感到无望的时候,听到老同学热情帮忙介绍对象,自然欣然应允。酒某将张某的电话号码告诉王某,让王某主动与张某联系。王某和张某见面后,双方谈得很“投机”,在几天后,酒某安排双方在汝州市的一家旅馆见面,王某根据酒某的意见,给了张某“见面礼”4000元。后酒某就安排张某到王家上门并订婚,王某又给订婚礼1001元。为了进一步取得王家的信任,从而骗得更多钱财,酒某为张某办理了假身份证和假户口本,让张某持假证件和第一次离婚判决书,于2009年4月1日,与王某一起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至2010年元月份,张以治病为由趁机逃走。先后张某共骗得王某现金和金戒指等财物共计价值15000余元,酒某从中分得6800元。案发后,张某通过家人将赃款全部退赔被害人。
【审判】
嵩县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已经结婚的事实,假借与人结婚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张某在案发后能积极退赔赃款,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评析】
本案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其骗取的手段是通过隐瞒已经结婚的事实,以与被害人结婚为诱饵,利用假证件骗取婚姻登记,即符合诈骗罪的特征,有符合重婚罪的特征,对张某的犯罪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呢?
 张某在骗婚过程中骗取财物是目的,采用隐瞒已婚的事实,持假身份证与被害人办理结婚登记是手段,其通过虚构事实,骗取钱财,符合诈骗罪的特征,构成了诈骗罪。同时,张某在诈骗行为中,因为其已经存在的合法婚姻并未解除,而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又符合重婚罪的特征,构成了重婚罪,张某在犯罪过程中,实施了两个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本质上应属于两个犯罪,但是在犯罪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上有牵连关系。
 根据刑法理论,牵连犯是指出于一犯罪为目的,而犯罪的方法(手段)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包括为实施某一犯罪所用的方法又触犯了其他罪名,即所谓的手段牵连犯;第二种是为实施某一犯罪其结果又触犯了其他罪名,即所谓的结果牵连犯。对于牵连犯,我国刑法总则没有明文规定,刑法分则中对个别牵连犯规定了处罚原则,只是其中的很小部分。这些规定也不是适用统一的处罚原则,而是既有从一重处断又有实行数罪并罚。第一种规定,例如刑法第399条第3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385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种规定,如第157条第2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277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但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一般认为,牵连犯虽然构成了数罪,但犯罪分子在犯罪过程中追求的目的只有一个,因此对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上应从一重罪处断,即从牵连犯具有牵连关系的罪名中择一法定刑较重的罪名进行处罚,而不以数罪论,不适用数罪并罚的原则。除刑法分则中对一些牵连犯作出数罪并罚的明确规定外,对牵连犯按照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处罚。
 本案中,张某的犯罪目的只有一个,就是骗取他人钱财,虽然实施了数个犯罪行为,但同追求几个犯罪目的的数罪相比,社会危害性还是比较小,因此,不应该按照数罪适用并罚,应从一重罪处罚,这样更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犯重婚罪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两种罪名的刑罚幅度相比,诈骗罪属重罪,故对张某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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