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龄职工申请工伤保险遭拒 法院判令撤销具体行政行为
职工因公受伤申请医疗保险待遇,被告医疗保险管理局以原告参保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书面拒绝支付。近日,酉阳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原告凡某某到第三人采石场处从事碎石工作,第三人在被告医疗保险管理局为原告等人办理了工伤保险,并与原告补签订了劳动合同。后原告在从事第三人安排的工作时,因脚滑跌进运输带,致左腿受伤,经酉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013年9月,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月,酉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原告为工伤的决定。 2014年7月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根据渝人社发〔2010〕121号文件规定以原告发生工伤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支付相关费用,并作出“关于凡某某工伤报销申请的回复意见”。原告对被告的回复意见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意见,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经法院查明,原告在发生伤害事故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处于正常参保状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被认定为工伤后,其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该法律未对劳动者年龄的上限作出规定,劳动者只要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即使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也可以成为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酉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于受到的伤害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既然原告被认定为工伤,理应受到《工伤保险条例》的保护。被告辩称本案应适用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121号)文件,该文件明确指出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或办理了退休,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工作中发生事故伤害,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相关费用。本案存在法律适用上的冲突问题,《工伤保险条例》属于国务院制定的法规,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属于一般规范性文件,一般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等法律性文件相抵触,在发生冲突时,一般规范性文件的效力低于法规。故本案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其次,从权利义务一致及公平合理的角度讲,本案第三人到被告处为原告等人办理工伤保险,并按参保职工申报缴费基数总额×费率(采掘类3.3)的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虽然发生工伤事故时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但被告并未向原告及第三人提出任何异议,原告仍然在履行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原告履行了相应的缴费义务,被告理应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凡某某工伤报销申请书的回复意见”具体行政行为,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目前,判决已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