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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抢劫案无罪辩护获得成功
发布日期:2015-02-25    作者:刘存权律师
法庭上为一抢劫案作无罪辩护迫使检察院撤诉
刘存权律师力辩,江门抢劫案无罪辩护获成功,迫使检察院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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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庭上为一抢劫案作无罪辩护迫使检察院撤诉
                                                          刑事裁定书(2014)江蓬法刑初字第510号
 
江门市蓬江区有关向某涉嫌抢劫罪一案,经本律师努力,也鉴于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检察院的严格依法处理,最终以向法院撤诉告终。本律师在此向江门市蓬江区检察院和本案的经办检察官以及经办本案的蓬江区法院的法院表示感谢!感谢蓬江区检察院和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意见,还向某清白。
本案件经过刑事立案拘留、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检察院审查起诉再到法院开庭审理关押了八个多月,而能在已移送法院起诉并且在法院开庭审理之后做出不起诉决定,在目前的中国刑事司法环境下,着实不易。本律师也能意识到蓬江区检察院、蓬江区法院的那一份坚守,承载了不少艰难。案件最终如此结果,本律师在深感辛苦之余最终也深感欣慰。作为法律人,本律师示以法律和正义的尊重。
案件简介: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4)467号起诉书指控:2013年4月3日4时许,被告人向某在得知其女朋友周婷(另案起诉)在本区润景酒店205房间与被害人文某晖因嫖资发生争议后,纠集被告人叶某生到该房间。被告人向某、叶某生与周婷见文某晖没钱付嫖资,遂使用拳头、钥匙串殴打文某晖,致文某晖眼眶、面部皮下出血、颈部擦伤,并持小刀、拍裸照威胁文某晖及抢走文某晖一部价值人民币1260元的黑色三星牌I9100型手机及身份证。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文某晖的损伤程度未达轻伤。
蓬江区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书江蓬检诉量建【2014】464号:涉案赃物未追回,对被告人向某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其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办案过程:案件发生后,被告人向某于2014年4月30日被抓获拘留,其家属委托其他某律师作为其辩护律师,直至蓬江区检察院于2014年8月21日向蓬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之后其家属才找到刘存权律师,并代替了原来的辩护律师,刘存权律师分析后认为:被告人向某的抢劫行为是事出有因,其抢劫的仅仅是被害人应当支付给向某女朋友周婷的嫖资1300元,因此被告人向某没有抢劫故意,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犯罪。司法实践中,国内有大量判例认为借贷或者其他财产纠纷,债权人为了讨还债务,采取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强行占有债务人的财物,用以抵偿债务的,是不认定为抢劫罪。而司法界、法律界学者、教授的观点也认为:债权人向债务人索要欠款的不当行为不构成抢劫犯罪。虽然嫖资为不合法的债务,但是参照相关的司法解释追讨不合法的债务的情况也是不构成抢劫罪的。另外刘存权律师还尽力帮助其家属寻找那名被害人,后通过帮被害人做思想工作,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2014年10月17日上午在蓬江人民法院开庭,刘存权律师出庭做无罪辩护,刘存权律师发表辩护意见之后庭审中同案的另一被告人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的时候说:以刘律师的辩护意见为准,就不发表了。庭审后检察官走过来对刘存权律师说:“刘律师你分析得很到位,本案确实是有很多争议的地方,请你给我辩护词的电子版,我上报检察委员会讨论要不要撤诉。”本律师认为如果本案早点委托本律师,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将不起诉意见书上交检察院,也许早就释放了,也就不会被起诉到法院这样被动了。2014年11月15日一大早,还在梦里中和周公相会,梦中接到法院法官的电话说:刘存权律师,你上次庭审中做无罪辩护的案件,检察官充分听取你的意见后汇报给检察委员会研究,今天决定撤诉放人啦! 2014年12月6日下午,向某全家送来锦旗写着:为民沉冤得雪,铁齿铜牙,感谢金牙大状刘存权律师。至此,该案件无罪辩护获得了圆满的成功!
案件判决结果:于2014年11月14日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以刑事裁定书(2014)江蓬法刑初字第510号采纳了刘存权律师的无罪辩护意见,同意了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江蓬检诉刑不诉【2014】42号的撤诉,取得了无罪辩护迫使检察机关撤诉的良好辩护效果。
    向某被控抢劫犯罪一案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向某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其抢劫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我仔细地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向某,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构成抢劫罪的起诉提出异议,公诉书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从犯罪构成的角度,不足以认定构成抢劫罪,主要理由和辩护意见如下,请予参考:
一、被告人向某没有抢劫故意,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犯罪。抢劫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构成抢劫罪的必备要件,无此要件,抢劫犯罪不能成立。根据以下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向某没有抢劫故意:
1、被害人文某晖确实欠向某女朋友周婷的嫖资1300元。该事实有被害人文某晖本人的陈述、被告人向某和周婷的供述等等都可以证明,被害人文某晖确实没有支付周婷嫖资1300元。虽然被害人文某晖醉酒了无法实际和周婷履行性行为,但是根据该行业规则是只要包夜出去了就要支付该笔费用的。
2、本案不属于共同抢劫作案,本案并不存在事先预谋,商量分工,准备工具等等,被告人向某过去的原因只是其女朋友被人占便宜,想过去帮其讨回嫖资,而被告人叶某生的目的是过去协助,担心被告人向某给人打,所以三人从头到尾都没有预谋过要抢劫。
3、要离开的时候是由周婷临时起意提出要拿手机、身份证、银行卡抵押,周婷也明确表示让被害人当日拿1300元来交换,向其明确表示多了也不要,少了也不行,足以看出拿走以上物品是周婷临时提出的,目的也只是为了拿回嫖资1300元。在场的向某听了周婷的建议后肯定也认为只是为了拿回嫖资所以才同意的,上述行为的目的也证明仅仅只是追讨其债务,明显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4、根据本案的事实,本案向某拿了被害人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却始终没有拿被害人钱包的两、三百元现金,都证明向某的目的就只是为了被害人拿1300来交换。如果他是去抢劫,怎么不全部抢光,还留现金给被害人,而且银行卡的密码被告人也不去问被害人要。可以看出被告人拿手机的目的是为了让被害人可以打其自己的电话联系自己,而且价值也接近1300元可以作为等额抵押,而身份证和没有密码的银行卡完全是一种身份资料的抵押,本身没有任何价值。如果是抢劫,他完全没有必要身份证和没有密码的银行卡。因为身份证和没有密码的银行卡对抢劫毫无意义,只会留下破案线索。依此事实,向某是为了帮其女朋友讨回嫖资,而不是抢劫!
5、案发当时双方的打斗和抢劫并无任何关系。打斗的起因是因为双方的嫖资纠纷,而且向某和周婷等人的供述,足以证明是被害人是先动手殴打了被告人才引起了双方的打斗,之后叶某生到场后认为向某等人被其欺负才参与帮忙打被害人,可以看出打斗和抢劫财物也并无任何的联系。
6、被告人向某用手机拍被害人的裸照后要求其用1300元来交换手机、身份证和银行卡,该行为恰恰证明了被告人向某的真实意思就是要其给付1300元的嫖资,威胁其不给就发给被害人的妻子,和抢劫是没有关系的。
7、事后三个人没有进行分赃,没有任何利益的分配,可以看出被告人向某仅仅只是为了帮周婷要回他们认为应得的嫖资,没有获得任何的利益。
上述事实说明,被告向某主观上并没有抢劫的故意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他去酒店房间现场的目的是去帮其女朋友要回嫖资,而不是抢劫。本案缺少抢劫犯罪的主观要件,起诉书指控向某抢劫犯罪不能成立!其行为客观上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但是系基于民法意义上的重大误解所致,属民法调整的范畴,不应以犯罪论处。
二、司法实践中,国内有大量判例认为借贷或者其他财产纠纷,债权人为了讨还债务,采取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强行占有债务人的财物,用以抵偿债务的,是不认定为抢劫罪。
随意在百度上搜索这种情况,就会有大量的案例(其中交两个判例给合议庭作参考),司法实践的做法是不构成犯罪的。从民事上讲,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受法律保护的。虽然嫖资性质不合法,但是对于普通百姓来讲该债务也是实实在在存在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债权人采取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索要债务,虽然手段不合法,但毕竟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主观上不具有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将属于他人所有或者合法持有的财物占为己有的犯意,也就是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一般也不会造成债务人债务以外的财产损失。依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此类行为不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一般也不应以其他侵犯财产类犯罪定罪处罚。如果债权人在讨债过程中所采取的暴力或者其他手段,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导致对方人身伤害、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应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定罪处罚。对于本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
三、司法界、法律界学者、教授的观点也认为:债权人向债务人索要欠款的不当行为不构成抢劫犯罪。
如:1、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的,由王作富教授主编的《中国刑法研究》第586页是这样论述的:“抢劫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犯罪,即具有抢劫的故意,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没有这样的目的,不能定抢劫罪。在实践中,有的人因与他人发生债务或财产纠纷,采用强行夺取对方财物的方法,用以抵债或作抵押,迫使对方归还自己的财物,是属于讨债、索物方法不当,不能以抢劫罪论处”。
2、法律出版社出版的由张文学主编的《刑法条文》安全释解,第603页是这样论述的:“适用抢劫罪应注意的问题:要正确区分民事纠纷中强行拿走或扣留对方财物行为与抢劫罪的界限。在债贷等民事纠纷中,强行拿走或扣留对方财物,用以还债抵物,或者借以索还债款的,因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属于讨债、索还手段不当的行为,不能构成抢劫罪。”
上述论述是司法界、法律界一些学者、权威的学理解释,对司法审判实践,特别是本案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也恳请法庭充分参考。
四、虽然嫖资为不合法的债务,但是参照相关的司法解释追讨不合法的债务的情况也是不构成抢劫罪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本案嫖资和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都属于不合法债务,但是参照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要不超出嫖资的数额就不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五、被害人文某晖本身存在严重的过错,是导致这起案件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人向某强行索取债务的方式虽有不妥,但主观上不是要非法占有他人钱财,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构成犯罪。
首先,被害人文某晖违法嫖娼,却不带钱,明显是故意不给钱。被害人文某晖身上只有几百元,根本没有支付能力,却恶意和周婷讲价,讲好要花1300元包其过夜,带出去开房之后又故意不给钱,根据其行业规则,包夜出去1300元就必须要给,被害人本身也是清楚的,讲好价又恶意不给钱,本身就是流氓行为。因此其主观上是有严重过错的。
其次,被害人先动手殴打了被告人向某,才导致双方的互殴,而叶某生帮忙一起打被害人,并持小刀制止了被害人。从这点上可以充分说明发生的打斗和抢劫财物之间并无任何联系,而是因为嫖资产生的吵闹后,被害人先动手引起的打斗,被害人也是有错在先。被告人向某索要债务,索债的方式虽有不当,但也是双方在争吵嫖资的过程中,被害人自己动手打被告人向某在先才引起的打斗,手段虽然不合法,但毕竟是为了索取嫖资的债权。
六、案发之后周婷临时产生的用手机折抵嫖资,并且使用该手机的行为,是一种抵偿债务的行为,属于一种民事重大误解,法律认识的错误。
案发当时,被告人完全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事后,被害人的手机关机主要是害怕被害人的报复,后来等得不耐烦了周婷就拿手机去使用了,也只是一种抵偿债务的行为,而且需要注意的是这种抵偿嫖资的想法是案发之后才产生的,主要也是用手机来折抵嫖资,而且也不应以事后非法占有来随意推测案发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不能理解为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
七、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也明确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不认为是犯罪。
案发后,向某极度后悔,让辩护人委托其家人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积极将赃款还给被害人,经过其家属多次的努力终于将所获得的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找被害人调解的时候被害人也称其当时并不想报警,只是后来联系不上才迫使其去报警的。可见,本案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不大。
八、退一万步讲,即使构成犯罪,被告人也应当构成敲诈勒索罪,而并非抢劫罪,由于数额较少也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向某拍被害人的裸照威胁次日不给钱就发给其妻子以及被告人叶某生拿小刀威胁其第二天一定拿1300元的过来换回手机、身份证和信用卡的行为,更证明了本案发生的打斗、被告人叶某生持小刀的行为和抢劫之间均无直接联系,拍被害人的裸照威胁和被告人叶某生持小刀的直接目的都是恐吓其次日还嫖资交换手机等,说明了并非当场迫使其交出财产,其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抢劫罪,相反这种胁迫对方日后再拿钱的行为,由于取得财产的时间都是日后而不具有抢劫罪的当场性,更符合敲诈勒索的构成要件。
综上分析,本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向某并无抢劫故意,不构成犯罪,而根据司法实践和司法专家等理论也都说明债权人向债务人索要欠款的不当行为不构成抢劫犯罪。被告人向某的行为属民事纠纷中的不当行为,不能用刑法来处罚,现被告人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且得到了其谅解,为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向某作出无罪判决!退一步讲,即使最终认定被告人向某已经构成犯罪的情况下,请求合议庭除了应当充分考虑以上提到的各种情节作为从轻处罚的依据之外,还要考虑其到案后,积极配合,主动交待案件的全部经过,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全部罪行,没有一丝一毫的隐瞒,而且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没有违法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意性不大,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等等,结合本案实际上完全不同于普通抢劫的案件,应当定敲诈勒索罪比较妥当,且赔偿了被害人并得到谅解等情节,也建议将其量刑为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
此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辩 护 人: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
律    师:刘存权            (签名)
                       2014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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