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损害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
任何国家对于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都会有所限制,这是一个普遍性的原则,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不会有任何疑问。所有的合同法律制度在完全保护信赖利益和期待利益等利益时都会坚守这样的一种理念:有必要确立一个界限,对超过部分,债务人(被告)无需负责。否则,要么违约人将承担巨大而遥远的损失,要么惶惶不敢签订合同而阻滞交易进行。因此,在违约损害赔偿范围论上,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采取什么样的限定损害赔偿范围的手段。在这个问题上,不同的国家采取了不同的立法技术。具有代表性的立法至少有德国法、法国法和英美法。法国法对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定集中地规定于民法典1149条、1151条,法典规定损害赔偿包括所受损失和所失利益(全部损害赔偿原则),这是原则性的规定。然后逐步限定:在故意和重大过失的场合,先限定于直接损害;在非故意和重大过失的场合,再限定于可预见的损失。德国法首先以单纯的因果关系限定赔偿范围,后来发现过于宽泛,发明了相当因果关系说来限定,至今形成了相当因果关系说和规范目的说并存的局面。法学理论界认为德国法的违约损害限定理论较难掌握其标准,但德国有其特殊的传统和社会背景,能够克服不足使限定规则自始发挥不错的作用。在英美法上,限制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基本手段是可预见性规则(损害远隔性规则)。这些制度或主义只是采取不同的立法技术,实际运行中的差异并非像字面昭示的那么大,毕竟私法领域的差异没有公法领域的那么大。从比较法上看,英美法上的可预见性规则直接地来源于法国民法典第1150条,并融入进自己的法律体系和传统。因此,可预见性规则有着其他限定规则无与伦比的优势。德国、法国等大陆诸国限定理论是建立在根深蒂固的过错责任归责传统上的;我国合同法的违约责任采纳的是英美合同法的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因此,借鉴英美法的可预见规则,具有重要的意义。事实上,我国合同法正是这么做的。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我们认为,这一规定确立了我国合同法在严格责任归责原则基础上的违约损害赔偿范围限定的基本手段—可预见性规则。在此之前,虽然理论界有因果关系说和可预见规则之争,但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9条和原技术合同法第17条已确立了可预见规则。我们认为合同法的选择是正确的。
为了正确适用可预见规则来限定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我们应该把握它的基本内涵:
1.受害人如果要得到违约损害赔偿,如前所述,所要做的第一件事就是证明他所遭受的损失是违约造成的损失,其证明的方法是“必要条件规则”。它是一种“无彼即无此”的关系。也就是说,凡构成损害发生的必要条件的情形,均为事实上的原因,亦即如果没有义务的违反,就不会有损害的发生,这一义务的违反就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但是这种证明还不够,他还得证明这种损害是“可预见的”而不是“过分的远隔”。
2.预见或应当预见必须是在缔约时而不是违约时或裁判时,且不受此后之情事变化的影响,因为缔约时的情势是预见人凭以预见的惟一基础。
3.预见是指违约人而不是受害人的预见,仅违约人的预见具有决定意义。
4.预见的范围,原则上仅包括预见的种类而不是损失的具体范围,不要求预见违约或损害发生的具体方式。
5.可预见具有客观性。当某人签订合同时,他所承担的风险不仅是他实际已经预见到的,还包括依据“通情达理”的人的标准,在不了解任何特殊情况的前提下,按照事务的自然进程在当时他本应预见到的因违约将导致的损害后果,或者依据“通情达理”的人的标准,在了解了缔约时的特殊情况后应该合理预见到的因违约会正常发生的损害后果。
6.可预见的损失是可能发生的而不是必然发生的,也就是无需要求他实际自问过违约会发生什么损害,只要他考虑过这个问题,作为一个通情达理的人他会得出结论认为会发生损失即已满足。
总之,不能预见到的损失即为“远隔”,不予赔偿。譬如,在旅客运输合同中,因运输人提前发车,导致买了车票的旅客没有搭上这一班车,不仅需在始发地城市住宿,而且丧失了当晚同目的地某客商订立合同的机会。如果提起诉讼,住宿的费用和订立合同机会的利益丧失是否为运输人可预见呢?我们认为,通常情况下,再次乘车所费车资和住宿费用是可以预见的。因为运输人从事旅客运输业务,知道运输业的具体情况,并且依据一般理性人的标准,他至少知道没能搭上车,就得在原地住宿,他也至少可以预见到,旅客搭乘此班车前往目的地,要么是回家或处理其他私人事务,要么是处理业务上的事务。因此,若事实上是回家,就得补偿多住一晚的全部合理住宿费,若是进行业务活动,就得补偿两地合理住宿费用的差价;同时他更能预见到,没能搭上他的车,就得另买车票,因此再次乘车所费车资当然得赔偿。至于订立合同机会的利益,我们认为不是运输人所应预见到的。因为运输人的义务是安全及时地运送旅客至目的地,运输人知道旅客要去哪里,也仅仅在此商谈的基础上才卖票订立合同,在合同成立时,运输人并不清楚,也不可能考虑到各旅客去目的地后的具体目的和动机。因为旅客的情况千差万别,运输人没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去调查;也没必要去调查、搞清楚,因为票价(合同对价)并不包含运输人去做这项工作的酬劳。另外,同目的地客商之间的合同最终能否订立尚是未知数,因而丧失了确定损失的前提,因此这种损失是不可预见的,不应予以赔偿。
2.受害人因提起违约赔偿之诉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可否获得赔偿?
合同纠纷引发的诉讼所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旅差费),胜诉方(守约人)能否要求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分歧较大。有观点认为,合同纠纷引发的诉讼,当事人支出的合理费用,可以要求违约一方当事人赔偿,理由是一方违约行为产生纠纷,除了诉讼费外,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的支出,均为当事人应该而且可以预见的费用支出,属于违约造成当事人的实际损失,如果不能要求赔偿,对守约方明显不公平。但现在既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司法解释规定,标准难以把握。法院的实际做法往往是对当事人的请求不予支持。从我国的仲裁实践看,在仲裁案件中,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均规定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为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但规定补偿金额最多不能超过胜诉方胜诉金额的10%,该规定在执行中起到较好的效果。
在美国,法院遵循“美国规则”,对律师费和其他诉讼费用不得要求败诉方承担。理由很多,其中最重要的就是,该规则能促进双方的平等、不惩罚主张自己法律立场的行为,避免因担心败诉得赔偿对方律师费而不敢起诉,同时避免法院在认定律师费上的麻烦。但“美国规则”也有例外。在联邦和州的立法中,对消费者保护、民权案件、环境保护、劳动就业、证券管理、不正当竞争、特许连锁业等领域,准许赔偿律师费。法院规则如联邦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第11条等规定,在非本着诚意进行诉讼、无理拒绝出庭、违背法庭命令、故意拖延诉讼、以诉讼手段滋扰他人等场合,胜诉方可以获得诉讼费用的赔偿;在当事人对此有约定的情况下,法院也予以认可。英国法院却采纳了与美国相反的做法,即允许胜诉方获得诉讼费用,包括合理的律师费。看来,在这个问题上难以有统一的做法,应该根据各国的具体情况和传统决定。我们认为,违约方承担对方在诉讼中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不但可以有效地保护守约一方的权益,而且可以促使当事人遵守合同,减少纠纷发生,对促进经济生活的稳定有积极作用,建议在司法解释中予以规定。但同时也应考虑到,这个问题毕竟不是单纯的民事责任问题,它更应该是一个诉讼制度和律师制度的问题,因此我们建议,应该根据国家规定的一般的律师收费和旅差费标准,确定一个较合理的赔偿标准,以防止守约方滥用权利,保护违约方的合法权益。
3.精神损害是否属可预见的损失?
在美国法院的违约之诉中,并不存在禁止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则。法院通常对违约所致的精神损害并不考虑予以赔偿,但是,当这种损害明显地存在以致法院可以认为违约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到违约将导致这种损害时,法院就可能准予违约的受损害人获得这种损害赔偿。我们认为,尽管受害人不仅会因违约遭受财产利益的损失,而且不可避免地会遭受精神上的搅扰,诸如委屈、不平、愤怒、焦虑,等等。但是我们认为,在我国的违约之诉中,这种精神上的损害以不准许其获得赔偿为宜。一方面因为精神上的损害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不可能被确定地预见到,更为重要的原因是在我国即使是在侵权法领域在计算损失时也都缺乏法定的标准,如果规定在违约之诉中,可给予受害方以精神损害赔偿,在适用时过于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