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公司承担侵权补充赔偿责任如果确定
物业公司承担侵权补充赔偿责任如果确定
作者:肖乐新
[案情]
原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公司)系被告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公司)所辖汉正商城的业主。2010年11月25日23时左右,被告黄某(1994年9月16日生)携带断丝钳等工具窜至原告网吧所在的楼顶,盗割原告4台空调室外机铜管和散热片。零时许,被告值班员通过电子监控发现其正转运赃物,追赶途中黄某从楼顶逃离。2011年7月,黄某被法院判处缓刑。同月16日原告诉请被告公司赔偿损失10万余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释明后原告申请追加黄某及其父母为本案被告,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另查明,被告与业主均签订了统一的格式物业合同,除日常物业管理外,还特别约定了包括门岗执勤、巡视、晚间至少两小时一次定时或不定时巡逻。2009年初,为加强安保,被告在商城内安装电子监控系统。商城的楼顶平台上装有业主20多台裸露的空调室外机,但没有安装监控探头。被告黄某案发当晚盗割其中6台的铜管和散热片。
[裁判]
湖北省法院审理后认为,黄某及其父母三被告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物业公司的安保义务重在风险防控。本案中,在楼顶平台有大量裸装的空调室外机、近年来盗割空调贵重金属部件案多发、商城内部分商业网点24小时开放的情况下,被告公司在完善安保系统的过程中,忽视了对楼顶平台业主财产的监控,留下了安全隐患,且未通过加强夜间巡逻来弥补。另外,被告公司没有对案发当晚物业合同的相关履行情况,即晚间至少两小时一次定时或不定时巡逻进行举证,应承担安保义务不作为的补充赔偿责任。2011年11月23日,法院判令被告黄某及其父母赔偿原告财产损失8.5万元,被告公司在三被告不能赔偿时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被告公司已自动履行义务。
[评析]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下的侵权补充赔偿责任,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内容,其构成要件有三:一是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二是义务人对侵权的发生未尽合理限度的安保义务;三是如果义务人实施了其应当实施的安保作为义务,损害后果就可以避免或减轻。正是这种义务人的不作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相当因果关系的特殊性,受害人在因果关系的证明上只需证明义务人的不作为与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存在高度盖然性即可。侵权补充赔偿责任的“补充”性质包括两个方面:
1、后位责任。即首先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不能确定直接侵权人或其没有赔偿能力时,才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相应责任。其中,前者通常指直接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后,没有为受害人或特定机关及时发现,如财产失窃案未被侦破,此时受害人可以直接诉请安保义务人给予相应赔偿。而在侵权人可以确定的情况下,如何认定或谁来认定其没有赔偿能力;受害人可否基于自己的判断选择性地起诉安保义务人,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认识上的误区。本案原告的起诉即如此。这既涉及补充赔偿责任的属性,也与义务人和受害人间的利益平衡和侵权责任立法目的相关。从法理和立法角度看,后位责任应以先位责任经强制执行仍不能承担为前提,如有关虚假验资侵权责任的司法解释即明确规定,只有当债务人、虚假出资人的财产经法院强制执行仍不能偿债时,虚假验资人才在验资不实的范围内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对安全保障义务人后位补充责任的规定,明确划分了义务和责任界线,有利于加强相关领域的风险防控,实现损害的合理分配和各方的利益平衡。这也是法官向原告释明追加直接侵权人黄某为本案被告的法理基础。
本案的另一问题是,因黄某是未成年人,正确界定其法定监护人(父母)在本案中的诉讼法律地位,直接关系到原告及被告公司的利益。对此,司法实践中存在多种做法,有的列为法定代理人并判令其担责;也有的列为第三人。结合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监护人侵权责任的替代责任属性来看,基于被监护人实施侵权行为并致人损害这一事实,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符合“因同一事实或法律上的原因,使共同诉讼人具有共同的权利或义务” 的必要共同诉讼类型。因此,本案中法官行使释明权后由原告提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主动追加黄某的父母为共同被告,符合共同诉讼与侵权责任的民事法理和立法宗旨。
2、合理范围内的实体责任。即在直接侵权人不能全额赔偿时,由安全保障义务人补足差额,该差额以义务人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为限。如果义务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则损害根本不会发生时,该范围与第三人的赔偿责任范围完全一致。但在许多时候特别是类似本案第三人故意犯罪导致损害的情况下,侵权人往往利用了义务人安全保障方面的缺陷。在这种情况下,基于侵权行为的恶劣性,义务人的责任大小应根据其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上的过错来确定。就物业公司的过错及责任范围而言,应以其资质等级和收费标准为基础,结合法定、约定或行业安全保障标准,从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强度、相关安全保障设施及制度、侵权行为发生前后义务的实际履行情况三个主要方面来综合判定。
本案判令被告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要理由,一是被告公司没有对案发当晚履行物业合同的相关情况,即“晚间至少两小时一次定时或不定时巡逻”进行举证,应推定其未履行该义务;二是被告公司在完善安保系统的过程中,忽视了对楼顶平台这一重要财产场所的监控,且未通过加强夜间巡逻来弥补,在安保设施配置与安保制度上留下了安全隐患。被告公司上述两方面的不作为与本案的损害之间存在高度盖然性,法院酌情确定20%的补充责任份额是合理的。
(作者单位:湖北省市人民法院)